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青島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青島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1990年5月19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0年7月3日青島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7-03
  • 生效日期:1990-07-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7
【檔案來源】
青島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1990年5月19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0年7月3日青島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本市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是青島市公安局。
第四條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條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標語、口號;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進路線;
(三)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戶口所在地及現住址,有效身份證件名稱、編號,以及公安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地址;
(四)集會、遊行、示威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的,需載明車輛數、車型及牌照號碼,駕駛員姓名,駕駛執照號碼,音響設備種類、功率和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由單位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籤名、加蓋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以口頭、信件、電報、電話等形式提出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九條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負責人不在申請地址,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
(一)在交通流量較大和險情較多的路段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的人數不相適應的;
(三)與重要外事活動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動相衝突的;
(四)發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六)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相應的人民警察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況,須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三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並確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集會、遊行、示威結束時,應將隊伍帶到解散地解散。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帶明顯標誌,標誌式樣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時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遊行、示威隊伍在行進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重大自然、治安事故需要封鎖現場的;
(三)遇到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十五條公民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參加或者不參加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
第十六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其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
(六)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講、口號、傳單、橫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損毀園林、綠地、建築物等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第十七條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除經主管機關批准的外,縱隊不得超過四路,橫排寬度不得超過四米(包括車輛),必須靠道路右側行進;未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不得停留。
第十八條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青島市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軍北海艦隊機關、青島警備區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二)各區、縣(市)黨政領導機關,駐地軍事領導機關;
(三)市和區、縣(市)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九條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的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依照山東省人民政府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中山路、太平路、膠州路、遼寧路,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予制止:
(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在行進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解散的,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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