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驗他物及手足傷死》是宋代法醫學家宋慈創作的一篇散文。

基本介紹

  • 作品名稱: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 出處:《洗冤集錄》
  • 作者:宋慈
  • 創作年代:宋代
  • 作品體裁:散文
作品原文,作者簡介,

作品原文

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律云: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傷損條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訟 :諸齧人者,根據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致死,並作他物傷痕。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刀背、木桿、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髮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污內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 ,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著,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著,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手(寸)〔手〕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定作(掌)〔拳〕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著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瓦斯蓄積向里,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著當下體死,則分寸深重,毒瓦斯紫黑,實時向里,可以當下體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著,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餘日身死。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致身死者,更看痕跡輕重。若是先驅 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致命。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切要仔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若在其它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又看幾處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之〕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若打折腳手,限內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面顏歲數,臨時聲說。
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未洗屍前,用水灑濕,先將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將櫸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內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將青竹篦火燒烙之,卻只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作者簡介

宋慈(1186~1249年),南宋法醫學家。字惠父,建陽(今屬福建)人。幼習儒,長入太學,能文。嘉定十一年(1217年)進士。曾於贛州、長汀、邵武軍、南劍州、湖南、廣東等地為官,四任提點刑獄公事。辦案詳審,雪冤禁暴,平其曲直。嘗謂“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故尤重刑命案件現場檢驗。且博採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薈萃釐正,增以個人審案檢驗經驗,撰成《洗冤集錄》五卷。淳祐七年(1247年)刊於湖南憲治。後世法醫檢驗諸書多本此。內記人體解剖、屍體檢查、現場勘察、死傷原因鑑定及急救、解毒等內容,是我國現存第一部有系統之古代司法檢驗專書。近世譯成朝、日、英、德、法、荷諸國文字,受到國際間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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