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在2007.12.18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8
- 實施時間:2008.01.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正常運行,保障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具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設備,包括各波段的無線電通信電台(站)、衛星地球站、廣播電台、電視台(含差轉台)、雷達、導航、遙測、遙控設備等;所稱具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用於工業、科學、交通、醫療等方面的能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集中管理,分級負責,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各縣(市)政府有關部門配合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無線電管理工作。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和政策;
(二)擬訂本市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和辦法;
(三)按許可權規劃本市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頻率的使用;
(四)按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地址、設定和使用,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電台執照);
(五)對國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區域內無線電台(站)站址和技術參數進行審查核實並核發電台執照;
(六)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無線電台(站)進行監督檢查;
(七)與相鄰省、市進行頻率協調工作;
(八)負責啟動《齊齊哈爾市無線電應急預案》,實施無線電管制;
(九)組織徵收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十)進行無線電監測,協調處理無線電干擾事宜;
(十一)查處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十二)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規定。指配頻率時應當確定頻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向原指配機構重新申請辦理續用手續。
業經指配的頻率,使用單位不得改變。遇到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者因國家利益需要調整時,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進行調整或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收回。
第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變更、轉讓、出租頻率。
占用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資源占用費。
第四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擬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個人的書面申請,其內容應當包括設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標等;
(二)申請的頻段和擬占用的頻率數量;
(三)有關部門的頻率使用批准檔案[指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有關部門指配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者];
(四)省級體育運動委員會無線電運動協會批准檔案和操作等級證書(指設定業餘無線電台者)。
第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三)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相應的業務技能及操作資格的人員;
(四)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符合電磁環境的相關要求;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對已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條 基站設定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選址布局合理、站址資源統籌共享。
室外基站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相關標準並持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覆的環境評價達標報告。
第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同意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在3至5個工作日內發出《頻率預指配通知單》;
(二)對擬設定的無線電台(站)進行電磁環境測試;
(三)要求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按預指配的頻率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或者網路設計;
(四)對擬設無線電台(站)資料和測試報告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批准檔案;
(五)對按照國家規定購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
(六)對試運行30日至90日的新設無線電台(站)進行驗收,合格者核發電台執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嚴格限制在高樓、高塔、高山設定或者使用無線電台(站)。確需在高樓、高塔、高山設定或者使用無線電台(站)的,高樓、高塔、高山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提前15天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其批准並對擬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電磁環境兼容性論證並證明合格的,方可設定、使用。
本條所稱高樓、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樓、塔。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固定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遵守電磁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需要保護的,由設台單位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在本市轄區外的設台單位攜帶無線電台在本市使用的,應當持原電台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到本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異地使用備案手續。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當按照電台執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變更項目的,應當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發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指配的呼號使用,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
第十六條 無線電台(站)撤銷、停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購買、使用公眾無線電話,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有關頻率、頻段和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持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還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取得《無線電設備進口審查批件》併到當地機電設備管理機構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證明後,到本市海關辦理進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無線電發射設備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並發給《無線電設備型號核准證》後,方可進行銷售。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業經核准的技術指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研製、生產、銷售和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禁止公眾通信和影響正常的無線電通信業務。
第六章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業、科學、醫療套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技術論證並按照協調一致的決定執行。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本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市轄區內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信號實施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既設無線電台(站)發射是否按規定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套用設備、信息技術設備和其他電器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測試有關電波參數,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分析;
(六)承辦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制止不法行為;
(五)關閉、查封無線電台(站)或者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
(六)強制拆除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設備或非無線電設備。
第八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