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15/EEC,本指令適用於如第2款定義的爆炸物。
指令名:
Council Directive 93/15/EEC of 5 April 1993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the placing on the market and supervision of explosives for civil uses
修改號:
新方法指令: y
適用範圍: 1. 本指令適用於如第2款定義的爆炸物。 2. “爆炸物”系指《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中認定的,且屬於建議中第Ⅰ類的那些材料或物品。
不適用範圍: 本指令不適用於: ──根據國家法律,旨在為武裝力量或警察所用的爆炸物,包括彈藥在內; ──煙火物品; ──除第10、11、12、13、17、18和19條規定之外的彈藥。第10條 1. 只有按照下列各款規定的程式,方可將彈藥從一成員國轉運至另一成員國。這些規定也適用於郵購條件下彈藥的轉運。 2. 當欲轉運彈藥至另一成員國時,有關人員應在發貨前向彈藥所在成員國通告如下事項: ──銷售或轉運彈藥人員的姓名和地址,購買或獲取彈藥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及適當情況下,貨主的姓名和地址; ──彈藥欲托銷或運往的地址; ──欲交付或運輸彈藥的數量; ──使識別彈藥成為可能的數據以及彈藥已經按照1969年7月1日《小型武器驗訖印記相互認可公約》進行過核查的證明; ──轉運方式; ──發運日期和預計抵達日期。 當轉運在商人間進行時,無需提供後兩條資料。該成員國應審核進行轉運的各項條件,特別應著重考慮治安條件。當該成員國批准此一轉運時,應頒發一張許可證,其中包括本款第1段提到的全部細節。該許可證應與彈藥隨行至其目的地;當各成員國主管當局要求時,應能隨時出示該許可證。 3. 第一成員國可向商人們授權,實現從其領土內向在另一成員國內開業的商人轉運彈藥而無需第2款提到的事先許可。為此目的,它可簽發一三年有效的授權書,該授權書可在任何期間根據合理的決定而暫停或撤銷。涉及該授權的檔案必須與彈藥隨行至其目的地。當各成員國主管當局提出要求時,必須隨時出示該檔案。在實旋轉運前,商人應將第2款第1段所列的全部細節告知轉運起始處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 4. 第一成員國應向其它成員國提供一份彈藥清單,清單上的彈藥可有權無需事先同意在其領土內轉運。對於那些按照第3款規定程式已經取得轉運彈藥許可證而無需事先授權的商人們,也應提交這些彈藥清單。 5. 第一成員國應自主地向轉運目的成員國通告有關彈藥正式轉運的全部有用資料,並告知向該領土的這一轉運已實施。各成員國按本條規定程式所收到的全部資料應不遲於相應轉運的時間通告給目的地成員國,而且可能的話,應不遲於轉運至過境成員國的時間。第11條 由於對第9條第3、5、6和7款及第10條的背離,非法擁有或使用本指令範圍內的爆炸物或彈藥而對公共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或侵襲,一成員國可對爆炸物或彈藥的轉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對其非法擁有和使用。 這些措施應遵從均衡性原則,對於各成員國之間的貿易,既不得有武斷的歧視措施也不應有隱蔽的限制措施。
基本要求:
實施日期: 1994-1-1
過渡日期: 199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