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

《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是2023年9月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2023年7月26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草案二審稿)》。此前,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進行了初審。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紅十字會條例》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紅十字精神,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發展紅十字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群團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開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工作經費依法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支持和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紅十字會開展工作給予支持,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加強省際間紅十字會的交流協作,開展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與合作,發展同國外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六條 每年5月8日“世界紅十字日”所在的周為本省“紅十字博愛周”,集中開展紅十字博愛公益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為紅十字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與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依法建立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保障辦公條件,提升履職能力,加強規範化管理。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鄉鎮(街道)、村(社區),學校、醫療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工作的指導,提升基層組織服務民眾能力。
第九條 紅十字會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紅十字會可以吸收自願參與紅十字事業的社會各界人士為志願者,協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監事會依法對理事會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章程和工作開展情況等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理事會依照章程和有關規定聘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援、救災相關工作,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參與緊急救援和災後重建;
(二)建立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體系,建設必要設施,開展技能培訓和演練,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
(三)開展紅十字人道救助工作,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等救助活動;
(四)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的宣傳動員、志願者招募、資料庫管理、捐獻服務和表彰激勵等工作,開展愛滋病預防控制宣傳和教育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按照專業或者領域成立紅十字志願服務隊伍,進行志願者培訓,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組織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根據青少年年齡特點和成長規律,開展健康教育、珍愛生命教育、應急救護培訓、志願服務、人道理念傳播等紅十字活動;
(七)開展民眾性宣傳活動,宣傳紅十字有關法律、法規,傳播紅十字知識和文化,弘揚紅十字精神;
(八)興辦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公益事業;
(九)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總會部署,參與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十)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積極發展會員、志願者,宣傳普及紅十字知識、健康知識,舉辦應急救護培訓,開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活動。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發揮紅十字社區服務站、紅十字救護站、博愛家園等工作陣地和平台的作用,參與基層治理,聯繫和服務基層民眾。
第三章 應急與救援
第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全省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明確備災、救災和災後重建等環節的相關措施,完善紅十字會備災救災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需要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加強應急演練和培訓,建設備災救災設施,儲備救災物資,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應急救援協調聯動機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工作納入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將紅十字會備災救災倉庫等設施建設列入防災減災規劃,建立信息和物資儲備庫共享制度,支持紅十字會開展救援、救災工作。
第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在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指揮下,參與緊急救援活動。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為受災人員以及參與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的一線人員開展心理疏導、家庭支持等關愛活動。
第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向社會發布急需物資目錄,依法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贈款物。相關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接受的定向捐贈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使用。接受的非定向捐贈款物,應當按照規定用於救援和災後重建。
第十七條 在搶險救災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應當提供車輛通行與調度、質量檢驗、入境檢驗檢疫、通關、免稅手續辦理等便利條件,簡化相關程式,協助紅十字會提高捐贈物資分配送達效率。
鼓勵和支持專業化社會力量協助紅十字會開展捐贈物資的裝卸、倉儲、運輸、分發以及捐贈資金的管理等工作。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援、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按照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四章 財產與監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財產的來源包括: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財產;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紅十字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開展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取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的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制定募捐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發布公開募捐信息,並可以同時在本紅十字會官方網站等網路平台發布募捐信息。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可以協助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不得自行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禁止紅十字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以紅十字會的名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的財產,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以備查驗。
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在收到捐贈人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堅持依法規範、公益無償、公開透明、及時高效的原則,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處分其接受的捐贈財產。
沒有具體捐贈意願的捐贈財產,由紅十字會根據其宗旨和人道救助需要依法使用。
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確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專項基金,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根據當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贈目錄,載明接受捐贈的財產種類、服務類型和要求,引導捐贈人按照捐贈目錄進行捐贈。接受捐贈目錄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列支額度和使用範圍從捐贈財產中據實列支,並向社會公布。列支額度和使用範圍應當通過捐贈協定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贈人事前明示。
捐贈財產不得用於紅十字會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財產開展的公益項目,應當由紅十字會組織實施。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項目,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組織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紅十字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公益項目實施情況。公益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進展情況,並於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將接受的捐贈財產和其他財產分開管理、獨立核算,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等捐贈財產管理制度,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捐贈財產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紅十字會監事會應當加強對捐贈財產的接收、管理、分配、使用等情況的監督。
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定期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財產,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專項審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完善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將組織信息、財務信息、業務活動信息、捐贈財產收支信息等及時在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並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機制,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未徵得捐贈人明確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活動的監督,建立績效考評和問責機制,嚴格實行責任追究。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的監督。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長效機制,將其納入政府民生項目,加強培訓師資隊伍建設,推動應急救護培訓進社區、進鄉村、進學校、進企業、進機關,普及應急救護知識;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配置應急救護設施、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對重點行業、重點人群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參與和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相關工作,組織制定和落實捐獻者及其相關人員的獎勵、優待政策。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在醫療機構設立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造血幹細胞捐獻諮詢服務區。
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和鐵路、民航企業等應當為捐獻的人體器官、造血幹細胞的轉運活動提供快捷通道,保障優先通行。
民政部門應當免除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者的基本殯葬費用,支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者紀念設施、組織開展緬懷活動。
第三十條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的個人憑相關證件,可以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景區,在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就診時可以免交普通門診診查費自費部分、享受綠色通道和優先服務。
進行現場救護、緊急救援和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志願者,符合條件的,應當納入社會公益表彰或者見義勇為獎勵範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志願服務工作納入志願服務體系,建立完善激勵機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紅十字志願服務,為紅十字志願服務提供必要保障,維護志願者合法權益。
紅十字會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對志願者進行培訓,並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將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信息納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健全信用激勵機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學校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和應急救護、防災避險知識教育,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護、志願服務、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造血幹細胞捐獻等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資金,用於支持紅十字會開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依法興辦的醫療、康復、養老、護理等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土地、稅收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會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實現備災救災、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加大對紅十字事業的宣傳力度,支持紅十字會建立人道傳播平台。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或者時段,開展紅十字公益宣傳。
車站、機場、公園、廣場、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為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宣傳等公益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不得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捐贈人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反饋有關情況的;
(二)在捐贈財產中列支實際成本超出規定的額度或者使用範圍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接受的捐贈財產和其他財產分開管理、獨立核算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紅十字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以紅十字會的名義開展募捐或者接受捐贈的;
(二)編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
(三)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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