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政發[1981]11號
【發布日期】1981-01-10
【生效日期】1981-0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業暫行管理辦法
(黑政發〔1981〕11號1981年1月10日)
第一條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章第
五條規定和省人民政府〔1980〕195號檔案精神,為了發揮個體經濟在社會主義經濟中的補充作用,保護其合法經營,限制其非法活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工商業戶,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和經營。未經批准發照的,一律不準從事生產和經營。
第三條營業執照是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凡設有門市、攤床、流動售貨車的都要將營業執照懸掛在明顯處;流動服務的也要隨身攜帶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標記。
營業執照不準塗改、出租、出兌、轉借或轉讓。
第四條個體工商業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到稅務部門登記,按照稅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帳目,每月報告一次經營情況。不得偽報和謊報。要依法納稅,按時交管理費。
第五條核准開業的個體工商業戶,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的營業執照辦理,製做牌匾、刻制公章、購買發票、印刷票據、開立銀行帳戶,建立供貨關係,簽訂加工訂貨或購銷契約等事宜。
第六條個體工商業必須堅持“拾遺補缺”的經營方向,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項目,指定的地點,從事生產和經營。不得隨意擴大經營範圍和改變營業地點。
第七條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規模、從業人數,從事生產和經營。不得隨意擴大經營規模、增減或調換從業人員。不準僱工或變相僱工剝削。
第八條必須憑各歸口主管業務部門發給的進貨手冊,到指定的批發部門或批零兼營商店進貨;國營批發部門不經營或供應不足的品種,允許到工廠、貿易貨棧、集市貿易、社隊企業自行採購,但必須填寫進貨手冊和索取發貨票。
個體工商業戶原則上不準出本市、縣到外埠採購。必須去外埠採購時,須經歸口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必須保證經營質量。自製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投料作準製做,不得隨意減少用料和粗製濫造;經銷商品也必須保證質量,不得以次頂好,以劣充優;加工、修配、服務等必須符合質量要求,不得變相降低質量,弄虛作假;計量器具必須準確,出售商品要秤平、提滿、尺碼足,不準剋扣民眾。
經營食品、飲食的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條例》,不準出售腐爛變質和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第十條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凡以批發價格,回扣價格進貨的,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零售牌價;議價商品要按平價計算成本或毛利率,高出平價部分的金額可以計入銷價;不準從零售商店用零售價套購商品,加價出售。
服務、修理、運輸等行業,國營、集體企業已有收費標準的,要參照國營、集體標準收費。
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時,必須懸掛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牌。不準隨意提等提價,不準巧立名目變相漲價或自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必須遵章守法經營,嚴禁非法活動。不準偷稅漏稅;不準轉手批發;不準轉包漁利;不準欺行霸市;不準哄抬物價;不準摻雜使假;不準缺斤少兩;不準欺騙民眾。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業戶,凡要歇業、轉業、停業和改變登記事項(包括企業名稱、經營項目、營業地點、從業人員增減等)時,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接受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管理,並要接受歸口主管業務部門以及稅務、物價、公安、衛生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外,並根據情節輕重,進行處罰。對初犯者,給予批評或警告處分,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對再犯者,弔扣營業執照,限期整頓,處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屢教不改者,加重罰款,勒令停業,繳銷營業執照;對性質嚴重和情節惡劣者,送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