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訴羅某離婚糾紛案

高某訴羅某離婚糾紛案是2012年08月0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某訴羅某離婚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08月0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離婚糾紛。

權責關鍵字

折價,執行,維持原判訴訟請求,審判程式,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民事權利,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關鍵字離婚一套共有住房分割按份共有
參閱要點
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但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時,如雙方就房屋分割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對房屋按份共有,並在此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結構等因素就房屋使用問題作出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當事人
原告(抗訴人):高某
被告(被抗訴人):羅某
基本案情
高某與羅某於1987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登記結婚,於1992年8月生育一子羅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兩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均判決駁回了高某的訴訟請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
經查,2000年,高某與北京××實業總公司就購買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小區××號樓××門1201號二居室房屋(以下簡稱1201號房屋)簽訂了《北京××實業總公司公有住房買賣契約書》。2001年2月14日,高某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1201號房屋的結構為:北側有小臥室一間,南側有大臥室一間(有陽台),另有廚房、客廳及衛生間各一間。另查明,高某與羅某除1201號房屋外均無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離1201號房屋,在外租房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庭審中,高某與羅某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但均表示無能力折價補償對方。
審理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14206號民事判決:一、準許原告高某與被告羅某離婚;二、現在高某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小區××號樓××門1201號房屋由原告高某與被告羅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其中,南側大間臥室、陽台由被告羅某居住使用,北側小間臥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廚房、客廳、衛生間由雙方共同使用;被告羅某需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將該房屋北側小間臥室整理並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項(略)。宣判後,原告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終字第1220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高某與羅某雖系自由戀愛、自主結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處理家庭糾紛,影響了夫妻感情,直至雙方分居。現羅某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並多次表示願與高某加強溝通,但無事實表明雙方感情尚有迴轉餘地,且高某客觀上已多次提出離婚訴訟,故綜合本案案情,法院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並對高某要求與羅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因1201號房屋系高某與羅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高某主張其與羅某各享有50%的份額的主張並無不當。鑒於高某與羅某除1201號房屋外均無其他房產,且均無能力向對方支付折價補償,故為保障雙方的基本居住權利,在判令1201號房屋歸高某、羅某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慮羅某某需與羅某共同居住的事實,判令南側大間臥室、陽台歸羅某居住使用,北側小間臥室歸高某居住使用,廚房、客廳、衛生間由雙方共同使用。因目前羅某在北側小間臥室記憶體放大量物品,導致高某無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整理並交付高某居住使用。具體期間,法院將綜合考慮羅某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及高某已然長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觀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經濟壓力等相關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為避免雙方在共同居住使用1201號房屋期間發生矛盾,法院敦促雙方應在不妨礙對方居住使用相應居室的同時,在合理限度內、以合理方式使用廚房、客廳及衛生間等共用空間。
解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在離婚訴訟案件中,離婚時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雙方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時,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處理方式:
第一種處理方式是判令雙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明確約定外,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換言之,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狀態是以夫妻關係存續為前提的。因此,對於判決離婚的案件,如果僅因為雙方爭議較大就判令雙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則會存在共同共有缺乏夫妻關係存續的前提條件從而缺乏正當性基礎的問題。而且,該種處理方式並未對離婚時雙方的財產爭議做出處理,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夫妻離婚時財產爭議由法院判決處理的規定。
第二種處理方式是判決雙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託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託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給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補償。在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在判決雙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時,結合當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結構等因素明確雙方實際居住使用方式。該種處理方式既對爭議房屋做出分割處理,避免了婚姻身份關係解除後判決繼續共同共有缺乏基礎的問題,同時又對離婚後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證了雙方居住權利的實現。
綜上,在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對於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雙方均無能力補償對方的情形,應當採用第二種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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