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輻射防護建議書(第114號建議書)

1960年輻射防護建議書(第114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60年06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60年輻射防護建議書(第114號建議書)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0年06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60年輻射防護建議書(第114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四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的補充,於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建議書:
一、一般規定
1.本建議書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操作規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實施。主管當局在套用本建議書條款時應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
2.(1)本建議書適用於工人在其工作過程中涉及暴露於電離輻射的一切活動。
(2)本建議書不適用於無論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質,也不適用於生成電離輻射的裝置,由於從這種物質或裝置所能接受的電離輻射劑量有限,因而得通過第1條提到的使建議書得以實施的一種方式豁免於本建議書的規定。
3.為實施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3條第2款的規定,各會員國應對國際輻射學保護委員會不時提出的建議和其他有關組織通過的標準給予應有的注意。
二、最大容許標準
4.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6、7和8條提及的標準應參照國際輻射學保護委員會不時建議的有關標準加以確定。此外,可攝入人體的空氣和水中放射性物質的最大容許濃度,應根據上述標準加以確定。
5.應採取適當的集體和個人保護措施以確保不超過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6、7和8條提到的最大容許標準,並確保可攝入人體的空氣和水中放射性物質的含量不超過本建議書第4條提到的最大容許濃度。
三、合格人員
6.僱主應任命一名合格人員代表本企業處理有關電離輻射的防範問題。
四、保護方法
7.(1)為保證保護措施切實有效,應儘量採用對人身和操作進行集體保護的方法。
(2)在集體保護方法不適宜的情況下,個人保護設備及必要時適當的保護程式應予採用。
8.(1)所有保護設備、器械和裝置均應為達到預期目的專門進行設計或修改。
(2)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定期檢查這些設備、器械和裝置是否完好無缺、運轉順利、安置妥當並起到所要求的保護作用;在啟用前以及每當程式、裝備或遮護方面出現變動時尤應加以檢查。
(3)發現上述設備、器械和裝置有任何缺陷,應立即進行糾正;必要時它們所附屬的整個裝備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繼續停止使用直至缺陷業經糾正為止。
(4)主管當局應要求以適當方式對保護設備的主要部件特別是監控部件定期進行檢查。
9.(1)處理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源時應充分注意其毒性。
(2)在選擇處理方法時應注意儘量減少放射性物質攝入人體的危險以及放射性污染擴散的危險。
10.採取下述措施應事先作出計畫:
(a)儘速探測密封放射性物質源有無泄漏或破裂,以避免放射性污染的危險;並
(b)儘速採取補救行動以防放射性污染進一步擴散,同時採取其他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包括必要時立即與一切有關當局進行合作採取反污染步驟。
11.對有可能使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的放射源以及可能產生這種暴露的區域或可能使工人暴露於放射性污染的地方,均應在適當情況下作出易於識別的警告標記。
12.一個企業使用或貯存的放射性物質源,不論密封與否,均應適當登記。
13.(1)主管當局應要求任何使用或擁有放射性物質的僱主或企業按該當局規定就使用這些物質的情況作出報告。
(2)主管當局應規定這些物質在非使用期間的貯存條件。
14.未經按主管當局的要求發出通知,放射性物質不得轉移給另一僱主或企業。
15.(1)任何人如有理由相信放射性源已經遺失、放錯地方、被盜或損壞,應立即通知上述第6條提到的合格人員,如不可能,可通知另一負責人員由其儘快將此信息轉告該合格人員。
(2)如肯定已經遺失、被盜或損壞,應立即通知主管當局,不得延誤。
16.鑒於在放射性工作中雇用育齡婦女所涉及的特殊醫學問題,對於這些婦女應悉心予以照顧,保證不使她們暴露於高度放射危險。
五、監控
17.(1)對工人及工作場所應進行適當監控,以測量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和放射性物質的程度,以查明可行標準予以遵守。
(2)在放射來自外部的情況下,這種監控應使用照相、劑量儀或其他適宜的手段來進行。
(3)在放射來自內部的情況下,如有理由確信可能已接近或業已超過最大容許標準,這種監控應包括:
(a)放射性污染檢驗;
(b)如可行,人體負擔檢驗。
(4)除對全身暴露情況進行測量外,監控還應使其有可能對會對其造成最嚴重傷害的身體的那一部位確定局部暴露的程度。
18.主管當局應在適當情況下要求對離開工作場所的人員進行檢驗,以便測控他們的手、軀幹和衣服是否被污染。
19.凡根據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及本建議書的規定而執行監控任務的人員,應為其配備執行任務所需的適當設備和條件。
六、體格檢查
20.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提到的一切體格檢查工作應由一名適當的合格醫生來進行。
21.對於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13條提到的情況,所有必須進行的特殊體格檢查均應實施。
22.本建議書以上各條提到的體格檢查,不應由工人承擔任何費用。
23.應為查明有關工人的工作條件。向進行上述體格檢查的醫生提供適當的便利。
24.應為所有接受體格檢查的工人建立健康檔案並按主管當局的要求予以保管。
25.這類健康檔案應採用國家級標準化格式。
26.在可行情況下,應保存按本建議書第24條的規定對每一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接受的全部劑量所作的完整記錄,以便雇用時有累積劑量可作參考。
27.如情況正如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14條所構想的,醫囑認為一名工人在其正常工作中不宜進一步暴露於電離輻射時,應作出一切合理努力為該工人調換適當的工作。
七、監察和通知
28.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第15條提到的監察工作應擁有或易於調撥足夠數量的精通輻射危害並有資格對電離輻射的防範提供諮詢的人員。
29.(1)此種監察工作的代表應有權採取步驟糾正在設備、裝置或操作方法上發現的、他們可以有理由確信因電離輻射而構成對工人健康或安全威脅的缺點。
(2)為使監察工作的代表得以採取這些步驟,他們應被授權,在持有法律或條例可能規定的向司法或行政部門抗訴權的條件下,發出或使之發出命令,要求:
(a)必要時在限定時間內改動裝置或車間,以求遵守有關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規定;
(b)如工人的健康或安全發生危險,在已達必要程度時,採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0.(1)各會員國均應規定措施,以控制電離輻射源的分布和使用。
(2)這些措施應包括:
(a)將這种放射源的遞送情況按規定通知主管當局;
(b)在首次承擔涉及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的工作之前,以及在大規模擴充或改動發出電離輻射的器械或裝置或對其採取防範措施之前,將器械或裝置的性質以及對電離輻射採取的防範措施按規定通知主管當局。
31.使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的工作終止時,僱主應按規定通知主管當局。
八、僱主和工人的合作
32.僱主和工人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保證在實施電離輻射防範措施時進行最密切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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