《關於庭審活動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0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10
- 效力級別:xg0402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庭審活動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針對庭審錄音錄像出台的規範性檔案,對於完善法庭記錄方式、規範司法行為、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加強審判管理具有重要意義。為便於正確理解和適用《規定》,現對其起草情況和主要內容進行闡釋。
起草《規定》的主要背景和目的
法庭記錄是人民法院法庭活動的記載,具有訴訟證據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礎,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當前我國法庭記錄主要存在兩種方式:傳統筆錄和電腦錄入,這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庭記錄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尤其是信息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這兩種記錄方式的固有缺點逐漸顯現:不能恢復法庭上語言的原貌。而錄音錄像雖然不是法定的庭審記錄方式,但是它能以一定形式恢復法庭語言甚至場景的原貌,這決定了它至少在技術上比現有記錄方式具有優越性。實際上,我國一些地方法院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就開始探索庭審錄音錄像,至今已經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最高法院之所以將《規定》選擇在當前這個時機出台,主要源於以下背景:
第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形勢。加強信息化建設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5-2009)》對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提出了要求:“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加強信息技術在法庭記錄中的套用,充分發揮庭審記錄在訴訟活動和管理工作過程中的作用。有條件的法院可以使用錄音、錄像或者其他技術手段記錄法庭活動。”但是在“二五”改革綱要實施期間,由於經費、案件數量激增等原因,該項任務沒有完成。《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明確提出要“研究制定關於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的實施意見”,《規定》即是作為“三五”改革綱要的改革成果而起草的。
第二,完善庭審記錄方式的實際需要。由於人民法院案件數量逐年增多,2009年人民法院受案數量已經突破了1000萬件,比改革開放初期增長了16倍,而擔負法庭記錄任務的書記員數量卻沒有同步增長,再加上書記員的管理體制、業務素質等因素,導致全國各地庭審記錄的質量參差不齊,出現了一些影響審判工作甚至司法權威的現象。有的庭審活動進行了半天,而庭審記錄僅有數頁內容;漏記、錯記的現象比較突出,有的法官抱怨庭審筆錄沒有反映出庭審活動的原貌,個別情況下甚至難以作為判決的基礎。這也導致了當訴訟參與人對筆錄有異議時缺乏有說服力的核對依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但是由於缺乏有說服力的核對依據,容易導致書記員與當事人產生爭執,這也可能成為當事人提起抗訴或者申訴的原因。
第三,創新和加強審判管理機制的需要。近年來,有媒體報導法官在法庭上行為不檢點,比如語言不文明、打手機、看其他案件卷宗、著裝不整等,但由於這不屬於法庭記錄的內容,致使人民法院查處時難以找到相應的證據,既對涉事法官無從處罰,又對媒體難以進行有力的回應。同時,對認定破壞庭審秩序行為也缺乏充分的證據。近年來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過激行為時有發生,衝擊法庭、辱罵法官、毀損證據等破壞庭審秩序的行為有所增多,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但是對這些行為人進行處罰的卻相對較少,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缺乏認定破壞庭審秩序行為的證據。雖然有時法庭筆錄上會有所反映,但是往往過於簡單,記錄不夠完整、具體,難以作為進行處罰的依據。當前,加強審判管理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庭審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環節,關係到審判工作的質量,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庭審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相關科學技術日益成熟。現代電子音像技術已經非常成熟,無論從操作性、穩定性、方便性來講均不存在技術方面的難題,而且成本越來越低廉,越來越多的行業將電子音像作為記錄的主要手段或者輔助性工具。信息技術在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管理工作中套用的範圍也越來越廣泛,我國一些地區如上海、北京已經開始建設電子法庭、推行電子卷宗,不僅可以提高審判效率,也可以節約資源。從經濟成本的角度看,經諮詢有關技術人員並考察安裝錄音錄像設備的法院,在一個中等法庭安裝一套可以保證使用效果的同步數字錄音設備僅需要數千元,安裝一套數字錄像設備也不過數萬元。對已經安裝計算機的法庭,成本可以更低,維護費用也不高,而且,操作非常簡便,書記員在電腦上使用滑鼠就可以完成操作。庭審作為審判工作的重要環節,應當率先套用相關的科學技術。
第五,人民法院經費體制不斷完善。由於人民法院經費保障制度剛剛改革,各級人民法院裝備經費、業務經費得以相對改善,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推廣科技法庭建設,一直掣肘該項改革的最大障礙--經費問題得到很大緩解。這為推行庭審錄音錄像提供了必要的物質基礎。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推行庭審錄音錄像,就是要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完善庭審記錄方式,加強審判管理,落實“科技強院”的工作方針。具體說來就是要實現如下主要目的:首先,完善人民法院庭審記錄方式,促進公正審判;其次,規範司法行為,加強審判管理;第三,維護庭審秩序,保障庭審活動的嚴肅性;第四,促進信息技術在審判工作中的套用。
《規定》對庭審錄音錄像的法律定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法庭筆錄為庭審活動的記錄方式,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故從合法性來講,錄音錄像不是法定的庭審記錄方式。本著依法改革的精神,在訴訟法有關規定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庭審錄音錄像不能取代法庭筆錄,但是,它可以作為書記員補正筆錄或不予補正的依據,避免當事人與書記員對筆錄是否需要補正產生不必要的爭執,以增強法庭筆錄的證明力,也有利於提高書記員及訴訟參與人對法庭筆錄簽字重要性的認識。由於庭審錄音錄像還具有法庭筆錄之外的其他功能如監督庭審活動等,因此,本《規定》中的庭審錄音錄像應當定位為完善法庭記錄方式的輔助性手段和人民法院審判管理性措施。《規定》對傳統法庭記錄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改革性的解決方案,但沒有突破現行法律規定。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庭審錄音錄像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它對於訴訟活動的意義至少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庭審錄音錄像具有證據的意義。首先,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體現在對訴訟參與人庭審中的言辭上。庭審錄音錄像是人民法院依法對庭審活動的電子音像記錄,並且在開始錄製時告知當事人,根據我國關於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庭審錄音錄像對於庭審來說,符合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的證據要求,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實踐中有時發生訴訟參與人在庭審後否認自己在法庭上言辭的情況,或者對庭審中的意思表示產生爭執,在法庭記錄不夠翔實的情況下,很難找到核對的依據,有時可能影響法官作出判決。如果對庭審進行了錄音錄像,通過回播就可以較容易地解決這個問題;而且,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記錄下來一些難以用文字記錄的內容,比如訴訟參與人的語氣、表情、動作等,有時這些內容對於案件審理也具有重要意義。其次,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體現在庭審活動的合法性上。對於當事人以庭審活動違法為由提起抗訴、申訴或者其他主張的,有時候僅憑法庭筆錄難以作出正確判斷,而錄音錄像所具備的客觀全面真實的特點,可以使這一問題變得一目了然;同時,也為檢察機關監督人民法院庭審活動提供了依據。第三,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還體現在對破壞庭審秩序行為的責任追究上。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紀律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破壞法庭秩序、妨礙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庭審錄音錄像可以作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證據。
第二,庭審錄音錄像屬於卷宗材料。按照《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庭審錄音錄像作為案件材料以光碟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的,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庭審錄音錄像的保存期限與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可以看出,庭審錄音錄像雖然不是法定的法庭筆錄,但是由於它屬於卷宗材料,就能夠以自己所記載的內容來對訴訟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說明的是,為了避免在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庭審錄音錄像被非法複製、拍錄、傳播,如果人民法院不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庭審錄音錄像條件的,就不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而應當將其存入副卷。這樣雖然會限制庭審錄音錄像向當事人的公開性,但是屬於不得已的選擇。當然,存入副卷既不妨礙當事人對法庭筆錄有異議時將庭審錄音錄像作為核對依據,也不妨礙將其向上級法院隨案卷移送。
庭審錄音錄像的設備安裝與適用範圍
安裝音像設備是進行錄音錄像的前提。《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審判法庭安裝錄音設備;有條件的應當安裝錄像設備。人民法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部分審判法庭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考慮到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一律要求安裝數字錄像設備對於有些地區來說目前還難以達到,因此,將安裝數字錄音設備作為基本要求,條件允許的,應當安裝數字錄像設備。出於同樣考慮,《規定》也沒有提出安裝音像設備時間上的強制要求。當前人民法院的經費問題正在逐步得以解決,審判法庭建設的標準也得以提高,從整體上看,《規定》提出的對庭審進行錄音錄像的要求已經充分考慮了我國法院系統的實際情況,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安裝數字錄音錄像設備是切實可行的,也體現了人民法院對經費體制改革的積極回應。最高人民法院將在適當的時間檢查各地法院落實《規定》的情況,儘快促使庭審錄音錄像的普及。
關於庭審錄音錄像的適用範圍,《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對庭審活動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審理簡易程式及其他程式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對庭審活動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巡迴審判等不在審判法庭進行的庭審活動,不具備錄音錄像條件的,可以不錄音錄像。
對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案件的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是因為這些案件相對重大複雜,審理程式本身要求規範,有必要用錄音錄像將法庭審理活動的詳細情況記錄下來。考慮到簡易程式案件解決矛盾糾紛的實際需要,錄音錄像有可能加重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以及人民法院迅速審結案件的實際情況,故對於簡易程式案件、不具備錄音錄像條件的巡迴審判不要求一律錄音錄像,但是應當根據需要來決定是否對庭審活動錄音或者錄像。《規定》在最後一條還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其他審判、執行、聽證、接訪等活動,需要錄音錄像的,參照本規定執行。”這就進一步擴大了錄音錄像的適用範圍,一方面有利於充分發揮錄音錄像設備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工作水平。也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規定》允許人民法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部分審判法庭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在基層人民法院以及以上所有法院,則要求在審判法庭都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
《規定》對庭審錄音錄像的具體要求
在錄製上,要求庭審錄音錄像應當由書記員或者其他人員自案件開庭時開始錄製並告知訴訟參與人,至閉庭時結束。除休庭和不宜錄音錄像的調解活動外,錄音錄像不得間斷。人民法院應當採取疊加同步錄製時間或者其他措施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性、完整性。書記員應當將庭審錄音錄像的起始、結束時間及有無間斷等情況記入法庭筆錄,以使法庭筆錄和庭審錄音錄像互相印證。之所以對某些調解活動不要求錄音錄像,是因為調解活動往往涉及案件以外的一些信息,並且當事人一般也不希望被錄音錄像,這樣以便於達成調解協定。因設備、技術等原因導致庭審錄音錄像內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負責錄製的人員應當做書面說明,經審判長或者庭長審核簽字後附卷;內容不完整的庭審錄音錄像仍應存儲併入卷。
在保存上,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專門設備存儲庭審錄音錄像,並將其作為案件材料以光碟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庭審錄音錄像的保存期限與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和其他案件材料一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複製、拍錄、傳播庭審錄音錄像。《規定》要求,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的,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允許當事人等查閱。由於錄音錄像自身易傳播的特點,如果不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存入副卷,以避免被不法複製、拍錄、傳播。需要指出的是,這裡所說的“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是指用人民法院提供的設備、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查閱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法對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複製、拍錄、傳播的條件。
另外,《規定》還專門規定,對於毀損庭審錄音錄像或者篡改其內容的,追究行為人相應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以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完整。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首先,庭審錄音錄像與司法公開的關係。庭審錄音錄像是法庭記錄的輔助性手段,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司法公開,但是庭審錄音錄像不同於庭審直播,它對於司法公開的主要意義在於使庭審活動具有可事後複查性,事實上一般庭審錄音錄像在技術上也難以達到庭審直播的要求。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在庭審後將庭審錄音錄像製成光碟交給當事人,我們不反對這樣做,但是,應當注意避免庭審錄音錄像被不正當利用,因為即使公開審判的案件,也可能涉及當事人的隱私、秘密或者其他不願意被公開的內容。按照《規定》,庭審錄音錄像具有案卷材料的性質,將其存入案件卷宗正卷的,就應當依法允許當事人、代理人等查閱;和其他案卷材料一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複製、拍錄、傳播庭審錄音錄像。
其次,庭審錄音錄像的其他功能。除了上述輔助法庭筆錄、監督庭審、維護庭審秩序的功能,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用來作為法官培訓的材料,將高質量庭審的音像作為法官培訓的生動材料。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用來評判法官庭審能力,在職務晉升、工作考評工作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三,關於實施細則。《規定》提出,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庭審錄音錄像的技術、管理、套用等方面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於當前錄音錄像存在多種技術格式,且在不斷發展變化,在全國範圍內對此進行統一既沒有必要,也存在成本太高的問題,因此《規定》沒有對庭審錄音錄像在技術上做統一要求。但是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各自轄區內統一庭審錄音錄像的技術規範是可行的,比如攝像頭的位置、數量、檔案格式等,有利於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統一管理,也會有效地避免錄音錄像在格式上的不兼容問題。在庭審錄音錄像的管理、套用等方面制定實施細則也有利於《規定》的貫徹落實。
第四,關於法庭記錄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化問題。從國外情況看,直接將法庭錄音錄像(電子記錄)作為法庭筆錄是一種經濟、高效、可靠的庭審記錄方式,當前上海、北京地區的部分法院也已經在試行電子卷宗,因此從長遠來看,法庭記錄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化不可避免。由於該項改革不涉及司法體制,屬於人民法院工作機制改革,應當鼓勵地方人民法院積極探索,積累經驗,為以後的整體改革做好準備。但是,任何一項改革都必須依法、慎重進行,因此願意繼續深化該項改革的法院應當按照司法改革的有關要求,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在保證符合訴訟法相關規定和滿足審判活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將法庭錄音錄像(電子記錄)作為法庭筆錄,從而替代傳統書記員筆錄的新方式,並建立關於法庭錄音錄像的保管期限、保管方式、文本轉換、筆錄利用等相關制度。
起草《規定》的主要背景和目的
法庭記錄是人民法院法庭活動的記載,具有訴訟證據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礎,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當前我國法庭記錄主要存在兩種方式:傳統筆錄和電腦錄入,這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庭記錄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尤其是信息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這兩種記錄方式的固有缺點逐漸顯現:不能恢復法庭上語言的原貌。而錄音錄像雖然不是法定的庭審記錄方式,但是它能以一定形式恢復法庭語言甚至場景的原貌,這決定了它至少在技術上比現有記錄方式具有優越性。實際上,我國一些地方法院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就開始探索庭審錄音錄像,至今已經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最高法院之所以將《規定》選擇在當前這個時機出台,主要源於以下背景:
第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形勢。加強信息化建設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5-2009)》對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提出了要求:“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加強信息技術在法庭記錄中的套用,充分發揮庭審記錄在訴訟活動和管理工作過程中的作用。有條件的法院可以使用錄音、錄像或者其他技術手段記錄法庭活動。”但是在“二五”改革綱要實施期間,由於經費、案件數量激增等原因,該項任務沒有完成。《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明確提出要“研究制定關於改革庭審活動記錄方式的實施意見”,《規定》即是作為“三五”改革綱要的改革成果而起草的。
第二,完善庭審記錄方式的實際需要。由於人民法院案件數量逐年增多,2009年人民法院受案數量已經突破了1000萬件,比改革開放初期增長了16倍,而擔負法庭記錄任務的書記員數量卻沒有同步增長,再加上書記員的管理體制、業務素質等因素,導致全國各地庭審記錄的質量參差不齊,出現了一些影響審判工作甚至司法權威的現象。有的庭審活動進行了半天,而庭審記錄僅有數頁內容;漏記、錯記的現象比較突出,有的法官抱怨庭審筆錄沒有反映出庭審活動的原貌,個別情況下甚至難以作為判決的基礎。這也導致了當訴訟參與人對筆錄有異議時缺乏有說服力的核對依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但是由於缺乏有說服力的核對依據,容易導致書記員與當事人產生爭執,這也可能成為當事人提起抗訴或者申訴的原因。
第三,創新和加強審判管理機制的需要。近年來,有媒體報導法官在法庭上行為不檢點,比如語言不文明、打手機、看其他案件卷宗、著裝不整等,但由於這不屬於法庭記錄的內容,致使人民法院查處時難以找到相應的證據,既對涉事法官無從處罰,又對媒體難以進行有力的回應。同時,對認定破壞庭審秩序行為也缺乏充分的證據。近年來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過激行為時有發生,衝擊法庭、辱罵法官、毀損證據等破壞庭審秩序的行為有所增多,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但是對這些行為人進行處罰的卻相對較少,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缺乏認定破壞庭審秩序行為的證據。雖然有時法庭筆錄上會有所反映,但是往往過於簡單,記錄不夠完整、具體,難以作為進行處罰的依據。當前,加強審判管理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庭審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環節,關係到審判工作的質量,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庭審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相關科學技術日益成熟。現代電子音像技術已經非常成熟,無論從操作性、穩定性、方便性來講均不存在技術方面的難題,而且成本越來越低廉,越來越多的行業將電子音像作為記錄的主要手段或者輔助性工具。信息技術在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管理工作中套用的範圍也越來越廣泛,我國一些地區如上海、北京已經開始建設電子法庭、推行電子卷宗,不僅可以提高審判效率,也可以節約資源。從經濟成本的角度看,經諮詢有關技術人員並考察安裝錄音錄像設備的法院,在一個中等法庭安裝一套可以保證使用效果的同步數字錄音設備僅需要數千元,安裝一套數字錄像設備也不過數萬元。對已經安裝計算機的法庭,成本可以更低,維護費用也不高,而且,操作非常簡便,書記員在電腦上使用滑鼠就可以完成操作。庭審作為審判工作的重要環節,應當率先套用相關的科學技術。
第五,人民法院經費體制不斷完善。由於人民法院經費保障制度剛剛改革,各級人民法院裝備經費、業務經費得以相對改善,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推廣科技法庭建設,一直掣肘該項改革的最大障礙--經費問題得到很大緩解。這為推行庭審錄音錄像提供了必要的物質基礎。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推行庭審錄音錄像,就是要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完善庭審記錄方式,加強審判管理,落實“科技強院”的工作方針。具體說來就是要實現如下主要目的:首先,完善人民法院庭審記錄方式,促進公正審判;其次,規範司法行為,加強審判管理;第三,維護庭審秩序,保障庭審活動的嚴肅性;第四,促進信息技術在審判工作中的套用。
《規定》對庭審錄音錄像的法律定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法庭筆錄為庭審活動的記錄方式,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故從合法性來講,錄音錄像不是法定的庭審記錄方式。本著依法改革的精神,在訴訟法有關規定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庭審錄音錄像不能取代法庭筆錄,但是,它可以作為書記員補正筆錄或不予補正的依據,避免當事人與書記員對筆錄是否需要補正產生不必要的爭執,以增強法庭筆錄的證明力,也有利於提高書記員及訴訟參與人對法庭筆錄簽字重要性的認識。由於庭審錄音錄像還具有法庭筆錄之外的其他功能如監督庭審活動等,因此,本《規定》中的庭審錄音錄像應當定位為完善法庭記錄方式的輔助性手段和人民法院審判管理性措施。《規定》對傳統法庭記錄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改革性的解決方案,但沒有突破現行法律規定。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庭審錄音錄像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它對於訴訟活動的意義至少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庭審錄音錄像具有證據的意義。首先,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體現在對訴訟參與人庭審中的言辭上。庭審錄音錄像是人民法院依法對庭審活動的電子音像記錄,並且在開始錄製時告知當事人,根據我國關於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庭審錄音錄像對於庭審來說,符合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的證據要求,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實踐中有時發生訴訟參與人在庭審後否認自己在法庭上言辭的情況,或者對庭審中的意思表示產生爭執,在法庭記錄不夠翔實的情況下,很難找到核對的依據,有時可能影響法官作出判決。如果對庭審進行了錄音錄像,通過回播就可以較容易地解決這個問題;而且,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記錄下來一些難以用文字記錄的內容,比如訴訟參與人的語氣、表情、動作等,有時這些內容對於案件審理也具有重要意義。其次,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體現在庭審活動的合法性上。對於當事人以庭審活動違法為由提起抗訴、申訴或者其他主張的,有時候僅憑法庭筆錄難以作出正確判斷,而錄音錄像所具備的客觀全面真實的特點,可以使這一問題變得一目了然;同時,也為檢察機關監督人民法院庭審活動提供了依據。第三,庭審錄音錄像的證據意義還體現在對破壞庭審秩序行為的責任追究上。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紀律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破壞法庭秩序、妨礙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庭審錄音錄像可以作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證據。
第二,庭審錄音錄像屬於卷宗材料。按照《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庭審錄音錄像作為案件材料以光碟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的,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庭審錄音錄像的保存期限與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可以看出,庭審錄音錄像雖然不是法定的法庭筆錄,但是由於它屬於卷宗材料,就能夠以自己所記載的內容來對訴訟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說明的是,為了避免在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庭審錄音錄像被非法複製、拍錄、傳播,如果人民法院不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庭審錄音錄像條件的,就不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而應當將其存入副卷。這樣雖然會限制庭審錄音錄像向當事人的公開性,但是屬於不得已的選擇。當然,存入副卷既不妨礙當事人對法庭筆錄有異議時將庭審錄音錄像作為核對依據,也不妨礙將其向上級法院隨案卷移送。
庭審錄音錄像的設備安裝與適用範圍
安裝音像設備是進行錄音錄像的前提。《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審判法庭安裝錄音設備;有條件的應當安裝錄像設備。人民法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部分審判法庭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考慮到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一律要求安裝數字錄像設備對於有些地區來說目前還難以達到,因此,將安裝數字錄音設備作為基本要求,條件允許的,應當安裝數字錄像設備。出於同樣考慮,《規定》也沒有提出安裝音像設備時間上的強制要求。當前人民法院的經費問題正在逐步得以解決,審判法庭建設的標準也得以提高,從整體上看,《規定》提出的對庭審進行錄音錄像的要求已經充分考慮了我國法院系統的實際情況,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安裝數字錄音錄像設備是切實可行的,也體現了人民法院對經費體制改革的積極回應。最高人民法院將在適當的時間檢查各地法院落實《規定》的情況,儘快促使庭審錄音錄像的普及。
關於庭審錄音錄像的適用範圍,《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對庭審活動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審理簡易程式及其他程式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對庭審活動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巡迴審判等不在審判法庭進行的庭審活動,不具備錄音錄像條件的,可以不錄音錄像。
對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案件的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是因為這些案件相對重大複雜,審理程式本身要求規範,有必要用錄音錄像將法庭審理活動的詳細情況記錄下來。考慮到簡易程式案件解決矛盾糾紛的實際需要,錄音錄像有可能加重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以及人民法院迅速審結案件的實際情況,故對於簡易程式案件、不具備錄音錄像條件的巡迴審判不要求一律錄音錄像,但是應當根據需要來決定是否對庭審活動錄音或者錄像。《規定》在最後一條還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其他審判、執行、聽證、接訪等活動,需要錄音錄像的,參照本規定執行。”這就進一步擴大了錄音錄像的適用範圍,一方面有利於充分發揮錄音錄像設備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工作水平。也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規定》允許人民法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部分審判法庭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在基層人民法院以及以上所有法院,則要求在審判法庭都安裝錄音或者錄像設備。
《規定》對庭審錄音錄像的具體要求
在錄製上,要求庭審錄音錄像應當由書記員或者其他人員自案件開庭時開始錄製並告知訴訟參與人,至閉庭時結束。除休庭和不宜錄音錄像的調解活動外,錄音錄像不得間斷。人民法院應當採取疊加同步錄製時間或者其他措施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性、完整性。書記員應當將庭審錄音錄像的起始、結束時間及有無間斷等情況記入法庭筆錄,以使法庭筆錄和庭審錄音錄像互相印證。之所以對某些調解活動不要求錄音錄像,是因為調解活動往往涉及案件以外的一些信息,並且當事人一般也不希望被錄音錄像,這樣以便於達成調解協定。因設備、技術等原因導致庭審錄音錄像內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負責錄製的人員應當做書面說明,經審判長或者庭長審核簽字後附卷;內容不完整的庭審錄音錄像仍應存儲併入卷。
在保存上,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專門設備存儲庭審錄音錄像,並將其作為案件材料以光碟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庭審錄音錄像的保存期限與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和其他案件材料一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複製、拍錄、傳播庭審錄音錄像。《規定》要求,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的,應當將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允許當事人等查閱。由於錄音錄像自身易傳播的特點,如果不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存入副卷,以避免被不法複製、拍錄、傳播。需要指出的是,這裡所說的“具備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閱條件”,是指用人民法院提供的設備、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查閱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法對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複製、拍錄、傳播的條件。
另外,《規定》還專門規定,對於毀損庭審錄音錄像或者篡改其內容的,追究行為人相應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以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完整。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首先,庭審錄音錄像與司法公開的關係。庭審錄音錄像是法庭記錄的輔助性手段,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司法公開,但是庭審錄音錄像不同於庭審直播,它對於司法公開的主要意義在於使庭審活動具有可事後複查性,事實上一般庭審錄音錄像在技術上也難以達到庭審直播的要求。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在庭審後將庭審錄音錄像製成光碟交給當事人,我們不反對這樣做,但是,應當注意避免庭審錄音錄像被不正當利用,因為即使公開審判的案件,也可能涉及當事人的隱私、秘密或者其他不願意被公開的內容。按照《規定》,庭審錄音錄像具有案卷材料的性質,將其存入案件卷宗正卷的,就應當依法允許當事人、代理人等查閱;和其他案卷材料一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複製、拍錄、傳播庭審錄音錄像。
其次,庭審錄音錄像的其他功能。除了上述輔助法庭筆錄、監督庭審、維護庭審秩序的功能,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用來作為法官培訓的材料,將高質量庭審的音像作為法官培訓的生動材料。庭審錄音錄像還可以用來評判法官庭審能力,在職務晉升、工作考評工作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三,關於實施細則。《規定》提出,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庭審錄音錄像的技術、管理、套用等方面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於當前錄音錄像存在多種技術格式,且在不斷發展變化,在全國範圍內對此進行統一既沒有必要,也存在成本太高的問題,因此《規定》沒有對庭審錄音錄像在技術上做統一要求。但是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各自轄區內統一庭審錄音錄像的技術規範是可行的,比如攝像頭的位置、數量、檔案格式等,有利於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統一管理,也會有效地避免錄音錄像在格式上的不兼容問題。在庭審錄音錄像的管理、套用等方面制定實施細則也有利於《規定》的貫徹落實。
第四,關於法庭記錄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化問題。從國外情況看,直接將法庭錄音錄像(電子記錄)作為法庭筆錄是一種經濟、高效、可靠的庭審記錄方式,當前上海、北京地區的部分法院也已經在試行電子卷宗,因此從長遠來看,法庭記錄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化不可避免。由於該項改革不涉及司法體制,屬於人民法院工作機制改革,應當鼓勵地方人民法院積極探索,積累經驗,為以後的整體改革做好準備。但是,任何一項改革都必須依法、慎重進行,因此願意繼續深化該項改革的法院應當按照司法改革的有關要求,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在保證符合訴訟法相關規定和滿足審判活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將法庭錄音錄像(電子記錄)作為法庭筆錄,從而替代傳統書記員筆錄的新方式,並建立關於法庭錄音錄像的保管期限、保管方式、文本轉換、筆錄利用等相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