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6年9月25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6年12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11日青島下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娛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服務和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植和支持旅遊業的發展,擴大旅遊業發展規模,提高旅遊業整體水平,發揮旅遊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發揮本市旅遊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創建良好的旅遊環境和市場秩序,樹立文明、健康的旅遊風尚。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旅遊業的統籌規劃、巨觀調控、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旅遊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編制旅遊業的長期、中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旅遊資源的普查,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四)參與旅遊區的控制性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論證工作;
(五)組織指導旅遊宣傳促銷工作,開拓國際國內旅遊市場,歸口管理出境旅遊事務;
(六)指導旅遊業人才教育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從業人員技術業務等級評定工作;
(七)參與組織協調旅遊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九)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各縣級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旅遊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發展,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技能。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旅遊資源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定和規劃工作。旅遊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旅遊區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旅遊區及旅遊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旅遊區、星級飯店和重點旅遊項目的規劃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有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論證、審核、驗收。
第十三條 旅遊區內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商業服務網點和安全、衛生設施。其建設,應當與旅遊區的總體建設相適應,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與環境保護協調同步的方針,其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的處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禁止在旅遊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禁止在旅遊區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批准的範圍,在旅遊區設定界線標誌。
第十七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區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區的管理,維護正常旅遊秩序,保持旅遊設施完好和清潔衛生,完善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對旅遊區(點)的旅遊質量等級進行初評和推薦,報請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定。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履行規定的或與旅遊者約定的服務標準,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屬繳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必須經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導遊人員從事導遊工作必須持證上崗、佩戴導遊胸卡,按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無導遊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或者壓價競銷。禁止詐取、勒索旅遊者的財物和利誘、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旅遊車船經營者必須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亂收費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和遊覽景點。
第二十三條 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準使用星級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星級飯店和重要旅遊區(點)的收費標準,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或有關部門制定。
價格調整,應當在新價格執行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證旅遊設施的安全可靠,對旅遊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明確的警示。
導遊人員或旅遊組織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時,導遊人員或旅遊組織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緊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遊業務廣告的內容必須與實際相符。禁止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旅遊者。
第二十九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額外費用;旅遊經營者也不得給予旅遊從業人員回扣或額外費用。
第三十條 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財務報表。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服務的監督檢查,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和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商品或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五)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遊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遊資源、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三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組織投訴,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擅自在本市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擅自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導遊人員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級。
第四十一條 旅遊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額外費用、旅遊經營者給予旅遊從業人員回扣或者額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旅遊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遊資源: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二)旅遊區(點):指以旅遊資源為基礎,供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的特定區域和景點,包括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劃定的遊覽區域、旅遊觀光區、旅遊度假區、旅遊開發區以及主題公園、高爾夫球場等。
(三)旅遊建設項目:指專門為旅遊者提供遊覽、食宿、娛樂等服務的建設項目及旅遊基礎設施項目。
(四)旅遊經營者:指專門或者主要經營旅遊業務,直接為旅遊者提供單項或多項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五)導遊人員:指為旅遊者(包括旅遊團隊)組織安排旅行和遊覽事項,提供嚮導、講解和旅途服務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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