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
- 印發時間:1986年5月13日
- 共有幾條規則:四十二條
- 由哪印發:公安部〈86〉公(消)字41號印發
說明,內容,
說明
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
(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86〉公(消)字41號檔案印發)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本著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嚴格管理和科學管理。
第三條 做好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是每個職工和居住人員應盡的責任。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於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醫院以及辦公樓、廣播樓、電信樓、商業樓、教學樓、科研樓等。
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可由房產部門參照本規則實施消防管理。
本規則不適用於高層工業建築。
第五條 本規則由高層建築的設計、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貫徹實施,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實施監督。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六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領導。各單位應把預防火災作為整個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 高層建築的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必須確定一名領導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消防工作。
多家經營或使用的高層建築,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與各方協商確定一家牽頭,成立有關單位防火負責人參加的防火領導小組,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應設定消防安全機構,或配備防火專職幹部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九條 高層建築的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隊,並經常訓練,定期考核。
第十條 防火負責人的職責:
(一)領導消防安全機構,貫徹執行消防法規;
(二)組織制定、修訂各項消防規章制度;
(三)組織部置、檢查、總結消防工作,並定期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四)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險隱患;
(五)對職工民眾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六)組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工作;
(七)組織管理和維修消防設施、器材;
(八)組織制定緊急狀態下的疏散方案;
(九)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指導安全疏散;
(十)調查火警事故,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調查火災原因。
第三章 防火設計與施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必須符合《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的要求。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圖紙,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變更防火設計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管理契約,並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的高級賓館、飯店和醫院病房樓的室內裝修,應當採用非燃或難燃材料。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竣工後,其消防設施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檢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對不合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使用。
第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如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或進行內部裝修時,應事先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批。凡增添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構配件,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在《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發前建造的高層建築,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設施和火險隱患,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動用明火作業時,必須由經營或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機構批准。動火單位應嚴格執行動火制度,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九條 餐廳、舞廳、酒巴間以及遊樂場、禮堂、影劇院和體育館等公共場所,必須按照額定人數售票,場內不準超員。
第二十條 建築物內禁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必須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可按不超過一周的使用量儲存,並定人、定點、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居住賓館、飯店的旅客,不得將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帶入建築物內。建築物內嚴禁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嚴格吸菸、用火、用電管理,防止引起火災。
第二十二條 賓館、飯店的客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烙鐵等電熱器具。在客房內不得安裝複印機、電傳打字機等辦公設備。確因工作需要的,應經消防安全機構審批。
第二十三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的職工,應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築內外的疏散路線。
第二十四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要按照有關電力技術規範的規定,定期對電氣設備、開關、線路和照明燈具等進行檢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內煤氣管道系統的儀表、閥門和法蘭接頭等,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並定期檢查維修。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要經常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疏散標誌和指示燈,要保證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內的報警電話及其他報警設備必須保證靈敏好用。 高級賓館和飯店要設有與附近公安消防隊直通的火警電話。
第二十八條 消防控制室應設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儀器設備的工作情況,及時處理火警信號。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內的所有人員,一旦發現火警,必須及時報警,並迅速採取撲救措施。
第三十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的領導和消防安全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義務消防隊員、職工,聞警後必須及時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第三十一條 賓館、飯店各樓層服務台的值班人員,在火災緊急情況下,必須負責引導住客迅速安全轉移。客房內應有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第六章 消防設備
第三十二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的規定,設定固定消防設施。建築物內的下列部位應當配置相應種類的輕便滅火器材:
(一)餐廳、觀眾廳、舞台等公共活動場所;
(二)各樓層服務台、電梯前室、走道;
(三)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發電機房、圖書室、燃油燃氣鍋爐房和廚房;
(四)車庫、可燃物品庫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內的自動報警和滅火系統,防、排煙設備,防火門、防火捲簾和消火栓等,要定期進行檢查測試,凡失靈損破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確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條 消防水泵、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設施,不得任意改裝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消防給水系統需停水維修時,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賓館、飯店的各樓層宜配備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繩或緩降器、軟梯、救生袋等避難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施、器材的管理人員,對設備要認真管理和維護,並建立檔案,記錄每次檢查情況。
第七章 獎 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定期檢查總結消防工作,對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或集體,可由本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防火、滅火訓練,成績優秀、工作表現突出的;
(二)模範執行防火制度和崗位防火責任制,在預防火災工作中做出貢獻的;
(三)積極參加滅火戰鬥,搶救國家財產和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表現突出的;
(四)積極鑽研消防業務,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發現和消除重大隱患者,表現突出的;
(六)及時發現和撲救火災,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經營或使用單位給予經濟處罰、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消防設備、器材挪作他用或損壞的;
(二)違反消防法規和制度的;
(三)對存在火險隱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五)貫徹消防法規不力,管理不嚴或因玩忽職守而引起火災事故的單位領導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可根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