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消化吸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
  • 地點:上海市
  • 通過: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0年1月25日
規定內容,施行時間,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規定內容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提高本市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能力,加快產業升級和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以下簡稱吸收與創新),是指依法通過貿易、經濟技術合作等方式,從國外取得先進技術並通過掌握其設計理論、工藝流程等技術要素,成功地運用於生產經營,以及在此基礎上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並實現商業化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吸收與創新活動。
第四條 吸收與創新應當遵守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加入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協定。
技術進出口契約對技術保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吸收與創新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吸收與創新工作的組織、協調,做好巨觀調控,限制低水平的重複引進。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市的吸收與創新規劃;編制、公布本市吸收與創新重點項目指導目錄(以下簡稱指導目錄)和年度計畫;指導年度計畫項目的實施並組織鑑定和驗收。
本市各有關部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吸收與創新工作。
第六條 企業是吸收與創新的主體,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和市場需求,自主引進先進適用技術,自主確定吸收與創新的內容和方式。
大型企業或者企業集團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吸收與創新基地,承擔國家和本市重大技術裝備或者吸收與創新的項目。
職工應當遵守企業依法建立的技術保密制度。
第七條 本市鼓勵企業與科研單位、高等院校開展吸收與創新的聯合研究、聯合開發,或者聯合建立技術開發機構。
參與吸收與創新項目的各方,應當簽訂契約,約定有關技術權益的歸屬以及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企業可以按照指導目錄以及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將本企業的吸收與創新項目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
市經委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進行評審,在每年第一季度確定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九條 本市設立吸收與創新的專項資金,列入市級預算並逐步增加。
吸收與創新的專項資金按照本規定用於吸收與創新項目的低息貸款、貸款貼息和技術開發經費補貼等方面的資助。
吸收與創新的專項資金,由市經委委託的企業技術創新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創新服務中心)負責結算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情況和吸收與創新的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本地區的吸收與創新項目。
第十條 市各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確定高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鼓勵吸收與創新,重點支持引進高新技術的產品開發、中試和產業化。
第十一條 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項目的單位,可以申請低息貸款;獲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可以申請貸款貼息。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或者技術、產品可以獲得技術開發經費的補貼:
(一)屬於國家技術創新項目或者本市重點支持的吸收與創新項目;
(二)在吸收基礎上創新的、具有市場競爭力或者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產品;
(三)未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但符合指導目錄要求,經過市經委組織鑑定,確認其技術上有重大突破並形成一定商業規模的項目。
第十三條 企業用於吸收與創新的技術開發經費,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用於吸收與創新的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價在規定數額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計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經市財政、稅務部門審核,可以對設備進行快速折舊,並參照市新產品試產計畫或者中試產品計畫的規定享受相應優惠。
第十四條 吸收與創新項目屬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術基礎上創新的成果轉讓取得收益的,按照國家和本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規定,享受優惠。
第十五條 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可以向市經委申請優先列入市技術改造項目計畫,獲得資本金注入或者貸款貼息的資助。
第十六條 吸收與創新的技術或者產品申請國內外專利的,可以分別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市經委申請專利申請費、專利維持費、專利代理費的部分資助。
企業引進國外專利技術用於技術開發,屬於國內首次運用的,可以憑專利轉讓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有效證明,向市經委申請經費補貼。
第十七條 企業在本市建立吸收與創新的下列機構,可以向市經委申請啟動經費的補貼:
(一)國家級或者市級的企業技術開發中心;
(二)國家級或者市級的吸收與創新基地;
(三)與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聯合建立的市級技術開發機構。
第十八條 吸收與創新的高新技術產品出口,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增值稅零稅率優惠。
吸收與創新的產品進入國際市場,其企業可以向市經委申請有關技術質量認證或者許可的經費補貼。
第十九條 本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承擔單位需要引進外省市專業技術人才的,可以按照規定直接申請辦理外省市專業技術人才調入本市的手續;需要引進國外技術管理專家、海外高層次留學人員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有關專項資金的扶持。
對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進行關鍵技術攻關,需要聘用國外專家的,可依據聘用契約向市有關部門申請經費補貼。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機關在採購活動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屬於扶持發展產業的吸收與創新產品。
第二十一條 對吸收與創新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經營者、項目負責人和科技人員,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對吸收與創新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經營者、項目負責人和科技人員,企業應當在吸收與創新產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或者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獎勵額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由受獎勵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條 吸收與創新的成果或者產品,可以申請各級科技成果獎項。
第二十三條 創新服務中心應當根據市經委批准的吸收與創新項目和款額,與項目單位訂立契約,並通過有關金融機構將款額及時足額地撥付給項目單位;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創新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吸收與創新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疏於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與創新項目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挪用、剋扣、截留吸收與創新專項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並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其違法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在吸收與創新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低息貸款、貸款貼息或者技術開發經費補貼等資助的,由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其所得的款額,並由市經委處以所騙款額一至三倍的罰款;騙取其他優惠待遇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採取欺騙手段獲得獎勵的,由市經委及有關部門撤銷其獎勵,並責令其退回獎勵所得。

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消化吸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市各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確定高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鼓勵吸收與創新,重點支持引進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認證。”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下列項目或者技術可以獲得技術開發經費的補貼:
“(一)屬於國家技術創新項目或者本市重點支持的吸收與創新項目;
“(二)在吸收基礎上創新的、具有市場競爭力或者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
“(三)未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但符合指導目錄要求,經過市經委組織鑑定,確認其技術上有重大突破並形成一定規模的項目。”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市吸收與創新年度計畫的項目,可以向市經委申請優先列入市技術改造項目計畫,獲得貸款貼息的資助。”
四、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吸收與創新的產品進行技術質量認證,企業可以向市經委申請有關的經費補貼。”
本決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提出的《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的決定(草案)》(修改建議稿)(以下簡稱修改建議稿)進行了審議。1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的承諾,對《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和財經委員會提出的修改建議稿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修改建議稿第四條的文字表述不妥,其中“許可”一詞的含義不清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改建議稿第四條的內容修改為:“吸收與創新的產品進行技術質量認證,企業可以向市經委申請有關的經費補貼。”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法規公布後到實施前,應當留有必要的時間,以利於社會各方面了解法規修改的內容,利於行政機關作好實施前相關的準備工作。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本決定施行的時間修改為2002年3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的決定(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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