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2007年修正本)

《青島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2007年修正本)》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2007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根據2007年11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競賽活動,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以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體育運動項目及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綜合性或者單項體育競賽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下列體育競賽適用本辦法:
(一)有報名費、門票或者廣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的;
(三)接受捐贈或贊助的。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體育競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區(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舉辦體育競賽實行申報登記制度。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第六條 舉辦全市性(含跨區、市)的體育競賽,由市體育行政部門登記。
舉辦本區(市)的體育競賽由區(市)體育行政部門登記。
第七條 舉辦國際和全國性、全省性的體育競賽,除依法應當向有關部門申報登記外,舉辦人還應當向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器材;
(三)有與競賽項目和競賽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四)有競賽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
(五)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舉辦人申報體育競賽,應當於競賽舉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舉辦人登記註冊的證明材料;
(三)競賽場所使用意向書;
(四)競賽器材和設施的情況證明;
(五)裁判員的基本情況及其證明材料;
(六)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七)體育競賽經費來源和經費預算報告;
(八)體育競賽的安全和醫療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舉辦體育競賽,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經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舉辦射擊、射箭、航空、熱氣球、武術、拳擊、散打、賽車、蹦極、馬拉松以及其他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競賽項目還應當提交可行性分析報告。
第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準予登記的,發給體育競賽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舉辦體育競賽需辦理治安、消防等手續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體育競賽經登記後不得隨意變動。舉辦人因故確需變更競賽的舉辦主體及競賽的名稱、時間、地點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於競賽舉行10日前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舉辦人因故需取消競賽的,除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外,還應當依法清理有關的債權債務,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活動的指導與監督,檢查體育競賽舉辦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十五條 實行體育競賽督察員制度。
督察員由市、區(市)體育行政部門派出,主要負責監督檢查在本轄區內舉辦的各項體育競賽中的賽風、賽紀和裁判員執行規則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保證公平競賽。
嚴禁使用興奮劑、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賭博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接受贊助和收取報名費。
第十八條 舉辦一般性體育競賽,其門票等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舉辦重大、特殊體育競賽的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收費標準由收費單位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舉辦體育競賽,收取費用的,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十九條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將經費收支預算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已備案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人在體育競賽舉辦前,應當到稅務機關辦理門票印製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情況總結、競賽秩序冊、競賽成績冊和競賽經費決算報告。
第二十二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體育競賽機構具體組織體育競賽,但雙方應當訂立委託契約,明確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應當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及其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體育督察人員在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登記,擅自舉辦體育競賽活動的;
(二)未經登記,擅自進行廣告宣傳,接受贊助或收取報名費的;
(三)不按照已登記的體育競賽規程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的;
(四)擅自變更體育競賽登記事項的;
(五)將募捐性體育競賽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條 舉辦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體育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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