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地方法規,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3-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條目,

簡介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3-08
【生效日期】1996-03-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1996年3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子管理,保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在林業生產及綠化、水土保持中使用的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芽、苗、條等繁殖材料。
本辦法所稱林木良種,是指導經過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並由同級林木業主管部門公布的最優良無性系、優良家系和優良種源的種子。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監督營建的初級種子園生產的林木種子,經認定合格後可做林木良種使用。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區)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觀察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
(三)負責林木種子的採收、經營、調撥和質量管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林木種子的科學研究,並對林木良種基地建設進行規劃、指導;
(五)負責林木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林木良種。
對在林木種子的科研、生產、經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管理
第六條 林業生產單位應當按林木發展規劃及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等良種基地,開展種源選擇、引種馴化等工作,積極選育林木良種。
第七條 原種圃建立地點和規模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定。采穗圃的建立地點由縣級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後,報青島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建圃應當使用原種圃料,由縣級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監督營建。
原種圃和采穗圃建成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檢驗,核發林木良種繁殖材料合格證。
第八條 各縣級市(區)及有條件的鄉(鎮)應當分別樹種營建一定面積的良種示範林。
第九條 本市主要造林樹種的選優工作,由縣級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初選,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複選。凡中選的優樹應當統一編號、造冊、掛牌、建立檔案,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已確定的優樹,未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
已確定的優樹中屬古樹名木的,按《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保護管理。
第十條 林木種子的資源調查、蒐集、保存、利用應在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指導下進行。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地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到林木主管部門登記,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引進後應當先試驗、後推廣。
第十二條 向國外提供林木種子科研成果、科技情報,必須按規定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章 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四條 採收林木種子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採種的技術規範。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內採種。
第十五條 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和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質量及掌握種子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十六條 擬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驗審符合條件者,發給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
第十七條 經營的林木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林木種子質量標準。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八條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縣級市(區)的,必須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和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安排運輸和郵寄。
第四章 林木種子的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凡供生產使用的林木種子,必須進行檢驗、檢疫。嚴禁從疫區調進、調出林木種子。
第二十條 市及各縣級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負責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檢驗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的檢疫工作。
進出口種子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的供需雙方對種子質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經營、管理母樹林及其他林木種質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在林木良種的選擇、培育、引進、繁殖、推廣工作和在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林木種子的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或有重大突破的;
(四)在培訓林木種子技術人才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二十三條 非法砍伐、破壞母樹林、優樹等種質資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在劣質林內採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而生產經營種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的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銷售不合格種子、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林木種子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