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在1994.02.23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2.23
  • 實施時間:1994.02.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婦女保健,第三章 婦女孕期、哺乳期和嬰兒保健,第四章 兒童保健,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人員,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實施《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身體健康,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婦女兒童健康保護監督機構(即婦幼保健院、所,以下簡稱婦幼保健機構)的領導,充實儀器裝備和專業人員,以適應貫徹實施《條例》的需要。
第三條 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指定專人負責婦幼保健工作。全市婦女和兒童應當正確地行使和履行《條例》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婦女保健

第四條 各單位要按規定標準設立女職工衛生室、沖洗室,其管理人員要經過指定的婦幼保健機構進行衛生專業技術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崗工作。
第五條 女職工所在單位在女職工月經期間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工作。
第六條 婦女病普查工作由市、縣(市)、區婦幼保健院(所)負責組織實施。
有醫療衛生機構並有自檢能力的部門或單位,其婦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門或本單位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結果要及時報所在區婦幼保健院(所)。沒有自檢能力的部門或單位,由市或所在區婦幼保健院(所)進行普查。農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成年婦女定期到鄉衛生院、衛生防保監督站、村衛生所進行普查。
普查中發現患有疾病的,要及時進行治療。

第三章 婦女孕期、哺乳期和嬰兒保健

第七條 孕婦在孕滿12周前,居住城區的到街道衛生院或指定醫院,農村的到鄉(鎮)衛生防保監督站或村衛生所建立圍產保健手冊(即母子保健手冊,下同)。其它醫療保健單位及個體診所不得建冊。
第八條 孕婦持圍產保健手冊到指定醫院定期進行孕檢。孕婦臨產時要持圍產保健手冊住院分娩。
第九條 醫院對產婦應索要圍產保健手冊,對急診分娩者要建立臨時病歷,同時催要圍產保健手冊,按要求做好記錄。產婦出院時醫院要將手冊交給產婦。產婦家屬應在產婦出院後三天內將圍產保健手冊交給建冊的醫療保健單位。
第十條 醫療保健單位要對管轄範圍內的產婦和新生兒定期進行訪視及保健指導。
第十一條 對產後42天的產婦,由建冊單位負責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孕婦在圍產保健期間應按要求支付醫療費用,實行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單位應給予報銷。
第十三條 孕產婦、圍產兒、新生兒、嬰兒死亡的,醫療保健單位要認真填寫死亡報告卡,並按規定上報。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要組織對管轄內的接生員進行培訓,接生員經考核合格者,發給《接生員證》,方可從事接生工作。
接生員必須對接生的母嬰按時進行訪視和42天健康檢查,並認真填寫圍產保健手冊。
第十五條 女職工超過100名的單位應建立孕婦休息室,對妊娠滿七個月以上的孕婦應當給予工間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婦女從事夜班勞動的,要向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女職工產假為90天,期中產前假15天,產後假75天,產前假系預產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婦提前生產,可將不足的天數和產後假合併使用;若孕婦推遲生產,應將超出的天數按病假處理。
第十七條 女職工哺乳(含人工餵養)期最短不得少於十二個月。有條件的單位,可適當延長哺乳期。

第四章 兒童保健

第十八條 城市各街道衛生院或擔負地區預防保健任務的醫院,農村鄉衛生防保監督站或村衛生所,對分管區域內的散居兒童、托幼園(所)的入託兒童要進行系統保健管理,根據兒童年齡特點定期組織體檢:城區的,一歲以內每三個月一次,一至三歲每半年一次,一歲以上每年一次;農村的,半歲以內每三個月一次,半歲至三歲每半年一次,三歲以上每年一次。體檢後要做出體格發育評價,給予保健指導,對體弱兒童要進行專案管理。
第十九條 對體弱兒童由家長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以上婦幼保健單位確診,女職工所在單位同意,可在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延長哺乳期,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兒童入托入園時托幼園(所)(含個體托幼園、所,下同)應索要駐區婦幼保健院(所)的體檢證明及兒童保健手冊;鄉(鎮)托幼園(所)應索要當地鄉(鎮)衛生院的體檢證明及母子保健手冊。
離托幼園(所)時間超過三個月的兒童必須重新進行體檢,體檢合格者方可入園(所)。
對體檢結果有爭議的,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市婦幼保健院(所)複查後做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托幼園(所)的保教人員,按國家規定的保教人員與嬰幼兒的比例標準配備。
第二十二條 托幼園(所)的保育員、炊事員要定期接受市、縣(市)、區婦女保健院(所)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托幼工作人員,必須經市、縣(市)、區婦幼保健院(所)體檢後方能上崗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衛生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長春市托幼園(所)分類分級標準》,定期對托幼園(所)進行檢查,定類定級。各托幼園(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各類、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托幼園(所)與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質)的間隔要在50米以上。對在《條例》實施前建成的托幼園(所)不符合本細則要求,暫時又沒有能力解決的,經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人員

第二十六條 婦女兒童健康保護監督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作風正派。
(二)具有醫士以上(含醫士)技術職稱,從事婦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婦幼保健業務,有獨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婦女兒童健康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能夠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婦幼保健院(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配齊婦幼保健人員。各街道、鄉(鎮)衛生院、區屬專科醫院和縣(市)區以上的醫療單位都要設立相應的預防保健機構,配備專職的婦幼保健人員,街道衛生院配備五至七人,鄉(鎮)衛生院配備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備一名女鄉村醫生(衛生員)。婦幼保健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的處罰:
(一)違反《條例》規定,在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沒有按照要求給予健康保護的。
(二)違反《條例》第五、八、十條規定,沒有開展婦女保健或對婦女進行健康保護的。
(三)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排除勞動組合之外的。
(四)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托幼園(所)不按要求配備醫務保健人員,不按國家規定配備保教人員的。
(五)托幼園(所)的工作人員、兒童不按要求進行健康檢查的。
(六)違反《條例》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醫療單位不按要求成立預防保健組織、配備婦幼保健人員、承擔駐區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地段內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接受駐區婦女兒童健康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經決定處罰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停業整頓的處罰:
(一)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婦女用的衛生紙、衛生棉、衛生栓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受到處罰後仍無改進的。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罰款處罰:
(一)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單位,經警告、限期改進後仍不建立衛生室、沖洗室的,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共浴室和單位浴室沒有淋浴設施,女浴室不實行淋浴化的,處以200—2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單位不定期對女職工進行普查,經警告、限期改進後仍不進行普查的處以500—25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未憑轄區內婦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體檢合格證明即給予婚姻登記的,對婚姻登記機關處以1000元的罰款。並對婚姻登記當事人雙方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醫院不按要求對來院的孕產婦進護圍產保健系統管理的,對醫院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未取得《接生員證》擅自接生的,對個人處以100—500元的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個人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單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超過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兒童不進行入托體檢的,對托幼園(所)處以每名兒童50—100元的罰款;對因未進行入托體檢而造成疾病傳播、蔓延的,對托幼園(所)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托幼園(所)未按國家規定配備數量足夠、質量合格的保教人員,在限期內仍未配備的,對其主辦部門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教人員不進行體檢就上崗工作,對托幼園(所)處以每名保教人員50—100元的罰款。
對患有不適宜從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員,沒及時調離崗位的,對托幼稚園(所)處以1000—2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托幼園(所)達不到最低類級標準,托幼園(所)與環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場所的間隔在50米以內,又無改進措施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醫療單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擔駐區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地段內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在500元以上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規定的罰款,應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造成婦女兒童身體損傷、功能障礙及其他嚴重疾患的,經市婦幼保健院(所)鑑定確認後,致害單位或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市衛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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