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75年修正案

《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75年修正案》是1975年11月15日簽訂的海運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75年修正案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5年11月15日
  • 生效日期:1980年08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第二十九條
1.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式進行修正。
2.海事組織內審議後的修正:
(1)締約國政府提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海事組織秘書長,隨後由其將修正案在海事組織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分發給海事組織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2)上述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3)締約國政府不論是否是海事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會議。
(4)修正案應在按照本款(3)所規定而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一多數通過,在投票時應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政府出席。
(5)經按照本款(4)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6)①對本公約條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應認為已被接受;
②對附則的修正案,在下列情況下,應認為已被接受:
從通知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兩年期限屆滿時,或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不少於一年的不同期限屆滿時。
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政府或商船的合計不少於所有締約國政府商船總噸位百分之五十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反對該修正案,那么應認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7)①關於對本公約條款的修正案,那些已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起六個月以後生效,就該修正案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接受該修正案的各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接受之日後經過六個月生效。
②關於對附則的修正案,所有締約國政府除按照本款(6)2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個反對者以外,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長於一年的期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期間內,免予實行該修正案。
3.由會議進行修正:
(1)應一締約國政府的請求,並經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政府的同意,海事組織應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2)經此種會議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會議上通過每一項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3)除會議另有決定外,該修正案分別根據本條2(6)和(7)所規定的程式應認為已被接受和應予生效,這些條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這一名稱,應認為就是指該會議。
4.(1)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沒有義務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有資格懸掛某一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2(6)②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者;但這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
(2)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有資格懸掛某一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2(7)②的規定,已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免予實行該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6.按照本條2(7)②的規定對某項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以書面提交海事組織秘書長,並由其將此種檔案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7.海事組織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每項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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