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Law Act 1967》是一部1967年的刑法通常只適用於英格蘭與威爾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67年刑法
- 外文名:Criminal Law Act 1967
- 適用地區:通常只適用於英格蘭與威爾斯
簡介,細則,
簡介
“1967年刑法”(c.58)是英國議會通過的法案。但是,除了一些小的例外,它通常只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斯。它對英國刑法做了一些重大的改變。大部分仍然有效。
該法有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廢除了重罪和輕罪之間的區別,並作出相應的規定。第二部分廢除了一些過時的罪行。第三部分載有補充規定。
細則
第一部分:罪和輕罪
第1節
廢除了重罪和輕罪之間的區別。最初,英國法中的所有罪行都被歸類為叛國,重罪和輕罪的等級制度,每個都有自己的程式和證據規則。 (“叛國罪”於1945年與重罪一致)。1967年的法令廢除了重罪,並指出,所有以前的重罪將根據在審判和審前聽證會中適用的程式規則和證據進行審判,無論是重罪是在該法案通過之前或之後實施的。這也取消了重罪犯罪和重罪的罪行(但在第4和第5節中,這些罪行被新的罪行所取代)。雖然所有罪行現在都是輕罪,但最高刑罰不受影響。
第2節
制定了一類新的可逮捕罪行,因為逮捕權取決於罪行是重罪還是輕罪。可逮捕罪行定義為成年人的最高刑期為五年或以上的罪行。該條規定了公民或警員可以在沒有法院命令的情況下逮捕某人的情況(警察權力比平民的權力更廣)。
第2節已被廢除,並由“198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第24條取代,該條與第2條大致相同,但亦適用於某些較輕微的罪行。第24條補充了第25條,該條在某些情況下創造了逮捕涉嫌“不可逮捕罪行”的人的新權力。第24和25條受到“2005年嚴重有組織犯罪和警察法”的有爭議的修正,廢除了可逮捕和不可逮捕罪行之間的區別,取代了對所有罪行的一套警察逮捕權力,不論最高刑期。公民的逮捕只限於可公訴罪行。這項更改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3節
取代了普通法中關於自衛的規則,例如撤退的責任。它只是要求使用的任何力量必須是“在情況下是合理的”。它今天仍然有效,並聲明:
3. - (1)任何人可在預防犯罪,或實際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非法人的情況下使用合理的武力。(2)在為該目的所述目的而使用的武力為該目的而有理由時,上述第(1)款須取代普通法中有關該問題的規則。(3. — (1) A person may use such force as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or in effecting or assisting in the lawful arrest of offenders or suspected offenders or of persons unlawfully at large.(2) Subsection (1) above shall replace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on the question when force used for a purpose mentioned in the subsection is justified by that purpose.)
第4節
訂立了一項新罪行,協助任何犯可逮捕罪行的人,意圖阻礙他的逮捕或檢控。這在重罪案件的事實後取代了配件的規則。這項罪行的刑罰與原罪犯所犯的任何罪行(監禁三年至十年)有關,
第5(1)節
訂立了一項新罪行,取代了犯罪和重罪的重組。它指出,如果有人提供可能導致起訴可逮捕的罪行的信息,並同意接受審議(除了對罪行的賠償之外),以換取不向當局披露該信息,可處兩年監禁。
當“可逮捕罪行”的概念被廢除時,第4及5(1)節現予修訂,使其適用於任何“相關罪行”,其定義與1967年對可逮捕罪行的定義相同。這大大減少了這些罪行的範圍,從1984年的更廣泛的定義,多年來一直穩步擴大。未經檢察長或官方檢察官許可,任何人不得因這些罪行被起訴。
第5(2)節
訂立通常稱為“浪費警察時間”的罪行,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意圖證明犯有罪行,或為了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而引起恐嚇,或傾向於顯示他有任何警方訊問的資料。最高刑期為6個月。未經檢察長或官方檢察官許可,任何人不得因此罪行被起訴。
第5(5)節
規定除叛國罪以外的罪行,並非違反該法第5條的罪行。這意味著:
- 混合叛國罪的普通法罪行得以保留。
- 1968年1月1日廢除了普通法中的重罪犯罪和(如果存在的話)普通法中的輕罪罪行。(在第72號工作檔案第43段中,法律委員會建議,犯罪可能“可能”已經存在,但不提供解釋)。
第6節
涉及提出和裁決的程式。特別是,它處理替代判決(或替代性辯訴)。當被告人被裁定犯了他被控犯的罪行,但被裁定犯了較輕的罪行(或他希望對較嚴重的罪行不服罪,但對較小的罪行認罪),該條允許作出裁決或即使罪行未能在起訴書中明確指控,也可以認罪。它還規定,如果被告拒絕提出抗辯,則其默認無罪。
第7(5)節(現已廢除)
廢除沒收土地,貨品及實產,並廢除非法入境罪。
第二部分 - 廢除的罪行
本部分落實法律委員會的建議。第13條廢除了普通法中的包攬訴訟和訴訟的罪行,挑戰戰鬥,竊聽或“普遍的罵人或普通夜行者”。它還廢除了自1392年以來在法規書上存活的普通法犯罪。它保留了普通法中的未遂犯罪(後來被2010年“反賄賂法”廢除)。1968年“北愛爾蘭刑事司法(雜項規定)法”(北愛爾蘭)第16節對北愛爾蘭作了同樣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