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7
  • 實施時間:199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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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條第(一)項“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修改為“城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二、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用城市規劃劃區內地下水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取水許可申請,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經城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取水許可證”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項“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的”修改為“不按規定期限安裝量水設施的”。
第(三)項“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調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修改為“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第(五)項“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修改為“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款“無證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標準徵收水資源費,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無證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
增加第三款“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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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安徽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應當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水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和保護城鄉水資源,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
(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進行水資源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組織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
(四)負責水資源總量的統一分配和調度,組織編制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
(五)負責管理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城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礦主管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應及時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保障水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和工業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價,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制定相應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或興建與開發利用水資源有關的其它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涉及其它地區和部門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求其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一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含塌陷區)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辦法,按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取水許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經城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量分配方案的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況,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實施計畫,並報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裝置計量設施,並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取水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用水實行計畫管理。工業、農業等生產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國家、部頒標準或同行業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額,下達年度供水指標,超計畫用水實行加價制度。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的水資源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有權依法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在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的用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水、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努力保護和改善水體質量,為城鄉生產生活提供符合標準的水資源。
第二十條 凡興建工程或進行其它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水庫、渠道、人工河道內設定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單位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已設的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持排污許可證,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因排污而腐蝕損壞水工程設施,排污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並且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的管理,從嚴控制開採地下水。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監測,掌握水位、水量、水質變化趨勢,建立技術檔案,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資料。
廢井應當及時封閉,嚴禁向廢井內排放有害物質。
第二十三條 各類礦山的新建或延伸開拓工程,必須在建設前進行詳細的水文地質勘探,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探報告和可行性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二十四條 因採礦、興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活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或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五章 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利用國家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業灌溉用水,家庭為生活、畜禽飲用直接取水的不徵收水資源費。
採礦疏乾排水用於生產和生活的部分,按照取用地下水的標準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含5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徵收;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徵收。
水資源費按照取水量計量徵收,無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運行最大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取水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書十五日內繳費。
第二十八條 徵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安徽省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核准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九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實行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水資源的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在使用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有明細項目的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積極宣傳、自覺遵守國家水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跡突出的;
(三)同危害水資源、破壞水工程行為鬥爭有功的;
(四)推廣水利先進科學技術或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
(五)開發利用水資源作出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安裝量水設施的;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四)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無證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工程的;
(二)在水庫、渠道、人工水道內設定排污口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內新建、擴建排污口的;
(四)擅自更改經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設方案並進行施工的;
(五)在地下水超採區開鑿新井或向廢井內排放有害物質的;
(六)未經批准開採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條 聚眾擾亂水資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管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不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限期繳納的決定。逾期仍不繳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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