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1月16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等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4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根據2024年1月16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等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4年1月16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等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與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五條 本省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區、市)公安機關。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區、市)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縣(區、市)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經過兩個以上州(市)的,由省公安廳主管。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主要負責人。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公安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以信函、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自備交通工具的種類與數量、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以及聯繫電話。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該單位的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即被視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公安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兩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於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公安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接到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後3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有關交通規則。
遊行、示威在進行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三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申請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未經主管公安機關允許,任何人不得對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進行攝影、錄像、錄音。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經過的,公安機關可以在其附近設定金黃色繩帶標誌的臨時警戒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青海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門;
(二)州(市)、縣(區、市)黨政領導機關、駐地軍事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三)省、州(市)、縣(區、市)廣播電台(站)、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到300米內,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未經西寧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寧火車站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嚴禁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不得衝擊或者包圍國家機關,不得擾亂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和張貼標語,不得損壞園林、交通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第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並佩戴明顯標誌。負責人應當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不少於十分之一的人員維持秩序。維持秩序的人員應佩戴統一標誌,與現場執勤人民警察保持聯繫。佩戴標誌的樣品應在舉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強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處置。
需要強行遣回原地的,由行為地的主管公安機關製作《強行遣送決定書》,並派人民警察執行。負責執行的人民警察應將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連同《強行遣送決定書》交給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居住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