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2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人民防空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12
- 實施時間:2003.03.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本市人民防空建設的總目標是:建立健全組織指揮、防護工程、警報、人口疏散、民眾防空隊伍、科研和人才培養體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體抗毀、快速反應、應急救援和自我發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體制,構建現代防空防災體系,實現人防職能向民防職能的轉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雙重領導,負責管理所轄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教育、公安、衛生、交通、水務、地震、電力、電信、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和防災抗災工作。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實行分類防護。本市的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包括:廣播電視系統,通信、交通樞紐,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樑、倉庫、水庫、堤防,供電、供水、供氣系統以及空襲次生災害源等。
縣(市)、區的重要經濟目標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確定。
第六條 凡本市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均應當達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徵求同級軍事機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的戰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況,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城市防空襲預案和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城市防空襲預案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第八條 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按照防護預案適時組織演習。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場、地下倉庫等工程時,應當堅持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與人民防空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需要,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時和戰時的用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規劃相結合的要求,綜合確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規劃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商業娛樂設施、停車場、過街道、共同溝等組成的地下防護空間。
重點防護區的城市建設,堅持非防護區開發服從重點防護區開發建設、服從戰備防護開發預留需要的原則。
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應當保證具有戰時使用和平時開發利用的兩種效能。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管理;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管理;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並負責管理。單位和個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築計畫、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設計的審查。對不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不列入計畫,規劃、建設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除指揮工程和通信警報工程等特殊建設項目外,其他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查驗收或者經驗收未達到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予認定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範圍根據工程防護、安全防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總體規劃,參與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商場、倉庫、車庫等大型項目建設的立項審批、設計審查以及工程的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進行取土、爆破、開挖、堆放重物、植樁、埋設管線等作業;
(二)堵塞和遮斷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頂部和翼側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或者進行改造加層;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條 確實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採取防護措施。確實需要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由改造、拆除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範補建,或者按照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工程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維護管理。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均應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以及平戰轉換功能。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的開發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使用;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歸建設單位使用。
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但不得改變主體結構和拆除設施設備以及影響其防護效能。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未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單位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用於人民防空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不再用於人民防空目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含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屬於國防工程,其建設涉及到的各種稅費和基金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免或者優惠。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實行平戰結合。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屬於社會公益事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優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所轄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電信、無線電管理、公安、電力、水務、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建立適應現代戰爭以及重大災害事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體系,並且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保障其建設,減免相關人民防空通信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應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平時為搶險救災服務。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進行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每年的8月15日為本市防空襲警報試鳴日。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5日前發布公告,有關單位應當按時刊載、播放。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人口疏散,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條 本市的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空襲預案制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預定疏散的區、街道與接收的縣(市)、鄉(鎮)、村應當採取對接的辦法,分別制定疏散和接收計畫。跨越所轄行政區疏散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人口疏散,接收部門和單位做好後方疏散基地建設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六章 民眾防空隊伍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建民眾防空隊伍。
民眾防空隊伍戰時負責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工作,平時承擔搶險救災、抗災、應急救援和應付突發性事件等任務。
第三十三條 民眾防空隊伍由下列部門分別組建:
(一)建設、電力、水務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經貿、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訊通信部門組建電訊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組建單位,制定民眾防空隊伍訓練和綜合演練計畫。民眾防空隊伍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結合工作和生產進行訓練和演習。單項訓練計畫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綜合演練計畫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組建單位組織實施。民眾防空隊伍所需的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種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設施設備、器材和參訓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等由組建單位提供和解決。
第三十五條 民眾防空隊伍的組建和訓練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考核,戰時執行應急救援任務時,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調動和指揮。平時執行搶險救災、抗災任務時,接受人民政府的調動和指揮。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普及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規定教學內容並加強監督檢查。
高中、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結合軍訓進行;國中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為重點,列入教學計畫,納入生物、物理、化學等學科教學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學校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宣傳、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國防建設經費的組成部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人民防空業務,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年度經費計畫,由各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業戶,均應當負擔人民防空費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和挪用。人民防空費用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國家財政預算撥款;
(二)地方財政預算撥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支出(以下簡稱四項費用);
(四)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繳納的易地建設費(以下簡稱結建費);
(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開發利用使用費;
(六)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拆除補建費。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和管理。其中,四項費用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企業和其他組織按職工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逐年繳納;個體工商業戶按從業人員人數逐年繳納;私人營運車輛按車輛數逐年繳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黨政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四項費用,列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企業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企業成本,其他組織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單位管理費。
凡新建民用建築均應當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結建費。除國家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減免結建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收取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繳納結建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有關人民防空專項經費的;
(四)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信號;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九)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違反國家、省有關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實施的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按照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故意損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後方基地等設備設施,干擾破壞防空襲演習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