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用戶、消費者及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活動提供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質期限,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標實不符,不具有該商品應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六)偽造或冒用他人生產廠名、廠址、字號、批准文號、許可證號、代碼標識、商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等標識的;
(七)隱匿生產企業名稱、地址,隱匿或偽造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偽造合格證明的。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下列條件和服務:
(一)場地設備、倉儲保管、運輸服務;
(二)印製、銷售假冒商品標識、名優標誌和認證標誌;
(三)傳授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方法。
第六條 對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支持、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功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於結案後,按罰沒款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別情況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封存、扣押確有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
(二)對涉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場所、財物,進行檢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或其它資料;
(四)查詢、複製與假冒偽劣嫌疑商品有關的契約、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它材料;
(五)對假冒偽劣嫌疑商品,按規定抽取樣品,出具抽樣單據、送交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或鑑定。
封存、扣押確有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應出具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的書面通知書。
第八條 對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應在30日內作出檢驗和鑑定結論。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立即解除對該商品及其它相關財物的封存或扣押。
經檢驗或鑑定確認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可繼續封存或扣押該商品和其它相關財物,直至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假冒偽劣商品之一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二)沒收生產或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
(三)沒收製作、加工假冒偽劣商品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
(四)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有違法所得,但拒不提供違法商品數量、金額及有關證明材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轉移的,可用其它財物抵繳罰沒款。
第十條 生產或銷售本條例第四條第(七)、(八)項所列假冒偽劣商品之一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十一條 用戶、消費者因購買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銷售者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銷售者未按照前款規定給予退貨、賠償損失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退貨、賠償損失。逾期拒不執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銷售者處以該商品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前款規定的退貨、賠償損失責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被封存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以被轉移、隱匿、銷毀、出售的假冒偽劣商品所標貨值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運輸服務等條件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租金、使用費、倉儲保管費、運輸費及其他費用,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承印或銷售假冒商品標識、名優標誌和認證標誌的單位或個人,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假冒商品標識、名優標誌和認證標誌,沒收印製工具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
對傳授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單位或個人,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或個人,視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從重處罰:
(一)專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的;
(二)明知所銷售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仍繼續銷售的;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經監督檢查部門查處又重犯的;
(四)對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賄買等方式干擾、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情況的;
(二)檢舉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減輕或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損害的。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監督檢查部門依據本條例對違法單位一次性處罰超過二萬元、個人的一次性處罰超過一萬元的,須報經州級監督檢查部門核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