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暫行規定

青島市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暫行規定》在1988.12.3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30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營渠道,第三章 計畫管理,第四章 價格管理,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頓農用生產資料流通秩序,制止多頭插手倒買倒賣,解決市場、價格混亂的問題,維護農民的利益,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和山東省政府《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具體規定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化肥、農藥、農膜均由供銷社所屬的農業生產資料部門和基層供銷社專營,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除地產化肥超計畫生產部分按規定自銷外),一律不準經營。過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給非專營單位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的營業執照,應當變更或吊銷。
第四條 由市政府分管秘書長牽頭,市經委、計委、財貿辦公室、農業辦公室、化石工業公司、二輕局、農業局、財政局、物價局、工商局、農業銀行、供銷社等部門參加,組成農業生產資料專營協調小組,負責研究協調化肥、農藥、農膜生產、經營中的問題。各縣(市)、區也要成立相應的組織。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都要堅持為農業服務的宗旨。生產企業,必須按計畫生產供應化肥、農藥、農膜;計畫、物資、石油、化工、電力、交通運輸等部門,對有“生產許可證”的化肥、農藥、農膜生產企業,要切實做好物資、電力供應工作;專營部門,要加強管理,減少環節,及時均衡地組織化肥、農藥、農膜的收購、供應。

第二章 專營渠道

第六條 凡納入統一分配計畫的化肥、農藥、農膜(含市外匯進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專營部門按計畫收購。地產化肥超計畫生產的部分,由當地專營部門與工廠契約定購或聯銷、代銷,也可由工廠直接銷售給農民使用。
第七條 縣以下(不含縣)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結合技術服務所需的少量化肥、農藥、農膜,由專營部門按計畫供應,只能有償轉讓給農民,不準進行商業經營,有些農藥小品種,基層供銷社可委託基層農業推廣單位代銷。
第八條 外貿部門自身進口的化肥,用於扶持出口基地生產和換購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貿部門管理使用,但不準搞商業經營;其餘部分,按規定交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統一經營。
第九條 城市園林、公用事業以及部隊、糧庫、居民衛生所需的農藥,均由當地專營部門按計畫供應。
第十條 工業原料用肥,由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按計委下達的計畫,統一調撥供應。
第十一條 為解決化肥缺口,鼓勵非專營部門到省外協作組織化肥,但要由專營部門經營,並付給聯繫者相應的手續費。經營中發生的價差,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市內外的化肥、農藥、農膜餘缺調劑,由各級專營部門負責;調劑有餘的,允許生產企業銷往市外的專營部門或使用單位。
生產企業串換原材料所需的化肥、農藥、農膜,由其主管部門報市計委審定。
凡銷往市外的化肥、農藥、農膜,一律由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簽證,並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經簽證,交通部門不予承運,銀行不予結算。

第三章 計畫管理

第十三條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收購、進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為指令性計畫,由計畫部門逐級下達;優質化肥、農藥、農膜實行統一分配的品種,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統配農藥,市列指導性計畫,其生產、收購、分配,由各縣(市)、區自行安排,產品由當地專營部門與工廠實行契約定購或聯銷、代銷。
第十四條 地產化肥納入地方計畫統一分配,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管理。對市和各縣(市、區)化肥廠生產的化肥,由市計委下達分配計畫,縣(市)、區計委根據當地需要,按耕地面積和糧、棉、油定購任務等逐級進行計畫分配,再由基層供銷社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分配標準,憑證(票)供應到戶。
第十五條 本市地方外匯進口的農藥(含中間體),由市計委會同農業辦公室、供銷社、化石工業公司等部門,研究提出分配計畫。
農藥生產企業要根據市計委的分配計畫與市、縣(市)、區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簽訂供貨契約。
第十六條 納入市計畫分配的農藥、農膜,其生產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國家、省計畫分配和地方外匯進口的原料),由市計委納入物資計畫,戴帽下達,優先供應。
第十七條 統配農藥、農膜要重點照顧糧、棉、菜、果的生產。有關部門要制定相應的供應辦法,確保其用在農業生產上。
第十八條 糧、棉、油掛鈎的獎售化肥及其他專項用肥,專營部門要按計畫及時調撥,如數兌現,嚴禁截留或挪用。要確保按市規定的供應範圍和標準,由基層供銷社憑票供應到戶。
第十九條 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要將掛鈎獎售的標準、零售價格和各村、戶應分配的化肥的品種、數量張榜公布。
第二十條 科研單位、國營農場、良種場、園藝場、畜牧場等單位生產所需的化肥、農藥、農膜,由當地計畫部門會同市農業辦公室安排,專營部門負責供應。
第二十一條 本市的救災化肥、農藥,由市供銷社按計委的通知調撥,其它部門和單位無權動用,這類化肥、農藥的儲備任務,由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承擔;儲備數量由市計委、財貿辦公室、農業辦公室、農業局、財政局、農業銀行、供銷社共同研究確定;儲備基金由市農業銀行納入信貨規模;儲備費用由市財政解決。
第二十二條 計畫內的化肥、農藥、農膜,其經營所需的資金,由農業銀行納入信貸規模,予以保證。
第二十三條 地方外匯進口的化肥和納入市統一分配的優質化肥,其定價高於省定綜合價部分的差額,由市研究解決。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和基層供銷社建立農藥經營風險基金制度。風險基金按農藥銷售額的千分之五稅前提取,用於處理農藥失效報廢、減效降價等損失,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市統一分配的化肥、農藥、農膜中,屬省統一分配的品種,執行省 定統一(綜合)零售價;非統配品種農藥,屬省管價的品種,仍執行省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其他品種的出廠價和綜合零售價,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 物價部門根據化肥、農藥、農膜的出廠價、進口價和計畫外同品種的進價,加權平均制定綜合平均零售價,原則上一年核定一次。
糧、棉、油掛鈎獎售的化肥,仍按現行平價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地產化肥和非統配計畫品種(省管價的除外)的農藥,由市物價部門根據計畫內、外原材料的綜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潤率,分品種核定出廠價、零售價和綜合零售價。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園林、公用事業以及部隊、糧庫等所需的農藥,執行綜合零售價;城市居民衛生用藥,由專營單位供貨給當地醫藥批發單位,執行對縣公司的調撥價。
第二十九條 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結合技術服務所用的少量化肥、農藥、農膜,從縣農業生產資料公司進貨的,執行對基層社會的調撥價;從基層供銷社進貨的,按零售價倒扣百分之一點五執行。
專營單位委託代銷的農藥小品種,主要是非統配品種,按百分之三付給代銷手續費。
第三十條 生產企業和批發單位都不得以零售價格向經營單位銷售農業生產資料。地方小化肥廠超產部分直接銷售給農民使用的化肥,農民到廠購買的執行出廠價(加收零售價和綜合零售價價差);生產企業送貨到村、供應到戶的執行綜合零售價。
第三十一條 各級專營單位一九八八年底庫存的高價購入的化肥、農藥、農膜,經市、縣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審查同意後,執行綜合零售價,價差由市、縣研究解決。
非專營單位一九八八年底庫存的化肥、農藥、農膜,由物價部門和專營單位審查,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統配品種,按綜合零售價倒扣百分之四,非統配品種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零售價倒扣百分之四,交當地專營單位。
第三十二條 建立化肥、農藥、農膜調劑基金制度。由於生產、進口數量和價格變動而發生的虛盈虛虧,其差額要單獨記帳,滾動使用,不準挪用。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商、物價等監督檢查部門要加強對化肥、農藥、農膜生產和專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或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應給予獎勵;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非專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擅自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沒有“生產許可證”仍從事化肥、農藥、農膜生產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令停產。
對製造和經營假劣化肥、農藥或進行化肥、農藥、農膜投機倒把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企業和專營單位要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出廠價、零售價和綜合零售價。對高出規定價格出售的,要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追究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企業和專營單位必須嚴格履行購銷契約。違約方必須向對方償付違約金,造成損失超過違約金的,要賠償全部損失。
第三十八條 生產企業和專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
1.違反供應政策,影響統一分配計畫供應的;
2.擅自挪用、截留計畫內農業生產資料的;
3.人為地影響農業生產資料商品按期供貨,貽誤農時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同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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