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勇訴劉躍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勇訴劉躍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房民初字第03334號
原告高勇。
委託代理人賈清風,北京市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躍軍。
委託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負責人臧煒,總經理。(未到庭)
原告高勇訴被告劉躍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勇之委託代理人賈清風,被告劉躍軍及委託代理人苟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勇訴稱:2013年10月28日,被告駕駛“寶來”牌小轎車(車號:京QQ×××)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房山區青龍湖鎮豆各莊村駛入道路左側,適有原告高勇駕駛機車(車號:京BR81XX)載有原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經交通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於當日就醫於北京北亞骨科醫院,經診斷:左股骨幹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左下肢動脈損傷。後由於傷情嚴重,於10月29日凌晨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2013年10月31日做左下肢截肢術。由於原告無力支付巨額醫療費用,不得已於11月11日再次轉回北京北亞骨科醫院繼續治療。經查,被告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現由於雙方無法就賠償一事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於2013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法院於當日出具裁定書對被告車輛予以查封。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1236.9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980元、營養費11700元、護理費25350元、誤工費22750元、鑑定費3507.96元、傷殘賠償金2200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4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三險,保額為20萬並投保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
被告劉躍軍辯稱,對於合理的部分我們同意賠償。車輛是劉躍軍本人的,當時是劉躍軍開的車。給過高勇現金6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時30分,劉躍軍駕駛“寶來”牌小型轎車(車號:京QQ×××)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區青龍湖鎮豆各莊村時駛入道路左側時,適有高勇駕駛“常光”牌普通二輪機車(車號:京BR81XX,後乘:劉XX)由南向北駛來,小型轎車前部與普通二輪機車前部相撞,造成高勇、劉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燕山大隊處理認定,劉躍軍為全部責任,高勇、劉XX為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高勇到北京北亞骨科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截肢殘端修整等。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1、被鑑定人高勇傷殘等級為V級,傷殘賠償指數為60%。2、建議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高勇因左下肢截肢,在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進行了假肢配置,於2014年3月8日原告支付了普通適用型髖離斷假肢,價格為:40000元。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對此出具了關於高勇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假肢)的診斷(主要意見在正常情況下假肢主件使用壽命約為4年,每年維修費用約為假肢總價的8%,患者終身需要佩戴假肢)。劉躍軍曾給過高勇現金60000元。經本院核實,包含劉躍軍給付高勇的現金,因該事故造成高勇的損失為:醫療費211236.9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5940元、誤工費9947元、護理費19800元、鑑定費3507.96元、交通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22004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4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200000元),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鑑定費發票、鑑定文書、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劉躍軍為全部責任,高勇、劉XX為無責任的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劉躍軍予以賠償。高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失,本院根據相關證據以及相應標準予以確認、計算,對其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高勇的損傷,造成了傷殘的嚴重後果,應當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本院根據高勇的傷殘程度和本案的具體情節酌情確認。劉躍軍給付高勇的現金60000元視為醫療費在其應賠償的總額中予以扣減。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傷,故保險限額賠償比例本院酌情確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勇醫療費五千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五千元、傷殘賠償金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以上合計七萬五千零四十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高勇傷殘賠償金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
三、被告劉躍軍除已支付的費用外,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高勇醫療費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九角七分、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一千六百元、營養費五千九百四十元、護理費一萬九千八百元、誤工費九千九百四十七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元、傷殘賠償金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殘疾輔助器具費二十六萬四千元、鑑定費三千五百零七元九角六分,以上合計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一角三分。
四、駁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高勇負擔八百一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劉躍軍負擔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王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