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實施辦法在1997.01.06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6
- 實施時間:1997.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組織管理,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式,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第五章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行為,促進廉政建設,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行政賠償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行政執法監督,不斷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有權向制定該檔案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反映;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適當,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
第二章 行政執法組織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負全面責任,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範圍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和行政執法程式,做到行政執法行為合法、適當、有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行政執法工作納入所屬部門領導幹部的任期目標責任制,縣級人民政府還應當把行政執法工作納入所屬鄉級人民政府領導幹部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對行政執法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每年應當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做到:
(一)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繩,依法辦事;
(三)文明禮貌,公正廉潔,遵守職業道德;
(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其它規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上崗執法,必須按照《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經過行政執法培訓和考核。
行政執法培訓包括綜合培訓和專業培訓。綜合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分級組織實施,專業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分別按系統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進行培訓的人員,必須參加行政執法統一考試和考核。經考試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的,方可上崗執法;未經執法培訓或者經考試、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的,不得上崗執法。
考試和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核發。
已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系統組織培訓,制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登記造冊,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河南省行政執法證》。《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分級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工作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本部門領導下依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法負有監督責任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對違法行政行為有權依法制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受理和處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處理違法行政行為,應當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調閱或者查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材料。被調查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政府法制機構履行監督職責時,對應當由有關機關處理的問題,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處理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於二日內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登記立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項權利。告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記錄在案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指定本機關非參與本案調查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主持;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是本案調查人員的,指定本機關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罰款為較大數額罰款: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元的;
(二)對無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0元的;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條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實施當場處罰的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決定,應當經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或比較超脫的機構進行覆核;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依法製作和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行政執法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格式,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對於處理完畢的案件,應當將有關材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機關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備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或者批准、同意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對有關資源權屬爭議作出的行政裁決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金額相當於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數額的;
(三)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的。
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在備案審查期間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在60日內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制定機關在30日內自行糾正。
(二)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及時予以協調,通知制定機關修訂;不能協調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範性檔案在形式和制定技術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機關改進。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反映有關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設立執法組織、委託執法違法或者不當,需要糾正或者撤銷的,應當進行審查或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期限予以撤銷,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建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下列爭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
(一)對同一執法依據理解有爭議的;
(二)對行政執法管轄有爭議的;
(三)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有爭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中的其他事項有爭議的。
協調行政執法爭議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協調意見書,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執行;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協調過程中發現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政問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當各級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適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按照行政管理層級監督的原則進行。
省人民政府、省轄市人民政府對於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執法錯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錯案責任: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實施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單據,違法自行收繳罰款,或者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拍賣款項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財物截留、私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為牟取本單位利益,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予以追究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錯案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錯案的,追究該執法人員的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發生錯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發生的錯案,同時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錯案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追究干預者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視情節輕重,自錯案被確認之日起30日內分別作出責令寫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給予行政處分、依法予以追償、依法予以辭退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理措施,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責令寫出書面檢查和追償,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實施。
(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監督許可權實施。
(三)調離執法崗位、依法予以辭退,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實施。
(四)給予行政處分由上級行政機關、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的綜合協調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領導下,負責實施錯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 被追究錯案責任的人員對錯案責任追究的處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作出追究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申訴。受理覆核或者申訴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覆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省轄市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