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開發區管理條例》在1996.12.24由四川省人大常務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開發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務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技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按規定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除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外的其它各種類型的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促進經濟技術發展,成為發展外向型經濟的基地,經濟體制改革的試驗區和經濟建設的示範區。
第四條 開發區以興辦外商投資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型企業為主,發展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基礎產業和第三產業,促進結構調整,帶動區域經濟的發展。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各種形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項目。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的領導,省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協調管理開發區的工作,省級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對開發區進行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開發區的設立
第八條 開發區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較好的區位優勢和能源、交通、通訊以及其他基礎條件;
(二)所依託的城市有較好的科技、教育條件,有相應的經濟發展綜合服務功能;
(三)有明確的區域界限。
第九條 設立開發區,應當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提出申請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 申報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由省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一條 申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由省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未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開發區。
對開發區實行定期檢查考評,項目、資金不落實,建設無進展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開發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銷。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十三條 開發區應當堅持精簡、高效、統一的原則,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體制。
第十四條 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設立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對開發區實行管理。
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編制和修改本開發區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開發區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意見,報經批准後具體組織實施;
(四)制定本開發區有關行政管理制度並監督執行;
(五)負責開發區內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投資項目和科技開發項目;
(七)處理開發區內的有關涉外事務,管理進出口業務;
(八)協調管理有關部門在開發區內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對區內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監督,保護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國土、建設、環保、海關、商檢等有關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辦事機構或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從事會計、審計、律師、公證等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開發區設立辦事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辦事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四章 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和招商引資應當統一規劃、滾動發展,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出讓。
開發區應當節約用地和合理用地,嚴禁荒蕪土地。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目地應當根據規劃和建設用地需要,由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統一徵用後,依法劃撥或出讓。通過劃撥或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可以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組織開發後,再按項目依法轉讓給用地單位。
第二十條 開發區開發建設中因征地涉及的拆遷、補償和安置,由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出讓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所獲出讓金和土地的收益用於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公共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工程建設,應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質量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等規定。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能替代進口或擴大出口的;
(三)有利於結構調整和國有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的;
(四)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的;
(五)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
(六)旅遊、商貿等第三產業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禁止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外商、國內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興辦項目,直接向開發區管理機構申請,經審核同意並按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依法辦理各項手續,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入區投資建設或生產經營。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有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並按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依法向海關、稅務、外匯、財政、審計、勞動等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主管機關和有關單位報送統計報表。
第六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享受國家有關開發區的優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個惠待遇。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可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待遇;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內進行土地成片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在土地使用有關收費、城市建設配套費等方面給予減免優惠;
(三)對往來於開發區的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有關人員的出入境,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四)開發區的新增財政收入,從本條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內全部或部份返還開發區,專項用於開發區建設;
(五)對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稅、公路建設附加費、建設用地糧食附加費、城市建設配套費用於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
(六)在開發區的債券發行、建設用地、征地“農轉非”指標等方面,由省直接給予優惠安排;
(七)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企業事業單位,同時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