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4日,環境保護部 、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以環發〔2013〕14號印發《“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該《辦法》共1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1月24日
- 頒布部門:環境保護部 、國家統計局等
- 施行日期:2013年1月24日
- 檢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
- 檢測者:各級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監測辦法,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監測辦法的通知
環發〔2013〕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略)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環境保護部 統計局 發展改革委 監察部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環境保護部 統計局 發展改革委 監察部
2013年1月24日
監測辦法
第一條 為了準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令第369號)、《國務院關於印發“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1〕26 號)和《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以下簡稱“減排監測”),是指對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狀況和濃度水平開展監測,並進行計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開展的污染源監測和為驗證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成效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減排監測採用自動監測與手工監測相結合的方式。
本辦法適用於對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城鎮污水處理廠等排污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機動車的監測(檢測)管理。
第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結合行業特點以及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開展自行監測和監控,保存原始監測和監控記錄,建立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產生量、處理處置量、排放量等台賬。自行監測採用手工監測的,每日至少開展一次;採用自動監測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排污單位不具備開展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檢測)機構進行監測。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符合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廢氣、廢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證監測人員操作安全。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建設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條 納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尤其要儘快安裝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應當逐級傳輸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尚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或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動監測儀器的,應當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驗收。對於生產狀況不穩定,生產負荷低於50%的,可以提出申請適當延期。
已經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應當建立和完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管理制度,確保設備運行正常。因設備質量原因導致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應當更換自動監測設備,並重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其他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監督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工作、污染物排放狀況、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應當開展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由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能力不足時,由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或由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需要提供相關工作資料和必要工作條件,不得拒絕、阻撓、拖延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開展。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裝機總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的監督性監測,負責對脫硫脫硝設施進出口自動監測設備的數據開展有效性審核。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數據共享使用,不得重複監測。
第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機動車環保檢測業務,建立數據伺服器,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數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測線進行監督性監測,每年抽測比例不少於50%。檢驗機構加快安裝自動檢測設備,地級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檢測,到2015年底前,機動車環保檢驗率(含免檢車輛)達到80%。
第七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日常監測,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測和道路抽測。日常監測應採用國家或地方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原則上應與當地環保定期檢驗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遙感、目測等方法篩選高排放車輛,進行道路抽測。
第八條 納入各地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本辦法第三條要求,每月至少開展一次自行監測。納入國家重點監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名單的,應當安裝化學需氧量和氨氮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年度減排計畫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檢查,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監督檢查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對納入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監督性監測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並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每月報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且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數據有效性審核的,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的或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以手工監測數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監督性監測數據進行核定。
對於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排污係數等方法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空氣、地表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監測工作,滿足總量減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環境質量變化趨勢,評估總量減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編寫一期減排監測專項報告。總量減排環境質量監測工作與日常環境質量監測工作一併進行,不重複監測。
第十二條 減排監測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布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和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對手工監測開展質量考核和比對抽測,對污染源自動監測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按照國務院環
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方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和監測資料庫,按季度逐級報送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一個季度內開展多次監督性監測的,應上報全部監測數據。自動監測設備必須連續穩定運行,確保數據準確有效。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網站、排污單位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自行監測結果。其中,採取手工監測的,應當在每次監測完成後的次日公布監測結果;採取自動監測的,應當實時公布監測結果。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個季度結束後的1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監督性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減排監測體系能力建設,尤其要提高直接為總量減排提供支撐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能力和為驗證減排成效而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能力及減排監測管理能力,推進環境監測機構和機動車污染監管機構標準化建設,開展標準化建設的達標驗收工作,健全國家、省、市、縣四級環境監測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直接為減排監測、統計和考核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足額保障,中央財政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費用予以補助,確保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減排監測,特別是氨氮、氮氧化物兩項新增指標和畜禽養殖、機動車等新增領域的監測工作。地方財政可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自行監測予以補助。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以下簡稱“減排監測”),是指對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狀況和濃度水平開展監測,並進行計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開展的污染源監測和為驗證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成效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減排監測採用自動監測與手工監測相結合的方式。
本辦法適用於對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城鎮污水處理廠等排污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機動車的監測(檢測)管理。
第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結合行業特點以及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開展自行監測和監控,保存原始監測和監控記錄,建立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產生量、處理處置量、排放量等台賬。自行監測採用手工監測的,每日至少開展一次;採用自動監測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排污單位不具備開展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檢測)機構進行監測。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符合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廢氣、廢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證監測人員操作安全。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建設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條 納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尤其要儘快安裝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應當逐級傳輸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尚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或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動監測儀器的,應當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驗收。對於生產狀況不穩定,生產負荷低於50%的,可以提出申請適當延期。
已經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應當建立和完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管理制度,確保設備運行正常。因設備質量原因導致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應當更換自動監測設備,並重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其他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監督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工作、污染物排放狀況、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應當開展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由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能力不足時,由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或由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需要提供相關工作資料和必要工作條件,不得拒絕、阻撓、拖延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開展。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裝機總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的監督性監測,負責對脫硫脫硝設施進出口自動監測設備的數據開展有效性審核。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數據共享使用,不得重複監測。
第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機動車環保檢測業務,建立數據伺服器,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數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測線進行監督性監測,每年抽測比例不少於50%。檢驗機構加快安裝自動檢測設備,地級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檢測,到2015年底前,機動車環保檢驗率(含免檢車輛)達到80%。
第七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日常監測,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測和道路抽測。日常監測應採用國家或地方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原則上應與當地環保定期檢驗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遙感、目測等方法篩選高排放車輛,進行道路抽測。
第八條 納入各地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本辦法第三條要求,每月至少開展一次自行監測。納入國家重點監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名單的,應當安裝化學需氧量和氨氮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年度減排計畫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檢查,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監督檢查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對納入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監督性監測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並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每月報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且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數據有效性審核的,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的或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以手工監測數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監督性監測數據進行核定。
對於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排污係數等方法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空氣、地表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監測工作,滿足總量減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環境質量變化趨勢,評估總量減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編寫一期減排監測專項報告。總量減排環境質量監測工作與日常環境質量監測工作一併進行,不重複監測。
第十二條 減排監測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布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和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對手工監測開展質量考核和比對抽測,對污染源自動監測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按照國務院環
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方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和監測資料庫,按季度逐級報送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一個季度內開展多次監督性監測的,應上報全部監測數據。自動監測設備必須連續穩定運行,確保數據準確有效。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網站、排污單位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自行監測結果。其中,採取手工監測的,應當在每次監測完成後的次日公布監測結果;採取自動監測的,應當實時公布監測結果。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個季度結束後的1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監督性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減排監測體系能力建設,尤其要提高直接為總量減排提供支撐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能力和為驗證減排成效而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能力及減排監測管理能力,推進環境監測機構和機動車污染監管機構標準化建設,開展標準化建設的達標驗收工作,健全國家、省、市、縣四級環境監測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直接為減排監測、統計和考核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足額保障,中央財政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費用予以補助,確保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減排監測,特別是氨氮、氮氧化物兩項新增指標和畜禽養殖、機動車等新增領域的監測工作。地方財政可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自行監測予以補助。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