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國際偷渡公約是在1957年10月10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57年10月10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57年10月10日
- 生效日期:1957年10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簽訂日期1957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57年10月10日)
簡介
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丹麥、芬蘭、義大利、挪威、秘魯、瑞典、馬爾加什、摩洛哥等。
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有關偷渡的某些統一規定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協定如下:
第1條在本公約中,下列名詞具有下述特定涵義: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未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員的同意,而潛入船內,並在該船駛離上述港口或地點後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發現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
“離船港”,是指根據本公約的規定,該偷渡者被送交給岸上適當機構所在地的港口。
“有關當局”,是指由離船港口所在國政府授權,在該港內設定的、按照本公約規定接受和處理偷渡者的機構或個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賃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條
(1)在某一締約國登記的或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在港內或海上發現偷渡者,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船船長可將該偷渡者送交在發現該偷渡者後該船第一個掛靠的、且船長認為將對偷渡者按本公約規定進行處理的、位於某一締約國的有關當局;
(2)在將偷渡者送交有關當局時,船長須向該當局呈遞一份經簽字的報告。報告中載明他所掌握的有關該偷渡者的一切資料,包括其國籍、登船港、被發現時的日期、時間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該船的駛離港和隨後掛靠的港口,連同抵達和駛離的日期。
(3)除非根據事先發布的特殊命令,該偷渡者須被驅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締約國的有關當局應接受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被送交的任何偷渡者,並按照本公約規定予以處理。
第3條當偷渡者被送交給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時:
(1)該當局可將他送回它認為他是該國國民,且該國承認他是其國民的任何國家。
(2)但是,如有關當局認為該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拒絕接受其回國,或該有關當局相信該偷渡者無國籍,或由於第5條第(2)款所述原因而不應將他送回本國,則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有關當局可將該偷渡者送回它認為是他的登船港所在地的國家。
(3)但是,如不能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定將該偷渡者送回,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當局可將偷渡者送回在他被發現以前船舶所掛靠的最後一個港口所在地的國家。
(4)最後,如不能按本條第(1)、(2)或(3)款規定將偷渡者送回,有關當局可將他送至他被發現的所在船舶所懸掛旗幟所屬的締約國。
偷渡者被送回的國家,除第2條第(3)款所述情況外,應接受該偷渡者。
第4條偷渡者在離船港的生活費用,以及將他送回他是該國國民的國家的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並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追償的權利。
在各種其他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支付將偷渡者送回的費用,但對偷渡者在被送交有關當局三個月以後的生活費用,不予承擔。
作為支付上述費用的擔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證金的任何義務,應根據離船港的法律確定。
第5條
(1)本公約在處理偷渡者方面賦予船長和有關當局的權力,應是對他或他們原在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或義務的增加,而不是減少。
(2)在引用本公約的規定時,船長和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應考慮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離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約所述國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約的規定,毫不影響締約國給予政治避難的權力或義務。
第6條本公約對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以供簽署。
第7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批准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8條
(1)本公約應自第十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在第一批批准它的十個國家之間生效。
(2)本公約對每一個在第十份批准書交存以後批准本公約的簽字國,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月後生效。
第9條未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檔案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應自加入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國生效,但不得早於第8條第(1)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第10條每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後的任何時候,有權退出本公約。但是,此種退出只在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1條
(1)任何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以後任何時候,均可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本公約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本條第(1)款已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不再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此種領土。這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收到的本條所述的任何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2條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三年後,或在此後任何時候,要求召開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則應在此後六個月之內召開會議。
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7年10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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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57年10月10日)
簡介
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丹麥、芬蘭、義大利、挪威、秘魯、瑞典、馬爾加什、摩洛哥等。
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有關偷渡的某些統一規定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協定如下:
第1條在本公約中,下列名詞具有下述特定涵義: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未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員的同意,而潛入船內,並在該船駛離上述港口或地點後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發現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
“離船港”,是指根據本公約的規定,該偷渡者被送交給岸上適當機構所在地的港口。
“有關當局”,是指由離船港口所在國政府授權,在該港內設定的、按照本公約規定接受和處理偷渡者的機構或個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賃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條
(1)在某一締約國登記的或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在港內或海上發現偷渡者,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船船長可將該偷渡者送交在發現該偷渡者後該船第一個掛靠的、且船長認為將對偷渡者按本公約規定進行處理的、位於某一締約國的有關當局;
(2)在將偷渡者送交有關當局時,船長須向該當局呈遞一份經簽字的報告。報告中載明他所掌握的有關該偷渡者的一切資料,包括其國籍、登船港、被發現時的日期、時間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該船的駛離港和隨後掛靠的港口,連同抵達和駛離的日期。
(3)除非根據事先發布的特殊命令,該偷渡者須被驅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締約國的有關當局應接受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被送交的任何偷渡者,並按照本公約規定予以處理。
第3條當偷渡者被送交給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時:
(1)該當局可將他送回它認為他是該國國民,且該國承認他是其國民的任何國家。
(2)但是,如有關當局認為該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拒絕接受其回國,或該有關當局相信該偷渡者無國籍,或由於第5條第(2)款所述原因而不應將他送回本國,則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有關當局可將該偷渡者送回它認為是他的登船港所在地的國家。
(3)但是,如不能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定將該偷渡者送回,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當局可將偷渡者送回在他被發現以前船舶所掛靠的最後一個港口所在地的國家。
(4)最後,如不能按本條第(1)、(2)或(3)款規定將偷渡者送回,有關當局可將他送至他被發現的所在船舶所懸掛旗幟所屬的締約國。
偷渡者被送回的國家,除第2條第(3)款所述情況外,應接受該偷渡者。
第4條偷渡者在離船港的生活費用,以及將他送回他是該國國民的國家的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並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追償的權利。
在各種其他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支付將偷渡者送回的費用,但對偷渡者在被送交有關當局三個月以後的生活費用,不予承擔。
作為支付上述費用的擔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證金的任何義務,應根據離船港的法律確定。
第5條
(1)本公約在處理偷渡者方面賦予船長和有關當局的權力,應是對他或他們原在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或義務的增加,而不是減少。
(2)在引用本公約的規定時,船長和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應考慮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離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約所述國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約的規定,毫不影響締約國給予政治避難的權力或義務。
第6條本公約對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以供簽署。
第7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批准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8條
(1)本公約應自第十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在第一批批准它的十個國家之間生效。
(2)本公約對每一個在第十份批准書交存以後批准本公約的簽字國,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月後生效。
第9條未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檔案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應自加入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國生效,但不得早於第8條第(1)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第10條每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後的任何時候,有權退出本公約。但是,此種退出只在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1條
(1)任何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以後任何時候,均可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本公約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本條第(1)款已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不再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此種領土。這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收到的本條所述的任何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2條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三年後,或在此後任何時候,要求召開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則應在此後六個月之內召開會議。
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7年10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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