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智慧城市促進條例

鷹潭市智慧城市促進條例

鷹潭市智慧城市促進條例於2019年12月27日鷹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鷹潭市智慧城市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鷹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4/1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鷹潭市智慧城市建設,培育產業發展新業態,創新城市管理新手段,構建公共服務新體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促進產業發展數位化、社會治理智慧型化、公共服務便捷化的新型城市模式。
第四條 本市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強化套用、提升產業、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城市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強對智慧城市促進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智慧城市建設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城市發展評價體系,實行目標考核管理。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轄區內智慧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社會團體、個人參與智慧城市建設。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發展規劃,包括全市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部門、領域、區域智慧城市發展專項規劃。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遵循突出特色、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全市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以及信息基礎設施、數字經濟等跨部門、跨領域的智慧城市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區域智慧城市發展專項規劃,經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部門及領域的智慧城市專項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門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空間布局和建設時序。
第十一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規劃,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製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三章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公共數據中心、感知設施及其支持環境等。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配套和完善。
第十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通信網、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等基礎網路的整合及其服務能級的提升。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移動物聯網、工業網際網路的網路建設,實現移動物聯網網路全域覆蓋、工業網際網路網路創新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升電子政務內外網的承載能力,有關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應當通過電子政務內外網承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智慧城市雲數據中心基礎環境,提升服務能力。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應當遷移到智慧城市雲數據中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支持國內外企業在本市設立數據中心,發展產業雲平台。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地下管廊等基礎設施數位化改造,構建一體化基礎設施感知體系和智慧型管控體系。
第十七條 信息基礎設施應當與新城區以及新建商業小區、住宅小區、城市道路等同步配套建設。
智慧城市發展規劃確定設定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的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建設設計標準,預留基站和室內無線分布系統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天面空間。
第十八條 車站、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道路、市政路燈桿、交通信號桿、視頻監控桿等公共設施,以及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民用建築,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向通信網路建設開放。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單位新建或者改(擴)建地下管道、鐵塔、桿路、光纜、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建共享。鼓勵共享已建信息基礎設施。
行業內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跨行業的由市、區(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第十九條已有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擴)建,應當對所有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業務經營者及其他駐地網建設單位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不得與項目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簽署排他性、壟斷性協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實施排他性、壟斷性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損壞信息基礎設施;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等原因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與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協商一致,確保通信暢通。
第四章 數字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推動數字經濟加快發展。支持、引導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數字產業。
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數字經濟統計制度,制定數字經濟統計指標體系,加強對數字經濟統計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移動物聯網等數字經濟公共服務平台,提升數字經濟產業服務能力,推進數字經濟成果轉化。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物聯網等數字產業園區、產業基地建設,優先保障用地指標,加快能源、通信、標準廠房等基礎配套建設。
鼓勵、支持在本市產業園區、產業基地設立數位化企業,加強本地數位化企業培養,促進數字產業集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相關企業、機構組建數字經濟產業聯盟,開展標準制定、測試認證、信息交流、諮詢評估、企業合作等工作,促進數字產業發展。
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單獨或者聯合興辦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和眾創空間、孵化器、加速器等創新服務平台、創新載體,開展技術引進、研究創新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引導、支持數位化企業加強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提升競爭力。
鼓勵企業開拓市場,支持成熟的現代信息技術成果轉化產品納入政府採購協定供貨目錄。
第二十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通過試點示範、政策支持等方式,促進銅、眼鏡、水錶、食品藥品等製造企業建設智慧型化工廠、數位化車間,提高生產和管理效能,實現轉型升級。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為製造業數位化提供第三方服務,加強對製造業數位化的技術支撐。
第二十七條 引導、支持旅遊、金融、物流等服務行業建立和完善全市統一的公共服務平台,構建現代服務業體系,推進管理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提升服務業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農業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升級、完善,構建全市統一的農業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推進農業生產、農產品流通和農業農村管理服務信息化。
第五章 智慧型化社會治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立智慧型化社會治理的階段性目標和重點領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組織推廣智慧型化社會治理重點項目。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信息交換平台,制定公共信息資源目錄,建立公共信息資源採集工作機制和交換體系,實現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應當接入公共信息交換平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智慧城市決策指揮等綜合性平台,整合公共安全、政務服務、市政管理等領域信息資源,促進城市治理智慧型化。
第三十二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網上政務服務平台,推進網上政務服務延伸到鄉鎮(街道)、村(社區),實現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事項一網通辦,提高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效率。
第三十三條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數據共享、業務協同,創新和運用智慧管理手段、方式,推動規劃、建設、管理智慧型化。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快構建城鄉一體的公共安防視頻監控體系,建設覆蓋全市的智慧型監控網路,拓展監控網路覆蓋面。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涉及公共場所的視頻資源接入公共安防視頻監控體系,實現跨層級、跨區域、跨行業視頻資源共享。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構建交通監測體系,開展交通運行狀態監測預警、趨勢分析以及智慧型管理決策,推廣交通信息服務等智慧交通套用。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整合運政管理信息,建立智慧交通綜合管控服務平台,提高交通運輸管理和服務效率。
第三十六條 應急管理和市場監督管理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構建安全生產、市場監督管理智慧型監管體系,加強對安全生產的全程監管。
第三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分級預警的消防大數據套用平台,構建火災防控、應急回響的智慧型監控及指揮體系,推動重點場所消防設施進行物聯網改造升級和智慧消防產品的普及套用,提高公共安全和應急處置水平。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設覆蓋全市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構建企業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體系,實現生態環境監測、環境信息分析、環境質量管理智慧型化。
第三十九條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智慧教育,完善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創新教學模式、提升管理水平,實現優質教育資源共享。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支持教育機構建設線上教育平台,推廣線上課程等教育新模式。
第四十條衛生健康和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電子健康檔案、電子病歷等基礎資料庫,完善區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統籌推進公共衛生、醫療服務、醫療保障、藥品供應保障、人口計生等業務套用系統。
鼓勵醫療機構建設網路預約掛號、遠程醫療服務、診斷結果線上查詢等系統,支持開展人工智慧診療、醫用機器人、疾病監測預警等套用,提供面向各類群體的智慧醫療健康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智慧社區、智慧鄉村、智慧養老等建設,創新管理、服務模式。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智慧城市建設項目的審批立項、資金申請、政府採購、資金撥付等流程,加快項目實施。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智慧城市建設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智慧城市建設資金。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數字經濟產業發展基金,建立數字經濟投融資機制,創新投融資模式,拓寬投融資渠道,引導社會力量投資智慧城市建設。
第四十三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對經認定的國家級、省級創新服務平台和創新載體,以及在數字經濟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企業,應當給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城市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將智慧城市人才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政策體系,在住房保障、醫療保障、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支持。
發展改革、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城市產教融合發展體制機制,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人才培養,形成教育、人才、產業和創新統籌融合、良性互動的發展格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完善適應數字經濟新型就業形態的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障體系,提升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障水平。
第四十五條 網信部門、公安機關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網路安全監督管理,完善網路安全應急管理體系,提高網路安全監測、預警、防禦和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第四十六條 網路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網路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個人信息,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智慧城市建設及管理有關部門在智慧城市促進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當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其工作人員在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法定事由拒不將業務信息系統向智慧城市雲數據中心遷移、或者拒不接入公共信息交換平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鷹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鷹潭市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鷹潭市信江新區管委會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開展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