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低收入人口認定辦法

《黑龍江省低收入人口認定辦法》是為了進一步保障基本民生,規範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健全完善覆蓋全面、分層分類、綜合高效的社會救助體系,促進社會公平、公正,依據《黑龍江省貫徹〈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實施細則》《黑龍江省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關於加強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 做好分層分類社會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及國家和黑龍江省相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5月,《黑龍江省低收入人口認定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低收入人口認定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5月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民政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5月,《黑龍江省低收入人口認定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基本民生,規範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健全完善覆蓋全面、分層分類、綜合高效的社會救助體系,促進社會公平、公正,依據《黑龍江省貫徹〈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實施細則》《黑龍江省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關於加強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 做好分層分類社會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及國家和我省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範圍內低收入人口的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第三條 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三)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特困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
(四)剛性支出困難家庭(剛性支出較大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成員;
(五)防止返貧監測對象;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低收入人口的認定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低收入人口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按程式將低收入人口認定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第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剛性支出困難家庭成員和其他低收入人口的認定工作。防止返貧監測對象認定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請低收入人口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第九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均具有我省戶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中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也可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居住地申辦低收入人口。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條件,但是未申請低收入人口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低收入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提交的申請,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以書面形式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並履行相關義務。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可不再索要有關證明,直接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等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五條 對於已經受理的低收入人口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低收入人口經辦人員或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低收入人口經辦人員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收入人口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等事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六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七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前12個月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和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八條 工資性收入是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資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工資性收入參照勞動契約認定;沒有勞動契約的,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認定,或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推算;對於無法推算實際工資收入的靈活就業人員,原則上按戶籍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工資收入,也可按農村勞動力人均收入計算;對於外出務工人員,可根據務工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相同行業平均收入計算其工資收入。
第十九條 經營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種植業收入以本地區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推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在同等條件土地上的平均產量推算。養殖業、採集業等收入以本地區同等養殖、採集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出欄數推算,不能確定實際出欄數的,以當地同行業上年度平均產量推算。經營企業的,按照企業實際純收入或實際繳納稅收基數綜合認定。無法認定實際收入的,參考當地同行業、同規模企業平均收入和企業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認定。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在校學生除外),拒不參加勞動,或符合條件卻拒不接受產業就業扶持的,其收入按上年度當地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二十條 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租賃、轉租等收入,參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法有效契約、協定認定。不能提供相關契約、協定,或契約、協定確定的收益明顯低於市場平均收益的,按當地市場平均收益計算。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按照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計算,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計算。
第二十一條 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轉移性收入和轉移性支出有實際發生數額憑證的,按憑證數額計算;有協定、裁判文書的,按照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如果通過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能夠確定贍(撫、撫)養具體數額的,按調查金額計算;通過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不能夠確定具體數額的,按照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中的數額認定,或按贍(撫、撫)養義務人家庭收入按一定比例推算。
第二十二條 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定期補助金、傷殘人員護理費、優待金等。義務兵家庭享受的優待金、津貼、獎勵金;
(二)由政府給予的獎金及地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三)在校學生由政府、學校和社會給予的臨時困難補助金及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等;
(四)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計畫生育特別扶助金;
(五)由政府發放的高齡老人津貼、貧困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邊民補助、社會救助各類款物。工會為困難職工發放的各類款物;
(六)人身損害賠償金中基本生活費用以外部分,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費、後續治療費、喪葬費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難救助金;
(七)拆遷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於購置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遷費等實際支出部分;
(八)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的職工、因徵用土地領取一次補償安置費的農民,從解除勞動關係之日或徵用土地領取補償安置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
(九)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就業產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務工地兩個月最低工資標準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時予以扣減。
家庭成員雖然有勞動能力,但確需照護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成員而實際未就業的,應據實認定其收入。
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供養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在評估認定其家庭經濟狀況時,兄弟姐妹或者6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給付的供養費用,可以視情適當豁免。具體豁免範圍、標準等,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病、因殘、因子女上學、因災、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前12個月的支出總額評估認定:
(一)醫療費用支出。指家庭成員患病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門診慢特病和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含職工大額補充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等補充性醫保)、醫療救助、慈善救助等支付後,應當由個人承擔的政策範圍內醫療費用總和,及其他必需支出的醫療費用,原則上依據票據認定。因就醫產生的各類剛性支出。
(二)教育費用支出。指家庭成員就讀於境內公辦幼稚園和全日制學歷教育階段個人負擔的保教費或學費、住宿費,原則上按就讀學校開具的收費票據認定,該收費票據的項目和標準應符合教育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殘疾康復費用支出。指殘疾人用於基本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在扣除政府補助、慈善救助和商業保險補償後,個人實際支付的費用,原則上依據票據認定。殘疾人的基本康復訓練和輔助器具的範圍按照有關殘疾人基本康復服務目錄及殘疾人輔助器具購買補貼產品目錄認定。
(四)殘疾照護費用支出。指家庭因沒有能力照護失能殘疾家庭成員(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一級的視力殘疾),而採取機構托養、日間照料、居家照護等方式為其提供社會化照護服務所支出的費用,原則上依據票據認定,最高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其他失能人員的照護費用認定可參照本條執行,具體標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五)因災、因意外事故費用支出。指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或人員傷亡,扣除各種賠償、保險、社會幫扶資金後,用於家庭恢復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剛性支出。
第二十六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等金融資產以及市場主體、車輛等情況。銀行存款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賬戶總金額,參考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內的賬戶流水情況綜合認定;證券、基金等金融資產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或基金淨值認定;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給付時間和現金價值認定;債權按照協定等文本信息認定;開辦或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情況,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確定;車輛、船舶、農業機械等,按照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登記信息認定。
不動產主要包括家庭成員持有房屋、林木等定著物情況。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部門頒發的不動產產權證書的登記信息、相關購買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網簽備案等信息認定。
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具體豁免範圍、標準等,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低收入人口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或者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遊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四章 認定條件
第三十一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家庭,應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殘、因子女上學、因災、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申請家庭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總額人均不超過當地30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申請家庭擁有的機動車輛購買超過一年,且申請時評估價格不超過5萬元。原則上家庭成員名下無船舶、60馬力以上農業機械;
(四)申請家庭成員名下只有一套用於居住的不動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農村宅基地的不動產除外),或雖有兩套但人均居住面積低於當地規定的標準;
(五)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認定為特困供養人員: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
(四)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五)市(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第三十五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市(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家庭,應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一)申請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殘、因子女上學、因災、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有條件的地方適當放寬;
(二)申請家庭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總額,人均不超過當地36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其他家庭財產認定條件參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三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家庭,應認定為剛性支出困難家庭:
(一)申請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條件,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因病、因殘、因子女上學、因災、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超過其家庭年收入的50%,有條件的地方可適當放寬比例;
(二)家庭財產認定條件參照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第三十八條 其他低收入人口認定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審核認定
第三十九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人口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複查。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低收入人口認定條件、符合何種低收入人口類別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認定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提出認定意見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並按照不低於5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認定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低收入人口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認定,並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對申請家庭困難情形複雜、難以確認是否符合認定條件的,可通過“一事一議”方式集體研究,或啟動縣級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處理。
第四十四條 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認定通知書,並從作出認定同意決定之日次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採取分檔方式計算。實行分檔方式計算的,不得少於5個檔次。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含1-4級傷殘軍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軍烈屬、在鄉老復員軍人,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給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發,有條件的可進一步提高加發比例。對同時符合多種情形的只加發一次。
第四十五條 對於單獨提出申請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評估認定家庭經濟狀況時,只核算其個人收入和財產。符合條件的,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按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保障金額按照當地平均補助確定: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1-6級傷殘軍人、定期撫恤的重點優撫對象。
第四十七條 納入特困人員的,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並從作出認定同意決定之日次月起發放特困供養金。
第四十八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四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集中供養的農村特困人員,其供養標準按照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與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人(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簽訂照料服務協定,明確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集中供養特困人員要及時組織其與供養機構簽訂集中供養服務協定。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五十一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發放基本生活保障金,保障標準和保障金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三條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認定意見。
第五十四條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認定同意,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5個工作日。
第五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低收入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通過網路、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公布相關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供養金及其他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原則上通過代理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支付到低收入家庭的賬戶。
第五十八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低收入人口範圍。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故意隱瞞真實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認定程式。
第六十條 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低收入家庭的經濟狀況和特困供養人員義務人情況、自理能力等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單獨登記備案的低收入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二條 對不再符合原低收入人口類別條件,但符合其他低收入人口類別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徵得其同意後,按相關程式納入相應的低收入人口類別。
第六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調整低收入人口類別、終止低收入人口資格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終止低收入人口資格的,應當書面告知低收入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剛性支出困難家庭成員,應當自其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終止低收入人口資格等相關手續,並完成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
第六十五條 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第六十六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給予一定期限的漸退期,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六十七條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六十八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十九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低收入家庭成員積極就業。低收入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鄉村振興)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決定終止其低收入人口資格。
第七十條 建立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檔案分級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傳統載體材料和電子材料進行歸檔。檔案應當完整、規範、安全,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或者銷毀。電子檔案應當來源可靠、程式規範、要素合規,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電子形式作為憑證使用。
第七章 監督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七十二條 對於低收入人口認定許可權下放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地方,要堅持“簡政不簡責、放權不放管、下放與嚴管相結合”的原則,做好低收入人口認定許可權下放監管工作,實現認定許可權下放和有效監管同步到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收入人口認定開展全流程、全要素監管,確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依規行政。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加強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管理,健全“誰受理、誰負責,誰調查、誰負責,誰認定、誰負責”的認定工作機制。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的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七十四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收入人口的家庭成員對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五條 從事低收入人口認定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予問責。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各市(地)民政部門、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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