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於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實施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地方性法規
  • 通過時間:1994年12月6日
  • 通過單位:山東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11次會議
  • 修訂時間:2005年3月31日
  • 修訂單位:山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審議報告,

條例發布

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3月3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研與生產
第三章 銷售與使用
第四章 服務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與生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引進及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七條 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建立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於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九條 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三章 銷售與使用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的檢測手段和保管養護條件,配備熟悉所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還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並規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對其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舊農業機械交易的監督管理,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經銷舊農業機械不得以舊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作業區域內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維修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必須到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申請農業機械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銷售發票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農業機械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對已領取號牌、行駛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必須持有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駕駛證,方可駕駛農業機械,並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接受審驗。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需駕駛準駕機型以外的農業機械的,應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辦理增駕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申領駕駛證,應當向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駕駛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體檢證明。
符合法定條件並經考試合格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發給農業機械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證明,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駕駛,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違章載人;飲酒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農業機械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農業機械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農業機械牌證、駕駛證。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況良好,安全設備和機件裝置必須齊全有效。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應當安裝防火罩。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農業機械更新報廢制度。
第四章 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各項農業機械服務業,建立服務網點,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服務。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自願原則,組織本地農業機械所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農業機械所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必須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服務,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購置國家推廣的某些大中型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分組審議《〈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時,對其中的《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對條例修改的內容較多,且有些修改內容缺乏可操作性,建議作進一步研究論證後,再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先後三次召開會議,聽取省政府有關部門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情況的說明,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修正案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1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3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次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修改,主要是對其中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清理和規範,但考慮到條例制定的時間比較長,有些條文內容已明顯不能適應當前實際情況的需要,對條例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修改是必要的。因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市場經濟的要求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對條例的有關內容也作了較大修改。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行政許可法》所作的修改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的規定,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有四項行政許可事項:一是拖拉機及駕駛員牌照證照的核發;二是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牌照證照的核發;三是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班)的資格管理;四是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核發。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根據上述規定和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在條例中增加相應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時限等的規定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修正案草案有關申請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的內容可以進一步簡化。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農業部對申請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學校(班)的行政許可已有明確、具體的管理辦法,且農業機械駕校的申請在實際工作中相對較少,條例中只作銜接性規定即可,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二項。
2、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項的內容規定不明確,建議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作出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二項即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省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3、修正案草案第三項規定了生產和經營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和農業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內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列入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機產品,已經通過了相關部門的安全性檢測,無需再備案,因此,建議將第三項即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生產、經營未列入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涉及人身財產安全、農業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的,還應當向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的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明確、科學地界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機使用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區域範圍,使農機執法既具有可行性,又有可操作性。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六項即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作業區域內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同時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九項、第二十項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以外的鄉村機耕道、田間、場院等場所”的內容刪去。
2、修正案草案第十九項、第二十項規定了對違章載人、醉酒後駕駛農業機械及偽造、變造農業機械牌證等內容的法律責任,但在修正案草案中卻沒有相應的禁止性規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對上述行為作出禁止性的規定很有必要,建議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三項、第十四項中增加相應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九項、第二十項。
三、其他方面的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從1994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我省農業機械發展和管理髮揮了較大的作用。但條例中有些規定帶有明顯的計畫經濟色彩;同時,條例中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門有的已被撤銷,建議對條例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刪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等條款。同時,對其他有關條款的內容作了相應修改。
2、修正案草案第四項在條例第十四條中增加了一項關於在農業機械產品上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的內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此已有詳細規定,條例可以不再作出規定,建議刪去該項內容。
3、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中的有關處罰條款應充分體現教育為主的原則,罰款數額的設定應當充分考慮農民的實際收入水平。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九項中的“責令改正,並可視情況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將修正案草案第二十項中的“責令改正,並可視情況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4、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村有許多人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後,有哪些救濟途徑並不是很了解,建議保留條例中的司法救濟條款。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項即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同時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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