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環境監理辦法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5-09-12
- 生效日期:1995-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黑龍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田鳳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龍江省環境監理辦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龍江省環境監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監理工作,保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監理是指環境監理機構及環境監理員依法對本轄區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及個人經營者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和處理。
第三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環境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負責環境監理工作。
鄉鎮、街道設兼職環境監理員,在縣(市)、市轄區環境監理機構的領導下開展環境監理工作。
鄉鎮、街道設兼職環境監理員,在縣(市)、市轄區環境監理機構的領導下開展環境監理工作。
第四條環境監理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
(二)具有本專業或相關專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兩年以上;
(一)熟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
(二)具有本專業或相關專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兩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四)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四)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五條環境監理機構及環境監理員應當嚴格按照環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許可權履行法定職責,嚴格遵循行政執法的法定程式。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支持環境監理機構及環境監理員依法履行職責。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支持環境監理機構及環境監理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理員依法對本轄區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排放污染物現場進行隨機採樣和對現場煙塵黑度及噪聲污染進行現場監測。
環境監理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執行公務必須兩人以上。
環境監理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執行公務必須兩人以上。
第七條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理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按要求如實提供下列資料和情況: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及採用的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資料報表;
(二)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執行情況;
(三)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
(四)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管理情況;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對生態破壞情況。
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理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業務和技術秘密。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及採用的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資料報表;
(二)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執行情況;
(三)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
(四)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管理情況;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對生態破壞情況。
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理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業務和技術秘密。
第八條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於每季首月10日前向當地環境監理機構如實申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當地環境監理部門依據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複查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源)應當符合環境監測規範要求,並設定適於採樣、監測計量的相應標誌。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源)應當符合環境監測規範要求,並設定適於採樣、監測計量的相應標誌。
第九條各級環境監理機構應當憑當地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徵收排污費專業票據,向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依法、全面、足額徵收排污費。
上級環境監理機構對下級環境監理機構徵收排污費有稽查權,對少征或未征排污費的,可以直接徵收並上繳本級財政。
上級環境監理機構對下級環境監理機構徵收排污費有稽查權,對少征或未征排污費的,可以直接徵收並上繳本級財政。
第十條環境監理機構對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應當立即赴現場參與調查處理,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本轄區內對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及時登記,查證處理。
第十二條環境監理機構對民眾舉報或其他機關移送及依職責發現的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職責許可權按規定程式予以立案。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三條各級環境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現場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在城鎮內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點熬制、熔化瀝青,焚燒油氈及隨意傾倒污染環境的物質產生惡臭(異味)的;
(二)將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或殘液混入其他固體廢棄物中排放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夜間施工排放噪聲影響居民生活的。
現場處罰應當製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當經相對人閱核,由相對人和環境監理員簽名或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立即送達相對人。
(一)在城鎮內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點熬制、熔化瀝青,焚燒油氈及隨意傾倒污染環境的物質產生惡臭(異味)的;
(二)將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或殘液混入其他固體廢棄物中排放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夜間施工排放噪聲影響居民生活的。
現場處罰應當製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當經相對人閱核,由相對人和環境監理員簽名或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立即送達相對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由環境監理機構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在徵收超標準排污費的基礎上加倍收費:
(一)1979年9月13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1倍收費;
(二)有污染治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加1至2倍收費;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的項目,逾期未達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費;
(四)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2至3倍收費。
(一)1979年9月13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1倍收費;
(二)有污染治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加1至2倍收費;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的項目,逾期未達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費;
(四)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2至3倍收費。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節之一的,由環境監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拒絕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一)拒絕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監理機構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省級環境監理機構進行行政處罰的罰款許可權為5萬元以下;市(行署)級環境監理機構的罰款許可權為1萬元以下;縣級環境監理機構的罰款許可權為5000元以下。超過罰款許可權的處罰,由具有相應處罰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補償性罰款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監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妨礙、阻撓環境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環境監理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輻射環境監理工作由省輻射環境監理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