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8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貫徹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堅持民主集中制,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在相應的副職中決定代表人選。
第五條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六條 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
第七條 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八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決定任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九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海東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條 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
第十一條 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二條 批准撤換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決定撤換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轄市(區、自治縣)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批准罷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副職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相應的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另提的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由省長提名。在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五條 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會議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十六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七條 批准撤換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決定撤銷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第十八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
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十九條 批准任命、批准罷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決定撤換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轄市(區、自治縣)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二十條 辭職人員,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經常委會會議審議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經省人大常委會同意後,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撤銷職務的,分別由原提請人或提請機關提請。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撤銷職務案。被提名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代理職務、任命個別副省長,決定任命的人員、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由提請人到常委會會議說明,回答詢問。提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由提請人委託其他領導人員到會說明。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請機關應立即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查不清,由主任會議決定可暫緩表決,待提請機關調查核實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會公告,並書面通知提請機關。人事任免案在未通過之前,被任命的人員不能提前到職,也不能提前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海東地區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的檢查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改變名稱、機構性質發生變化可機構核定後新組建的,由原提請人或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去世的,不辦理免職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依法終止的,所擔任的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其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所擔任的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決方式
第三十條 決定代表職務,任命個別副省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免去上述職務時,採用舉手方式或使用表決器逐個表決。
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其表決方式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由常委會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接受辭職,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採用舉手方式或使用表決器逐個表決。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採用舉手方式或使用表決器逐個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採用舉手方式或使用表決器逐個表決。
第三十二條 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第三十三條 任免表決,均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提請機關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報表、任職考察材料。
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的,由提請機關提交書面報告,附調查結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人事任免案應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逾期送達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