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經2014年9月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9月16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該《實施細則》共產黨26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航道管理辦法》(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機關:無錫市人民政府
  • 文號: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檔案內容,實施細則,

檔案內容

《<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汪泉
2014年9月16日

實施細則

《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以外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市航道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市區航道網規劃和市(縣)航道網規劃為基礎。
市區航道網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航道網規劃由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市航道規劃內的航道,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的,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
航道規劃尚未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等級航道按照航道岸線外兩側各二十米範圍控制;等外級航道按照航道岸線外兩側各十米範圍控制,具體控制範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水利和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航道規劃確定。
航道規劃控制範圍的確定應當遵循尊重現狀、節約用地和有效保護原則。
第五條 在航道規劃控制範圍內,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設施外,不得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規劃、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不得違反相關航道保護規定。
第六條 調整航道等級或者改變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工程需要的土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航道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徵收和人員安置等工作。
第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統籌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加強項目協調,提高建設資金綜合使用效益。
第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畫,履行航道管養職能,依據先急後緩、先通後暢原則養護和管理航道,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航道養護範圍和維護標準按照規定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業務上接受航道管理機構指導。
航道網規劃確定的旅遊航道參照專用航道管理,其通航技術規範,由市、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旅遊、水利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碼頭、裝卸點前沿以及附近水域的疏浚、維護,由使用單位負責。
因使用航道造成淤淺、設施損壞或者對航道產生其他損害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第十二條 建設或者設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涉航設施,向航道管理機構申請審查施工設計圖和施工方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報表;
(二)項目批准書;
(三)設施平面布置圖、航道平面圖;
(四)設施斷面圖、立面圖;
(五)設施所處航道斷面圖;
(六)施工期間航道及其設施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證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在航道上新建橋樑的,工程立項主管部門在立項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橋樑確需在水中設定墩柱的,通航孔淨寬不得小於航道規劃面寬,並應當設定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
設定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應當與橋樑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由其權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在航道上埋設河底管道、纜線,其頂端的深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六條 在航道兩側設定碼頭,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規範,並根據航道等級和碼頭功能確定碼頭前沿至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
用於船舶停靠以及裝卸的碼頭,其前沿至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三級航道不小於七十米;
(二)四級航道不小於六十米;
(三)五級航道不小於五十米;
(四)五級以下航道不小於五倍設計船型寬度。
需要在碼頭前沿增加水上作業、調頭等功能的,還應當結合船舶噸位、港口船舶流量等因素,增加設定調頭水域的尺度及停泊錨地。
旅遊航道碼頭設定規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航道兩側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進行綠化和景觀建設,並根據權屬確定管養責任單位。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申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產生量和處置方案,涉及水上運輸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許可前,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河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水上運輸經營單位從事泥漿運輸,應當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管理協定,並且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資格;
(二)用於泥漿水上運輸經營的船舶總核載質量 300 噸以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船底密閉,並且安裝記錄行駛線路和裝卸泥漿的儀器;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泥漿消納場所;
(四)配備專職經營、安全管理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
從事泥漿水上運輸經營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泥漿裝卸和運輸作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泥漿水上運輸,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服從通航安全監管,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排放泥漿;
(二)擅自使用開底泥駁船;
(三)破壞、拆除、關閉行駛以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下列船舶可以優先過閘:
(一)搶險、救援、防汛、抗旱等急運物資運輸船舶;
(二)特需急運軍用物資裝備船舶;
(三)急用發電用煤運輸船舶;
(四)鮮活貨物運輸船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船舶。
需要優先過閘的船舶應當主動提供相關證明,並服從船閘管理單位的調度指揮。
第二十二條 裝載危險品的運輸船舶、超限船舶過閘,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實行單獨放行。
第二十三條 跨河或者臨河建築物、樹木等妨礙航道通行的,其所有人或者管養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清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破壞、拆除、關閉行駛以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及時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代為清障,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航道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 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