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評估試行辦法》修正案

1992年3月7日 遼政辦發[1992]14號文批轉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評估試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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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造成資產評估失實或其他損失的評估機構,由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重新評估,並承擔評估費用。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評估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遼寧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評估試行辦法(修正)
(1992年3月7日 遼政辦發[1992]14號文批轉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保護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深化城鎮集體企業改革,促進集體資產增值,發展壯大城鎮集體經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專項資產,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無形資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城鎮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企業、供銷社除外,下同)以及占有或使用集體資產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參與集體資產評估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集體資產評估工作。
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和支持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做好集體資產評估工作。
第五條 集體資產的評估工作必須遵循準確、科學、公平、合理的原則,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章 評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必須依據本辦法申請評估:
(一)承包、租賃;
(二)兼併、拍賣、轉讓;
(三)抵押;
(四)股份經營、聯合經營;
(五)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
(六)撤銷、解散、破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單位自願申請資產評估或者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對本單位資產進行評估的,不受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章 評估程式
第八條 資產評估實行申報制度。
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單位,應向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資產評估申請的受理,依據評估的資產規模確定。資產規模較大的,由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主辦;其他的,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辦。
受理資產評估申請的具體辦法,由省城鎮集體經濟辦公室制定。
第十條 申請資產評估的單位,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供財產清冊、會計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如實反映資產情況,不準弄虛作假。
主辦部門應對被評估單位的資產情況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主辦部門應在收到資產評估申報書和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立項評估的決定,並通知申報單位。
第十二條 評估立項後,被評估單位應到持有省、市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頒發《集體資產評估許可證》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根據立項通知書要求,對被評估單位的資產進行清查、評定,寫出評估報告,提交被評估單位,並報送主辦部門。
第十四條 主辦部門負責對評估報告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驗證,確認被評估資產的價值,並向被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及稅務等有關部門簽發資產評估確認通知書。
第十五條 被評估單位接到資產評估確認書後,應按國家有關集體財務會計制度進行帳務處理。
第十六條 被評估單位對確認的資產價值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複議。
第四章 評估方法
第十七條 對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專項資產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協作件、產成品、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評估:
(一)承包、租賃、抵押、股份經營、聯合經營的資產,根據市場相同資產或類似資產交易價格,參照資產功能變化等因素,評估其價值;
(二)兼併、拍賣、轉讓的資產,參照市場相同資產或類似資產交易價格,評估其價值;
(三)撤銷、解散、破產企業的資產,按資產清算時可變現的價值,評估其價值。
第十八條 對流動資產中的庫存現金、銀行存款,按帳面實有額確定其價值。其中庫存外匯、外匯存款按評估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評估其價值。
第十九條 對應收款,按帳面價值和扣除呆帳損失評估其價值。
第二十條 對有價證券,按市場價格評估其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依據票面值,預期收益等因素評估其價值。
第二十一條 對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按帳面價值和該項資產預期獲利能力評估其價值。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進行資產評估而未申請評估的單位,由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申請並進行資產評估;對弄虛作假,未如實反映資產情況,造成資產評估嚴重失實的被評估單位,由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重新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造成資產評估失實或其他損失的評估機構,由城鎮集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重新評估,並承擔評估費用。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評估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機構、被評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評估機構的資格認證和管理辦法,由省城鎮集體經濟辦公室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六條 評估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按國家和省有關國有資產評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城鎮集體經濟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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