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教育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4.06.13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頒布《廣東省教育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13
- 實施時間:1994.06.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礎教育收費,第三章 高等教育收費,第四章 其他教育收費,第五章 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收費管理,促進教育事業發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辦學收費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以財政撥款為主,投入經費的增長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保證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長。 政府鼓勵民眾捐資、社會集資辦學,多渠道增加教育投資。
第四條 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者不繳交學費;大、中專師範院校的學生以及國家重點扶持的專業的學生可減免學雜費。 除前款以外的各類教育,受教育者應繳費入學。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按有關規定可酌情減免學雜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是教育收費主管機關,各級教育、財政等業務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物價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監督。
第七條 教育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公辦學校應申領《廣東省教育收費許可證》,社會力量辦學單位應申領《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許可證》(以下統稱《教育收費許可證》)。沒有申領《教育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 《教育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 《教育收費許可證》可收回工本費。
第二章 基礎教育收費
第八條 基礎教育包括九年制義務教育(含特殊教育),普通高中、職業中學及中等師範教育。收費分“應收費”和“代收代管費”兩大項。
第九條 “應收費”包括學費、雜費、民辦教師統籌費和借讀生借讀費4項。 未聘有民辦教師的學校不得收取民辦教師統籌費。 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借讀的學生不繳交借讀生借讀費。
第十條 “代收代管費”包括課本資料費、練習本費、住宿生管理費、腳踏車保管費、廚工費、班會費、體檢費、手冊證書費(學生手冊、學生證和畢業證書)及專業教學設備維修費9項。
上述收費只能對實際發生該項費用的學生個人收取。
第十一條 收費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及市轄區,下同)根據當地經濟狀況、民眾承受能力、學校類型、等級、專業設定和學生教育成本制定。
第十二條 學校對“代收代管費”應設立專帳,專款專用,每學期末結算一次,並向學生(家長)公布帳目,多退少補。
第十三條 學生個人學習、生活的其他費用,應以自願為原則,不得硬性統一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通過學校向學生收取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確需學校代收費的,應報當地教育、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由委託單位另開收據。
第十四條 省制定的“應收費”項目,市、縣政府不得擅自增加。省制定的“代收代管費”項目,需調整目錄的,由縣以上教育、物價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教育、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學校不得自行增設收費項目或另定、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學校招收計畫外擇校生的數額應報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審定,其收費標準由同級教育、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以錄取學生為由要求家長捐資、贊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符合轉學條件的學生轉學或收取轉學費用。
第三章 高等教育收費
第十七條 大專院校的收費實行分級管理。 國務院各部門所屬院校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定;省、市、縣所屬院校的收費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屬院校的收費標準由學校提出,省高教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所屬院校的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教育、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大專院校收費標準應根據學校等級、學制、學科和專業類別以及生源的不同分別制定。
第十九條 成人高等教育及中等專業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隸屬管理關係,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執行。
第四章 其他教育收費
第二十條 托幼收費的項目由省制定,收費分“應收費”(包括保教費、外單位幼兒借讀費兩項)和“代收代管費”(包括一伙食費、體檢費、假期留園費3項)。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教育主管部門按類別等級確定。單位內部職工的托幼收費標準由主辦單位自定。,
第二十一條 技工學校的收費標準由學校按類型、專業工種和生源的不同分別提出,由省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報同級物價、教育、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社會力量辦學收費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凡屬業務主管部門使用行政手段規定社會培訓對象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以外其他社會力量辦學的收費標準由主辦單位制定,報同級教育主管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在招生前告知學生。未經物價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中途增加收費。
第二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認定屬高價收費的民辦中、國小校,其收費項目(包括儲備金、建校費等)和收費標準,由審批其成立的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級物價主管部門根據辦學條件、學生教育成本等核定。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物價、教育主管部門應將教育收費項目和標準,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布。
物價、教育主管部門和辦學單位應設立投訴電話,接受社會與民眾監督。
辦學單位須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開教育收費的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教育收費許可證》審核管理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教育收費應使用國家和省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票據。
收費單位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受教育者有權拒交,並向物價、教育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所收費用退還繳費者。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制定收費標準的,由同級物價檢查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及有關處罰規定查處。
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物價檢查機構對其處以罰款人民幣2000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但符合辦學條件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補辦《教育收費許可證》,並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符合辦學條件的,所收款項須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處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額外收取的費用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教育收費許可證》,並由物價、教育主管部門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物價、教育、財政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集資和自願捐贈辦學的行為不屬教育收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辦學校是指辦學經費由國家各級財政撥款,並在教育部門備案的教育單位。
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自籌經費經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備案,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學校以及補習、輔導、進修、培訓、學前教育等教學單位。
學費是指在校學生所需的部分培養費用。
雜費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學習、生活所必需的公共性雜項費用(包括設備購置、校舍正常維修、水電及其他雜項開支)。
民辦教師統籌費是指城鎮、農村中、國小校聘用民辦教師所需費用,除國家補助外的不足部分。
借讀生借讀費是指中、小學生在符合規定的範圍內,經批准借讀應繳交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