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婚姻案,發生於191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婚姻案
- 發生時間:1917年
- 發生地點:察哈爾涼城縣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7年。察哈爾涼城縣人甲出外打工。其妻乙於當年四月被丙(甲的叔祖父)主婚賣給丁為妻。戊、己作媒,庚、辛後來也參與了這樁婚姻。當時立有婚書,幾個人都在上面簽了押。甲回來時,見妻子被嫁賣,便向縣署提起訴訟。地方審判廳在審理中認為,乙應判歸甲收領,而丁所持婚書自屬無效,丙、戊、己均構成共同略誘罪,應以刑律第三百五十一條處斷,庚、辛二人以從犯論。但此案有兩個問題(一)對於附帶身價(即財禮)應如何處理。(二)乙又值生產之期,將來胎兒出生時,究竟應如何處置。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以判決之日為標準,如果胎兒出生在判決前,應該歸丁收養,否則歸甲收養。這樣做是因為甲乙夫妻關係尚未斷絕,不過是夫權曾一時停止。乙、丁雖成配偶,究非正當。另一種認為,無論胎兒出生在判決前還是判決後,都應歸丁收養。以血統主義而論,甲沒有收養的必要,況且私生子是準許認知的。而乙、丁婚姻雖屬違法,但對於私生子卻應加當別論。不過暫且歸甲撫育,丁酌情給予一些扶養費,等孩子脫離懷抱後交丁收領。對以上兩個問題,地方審判廳未敢擅斷,只好經察哈爾審判處轉呈大理院解釋。大理院認為,丁娶甲妻,如不知其為有夫之婦,則所交的財產可以依照不當得利的原則,向收受者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如果丁知情仍給付財禮,就應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而無權請求返還。至於甲妻所生的孩子,如丁不認領,則應由甲妻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