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環境污染事故處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環境污染事故處理辦法》是1988年01月22日齊齊哈爾市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環境污染事故處理辦法
  • 外文名:Qigiha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treatment method
  •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政發[1988]3號
【發布日期】1988-01-22
【生效日期】1988-0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環境污染事故處理辦法
(1988年1月22日齊政發〔1988〕3號)
第一條為保護環境和人民民眾的利益,及時處理環境污染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即責任者,下同)。
第三條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能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污染事故和行使監察管理和調查處理的權力。
第四條在產品生產、運輸、貯存、銷售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並對環境造成污染,給生產和城鄉居民生活、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損失的,均屬環境污染事故。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污染事故。任何部門和個人對報告者都不準壓制、打擊和報復。
第六條在環境污染事故中,因受危害而遭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要求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任者須賠償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就損害和賠償作出仲裁。如對仲裁決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執行仲裁決定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發生環境污染事故,責任者須立即向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報《環境污染事故立案報告表》,四十八小時內向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寫出詳細的書面報告,說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污染程度、污染物種類、毒性、排放的數量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等。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責任者須採取應急措施,減輕污染程度,縮小污染範圍。
第八條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超過二十四小時未向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的責任者,由事故發生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對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故意隱瞞事故情節及拒報的責任者,經查實後對其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條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在接到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現場調查,需要監測時由同級監測站負責監測。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責任者的政紀處分,由有權作出決定的單位或機關做出決定。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對正在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須從速做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並抓緊執行。
第十一條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責任者的罰款,主要依據其對環境的污染和對人、畜、作物造成危害的程度做出處罰決定。處以二萬元以下(含二萬元)罰款的,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做出決定並執行。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做出決定,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執行。罰款一律採取轉帳辦法,並開具統一的罰沒收據,分別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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