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收取口岸管理費實施細則》在1994.12.03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收取口岸管理費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基礎和配套設施建設,擴大口岸綜合通過能力,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際友好往來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口岸辦公室統一負責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費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口岸管理費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規定的下列標準收取:
(一)對外貿進出口貨物按貨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為0.3‰,進口為0.5‰,每票貨物收費起征點為人民幣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對經營國際客運航線(包括地區間,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機公司、航運公司,按其業務總收入的1.5‰收取;
(三)購進的船舶和廢鋼船按淨噸向購船單位收取,收費標準為每噸0.20元;無法計算船舶重量的特種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元至500元的標準收取。
第四條 進出口岸的貨物由海關代收,海關在辦理進出口報關單時,按報關單填寫的貨物價值向貨主收取口岸管理費。
國際客運航線的經營單位按月客運總收入計算,於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辦公室繳納口岸管理費。
購船單位於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辦公室申報上年度購進船舶和廢鋼船總噸數、特種船總艘數,並按規定繳納口岸管理費。
第五條 對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申請減免口岸管理費:
(一)殘疾人福利機構進口的直接用於殘疾人福利的物資;
(二)聯合國、國際慈善機構等捐贈的救災、援助物資;
(三)政府間協定免稅的物品;
(四)科研機構直接用於文教科研的儀器和設備;
(五)軍用物資;
(六)其他特殊情況。
第六條 申請減免口岸管理費的,須向市口岸辦公室提交書面申請和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經市口岸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審核批准後,到海關辦理減免口岸管理費手續。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繳費。超過時限未繳費的,從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故意瞞報、漏繳口岸管理費的,除按規定責令補繳外,可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金額10%至100%的罰款。
第八條 市口岸辦公室收取口岸管理費和駐口岸海關代收口岸管理費,須向市物價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山東省口岸管理費收費收據”。
市口岸辦公室領取的收費票據須報市財政局備案。使用完畢的收費票據存根經市財政局審核後,向省口岸辦公室兌換新的票據。
第九條 市口岸辦公室和駐口岸海關應當配備專職財務人員,健全收費財務制度,建立收費票據的領發、保管、核銷和稽查等制度,嚴格按照規定收費。
繳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帳冊的報表,如實申報、繳費。
第十條 口岸管理費主要用於解決口岸檢查檢驗單位配套設施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等項目的補助,以及有關發展口岸事業所需的資金。
對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和日常維護等補助資金及口岸事業發展所需資金,由市口岸辦公室編制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市留成的口岸管理費中支出。
凡屬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由市口岸辦公室向市計畫委員會申報年度基本建設計畫並下達執行。
市口岸辦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留用部分資金。具體留用比例與市財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一條 市口岸辦公室和海關收取的口岸管理費設專帳記錄,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收費總額的5%留作勞務手續費後,其餘部分按規定由市口岸辦公室於每月10日前上繳市財政專戶儲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條 對揭發瞞報、漏繳口岸管理費或收費人員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市口岸辦公室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口岸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