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議,是一種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議
- 發布日期:2000-05-26
- 生效日期:2000-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5-26
【生效日期】200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議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二000年三月一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繼承民族優秀文化歷史遺產,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境內以下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岩畫、石刻、古文化遺址;
(二)與本州重大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和紀念物;
(三)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生產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和重要文獻、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宗教建築物、紀念物、典型工藝品以及重要文獻。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州、縣(市、行委)、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州、縣(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設、鐵路、公路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保護當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員會的職責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應建立民眾性的保護小組或確定文物保護員,由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報酬。
第五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用於文物保護管理事業,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執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應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內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指定有關單位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須豎立文物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及豎立保護標誌的機關。保護標誌套用蒙、藏、漢三種文字書寫。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易爆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及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建築取土、開挖溝渠、深翻土地、取土積肥、開山採石、毀林開荒、砍伐古樹、擾亂文化層堆積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廠和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對已有的,應區別情況限制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機關解決。
第十條 州、縣(市、行委)文物管理所和博物館應當加強對文物的調查、徵集、收藏、保護,及時搶救瀕臨失傳的實物資料。
第十一條 由宗教部門管理的紀念建築、古建築(含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保護對象),其寺管會等管理組織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和指導,做好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未經州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和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州境內徵集民族文物、宗教文物。
第十三條 考古單位在本州境內進行考古調查或考古發掘,須依法徵得省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和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後,向州、縣(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門交驗批准計畫和發掘執照,方能進行。
第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在發掘結束後應及時提交發掘報告,並將出土文物造冊報送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對出土文物,州民族博物館具備保管、收藏條件的,須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由其保管、收藏;發掘單位需要留作標本的,須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基本建設施工或農牧業生產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必須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部門處理,不得自行發掘和破壞。所有出土文物必須交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六條 博物館、文物管理所對所收藏的文物應分級逐件登記,設定藏品檔案,並將珍貴文物檔案上報省、州文化行政部門,同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博物館、文物管理所必須有符合標準的文物藏品庫房,對文物藏品應分級保管,嚴格保護管理措施,做好防火、防盜、防潮、防震、防破壞等工作。
第十七條 州內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饋贈。文物藏品在省內調撥、交換、借調出州的,一級文物須徵得州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須徵得州文化行政部門同意,並報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未經同意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十八條 複製、拓印珍貴碑刻和臨摹壁畫、岩畫,必須經州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或未發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的石刻資料,嚴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外國人在本州境內考古發掘現場考察和拍攝文物,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私人合法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權受保護,文物收藏者對收藏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採取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家文物收藏單位,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條 文物市場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無償移交同級文化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因過失造成一般文物破壞、丟失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移動、損毀、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罰款;
(三)刻劃、污損、損壞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堆放危險品不聽勸阻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排除,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或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工拆除,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六)在基本建設中發現文物不保護、不上交,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工,並收繳文物,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七)在農牧業生產中發現文物不保護現場,不上交出土文物,並造成文物破壞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收繳文物、責令停工,並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未經批准非法出售文物複製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5000元罰款,並沒收其全部文物複製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九)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干擾、阻礙文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盜竊、破壞、盜掘、走私、倒賣文物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造成文物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