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志新訴楊永平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韓志新訴楊永平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3年01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1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4147號
原告韓志新。
委託代理人朱玉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司法局北環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永平。
被告陳美英(系被告楊永平妻子)。
被告內蒙古盈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益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9009161-5。
法定代表人楊永平,總經理。
三被告委託代理人王文莉,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志新與被告楊永平、陳美英、盈益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志新因被告楊永平未全部返還由被告盈益公司擔保的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楊永平、陳美英共同返還借款1834000元,並從2013年2月27日至清款之日按約定月利率3分計付利息;2被告盈益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被告楊永平、陳美英系夫妻關係。
2011年5月27日,被告楊永平向原告韓志新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6個月,月利率為3%。按季度結算利息,每季度234000元,到期支付利息。該借款由盈益公司進行保證擔保。為此,原告與被告楊永平簽訂書面借款協定,由被告盈益公司在該協定擔保人處加蓋印鑑,並由被告楊永平出具借條。被告楊永平於2011年9月6日返還借款利息234000元,2011年12月21日返還借款利息234000元,2012年3月12日返還借款利息234000元,2012年7月16日返還借款利息234000元,2012年9月18日返還1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返還借款利息345440元,合計還款2281440元。原告請求的月息3分,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故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超出部分核減借款本金。雙方認可按年利率6.65%計息,即月利率四倍為2.22%(6.65%÷12個月×4倍)。現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2.22%結息分別超付利息1、從借款之日(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9月6日,超付43524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本金為2556476元;2、從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1日,超付37254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本金為2519222元;3、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2日,超付84863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本金為2434359元;4、從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超付12421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本金為2421934元;5、從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8日,超付890674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本金為1531260元;6、從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超付108615元,應核減本金,即核減後尚欠本金為1422645元。被告楊永平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借款行為產生於被告楊永平、陳美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沒有證據證明借款實際上屬於楊永平個人債務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楊永平、陳美英共同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楊永平、陳美英返還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即1422644元,應予支持。原告請求的利息,應從最後一筆利息支付次日(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給予支持。被告盈益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印鑑,借貸各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永平、陳美英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韓志新借款1422645元,並從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內蒙古盈益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楊永平、陳美英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12元,退還原告韓志新12056元,由被告楊永平、陳美英負擔120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康振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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