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5.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幼稚園、託兒所的管理,促進托幼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託兒所。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托幼事業的統籌、協調、指導。
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托幼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稚園、託兒所衛生保健業務的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人事、機構編制、規劃、建設、房產等行政部門及婦聯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托幼事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個人,舉辦或捐資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第六條 對在托幼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設定與審批
第七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農村村鎮規劃建設,應當按照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幼稚園、託兒所的建設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幼稚園、託兒所。配套建設的幼稚園、託兒所應當與其他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其建築設計方案,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配套建設的幼稚園、託兒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組織招標舉辦幼稚園、託兒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舉辦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托幼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場所及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四)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場地和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所址應當設定在安全、無環境污染、不影響採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動場地相對獨立,確實不能獨立的,必須有獨立的出入通道和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幼兒活動室、衛生間、保健室、廚房、教師辦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戶外活動場地;寄宿制幼稚園、託兒所應當配有每人一床的寢室及隔離室、浴室、工作人員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備適合幼兒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及保證幼兒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五)按照規定的類別、數量配齊教具和玩具,並確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衛生。
幼稚園、託兒所圍牆外十米範圍內不得設定停車場、貨場、垃圾站、集貿市場。
第十條 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登記註冊申請,並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章程和規劃;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
(三)擬任園長、所長和擬聘教師及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場地證明;
(五)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
(六)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協定書。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並核發辦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註冊並書面告知理由。
幼稚園、託兒所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登記註冊。其中,屬事業單位的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到機構編制部門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和事業單位登記手續。
境外組織、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聯合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後,按規定報批。
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第十二條 幼稚園、託兒所根據有關規定分為示範、一類、二類、三類等類別。
幼稚園、託兒所的名稱根據辦學規模和招收對象,可分別確定為幼稚園、託兒所、混合班、幼兒班、託兒班等。
第十三條 幼稚園、託兒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故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告原登記註冊機關並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章 教職工任職資格與待遇
第十四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園長、所長、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或者條件。
幼稚園、託兒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傳染病患者從事幼稚園、託兒所的工作。
第十五條 幼稚園園長、託兒所所長有權聘用符合任職條件的幼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鄉鎮中心幼稚園園長的管理及其工資待遇,按當地鄉鎮中心國小校長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舉辦的幼稚園,其幼兒教師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照當地國小教師的標準執行。
個人舉辦和中外合作舉辦的幼稚園聘用的幼兒教師的工資待遇,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工資標準不能低於當地國小教師的工資標準。
第十八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舉辦者應當按規定為所聘用的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九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注重一日活動各個環節的保教工作,促進幼兒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和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兒須憑區(市)以上婦幼保健單位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書和兒童保健手冊入園、所。
幼稚園、託兒所每年應當對已入園、所的兒童按規定體檢。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招生和班額設定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保障幼兒身心健康,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和良好的品德行為。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對體弱和殘疾幼兒給予特殊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傳染病傳播的制度。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和舉辦單位、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和本國幼兒的實際情況,選擇和安排教育內容與方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託兒所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幼兒,嚴禁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變相體罰、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在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及幼兒集中活動的其他室內、場所吸菸。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七條 舉辦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堅持誰舉辦誰出資,國家適當扶持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幼稚園、託兒所的,按照中國小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向幼稚園、託兒所收取的供氣、供水、供電、供熱等費用,按照居民使用標準執行。幼稚園、託兒所的房租按住宅標準計租。
有關部門或單位向幼稚園、託兒所收取社會公共費用,按照國小的繳納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托幼專用收費票據,按物價、財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幼稚園、託兒所的各項收費標準,每兩至三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設定會計帳簿。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經費以及以幼稚園、託兒所的名義籌集的資金(包括設備),應當按規定的使用範圍合理開支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幼稚園、託兒所的幼兒膳食經費應當建立專門一伙食帳戶,每月向幼兒家長公開一次帳目。工作人員一伙食帳目不得與幼兒一伙食帳目混淆。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不得以培養幼兒某種專項技能為藉口,另行收取費用;不得以幼兒表演為手段,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登記註冊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停止辦所:
(一)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的,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幼兒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和託兒所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和託兒所房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託兒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託兒所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託兒所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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