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凱訴張景軒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倫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昆民初字第99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6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993號
原告馬凱。
被告張景軒。
原告馬凱與被告張景軒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曉靜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景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朋友介紹,讓被告給原告介紹工作,被告答應可以幫忙,承諾可以讓原告到內蒙古博物館上班。屬於正式職工,有三險一金,每月工資2500元。要求原告給被告好處費70000元人民幣。為此,原告支付給被告好處費70000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給原告打下一張借條,並承若如果辦不成全額退款。辦成後將原告手中借條收回,70000元作為好處費歸被告。但是原告到內蒙古博物館上班後,因為被告給原告找的工作根本不是事業編制,是博物館卓越華物業公司的臨時工,感覺不是那么回事,就沒有把條子交給被告。原告乾一個月後就不幹了,要求被告將7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辭。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好處費70000元人民幣;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景軒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張景軒書寫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馬凱人民幣70000元”。借條上有被告張景軒的簽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景軒從原告處拿走70000元並打下借條,事實清楚。該筆款項被告張景軒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景軒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返還原告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元(原告馬凱預交),由被告張景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曉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普莉婭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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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993號
原告馬凱。
被告張景軒。
原告馬凱與被告張景軒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曉靜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景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朋友介紹,讓被告給原告介紹工作,被告答應可以幫忙,承諾可以讓原告到內蒙古博物館上班。屬於正式職工,有三險一金,每月工資2500元。要求原告給被告好處費70000元人民幣。為此,原告支付給被告好處費70000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給原告打下一張借條,並承若如果辦不成全額退款。辦成後將原告手中借條收回,70000元作為好處費歸被告。但是原告到內蒙古博物館上班後,因為被告給原告找的工作根本不是事業編制,是博物館卓越華物業公司的臨時工,感覺不是那么回事,就沒有把條子交給被告。原告乾一個月後就不幹了,要求被告將7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辭。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好處費70000元人民幣;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景軒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張景軒書寫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馬凱人民幣70000元”。借條上有被告張景軒的簽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景軒從原告處拿走70000元並打下借條,事實清楚。該筆款項被告張景軒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景軒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返還原告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元(原告馬凱預交),由被告張景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曉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普莉婭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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