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6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時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或撫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僑眷身份,須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對經審核認定的歸僑、僑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核發《歸橋僑眷證》。《歸僑僑眷證》的發放辦法由省僑務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僑務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各級僑務主管部門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州(市)、縣(自治縣、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華僑科技人員及其他專門人才來本省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有關部門應當按專業對口及雙向選擇原則,量才錄用。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捐贈的款物興辦公益事業的,應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項目的名稱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贈的款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歸僑、僑眷引進境內外的資金、人才、技術,對貢獻突出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以僑資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僑資占企業投資總額20%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確認,為僑資企業。僑資企業享受前款規定的本省政策優惠。
第十二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不得強行攤派、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歸僑、僑眷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及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以下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總分低於錄取分數線10分以內提交學校照顧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和高中、職業中學、技工學校、總分低於錄取分數線10分以內予以照顧錄取;
(三)高等院校畢業生分配時,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應儘量予以照顧;
(四)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取得專科或專科以上學歷要求來本省工作的,勞動、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向用人單位推薦,並可享受同等學歷公派留學人員的工資待遇。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的,申請人應提供有關證明,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在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予審批,並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和補貼等待遇。歸僑、僑眷職工出境的探親假,可用於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費享受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在本省的外資、合資、私營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國(境)定居。歸僑、僑眷職工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給離職費。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國(境)定居後,可委託其國內的親友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證明,按期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並按有關規定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在獲得前往國家和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其所在單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職、停薪、退職、免職、或者騰退住房以及做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又返回,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後的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信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壓、開拆、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條 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開就業門路,幫助解決困難。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撫養或贍養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和照顧。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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