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嶗山旅遊汽車客運管理,保障遊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客運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客運汽車運送遊客到嶗山風景名勝區遊覽觀光的客運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前款規定以外的進入嶗山風景名勝區的旅遊汽車的營運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旅遊公交線路汽車客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嶗山旅遊汽車的客運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關負責。
市和各縣級市(區)的公安、工商行政、旅遊、城市管理、規劃、稅務、物價及嶗山風景區管理機構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汽車營運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嶗山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堅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務”的經營方針,依法經營,保障遊客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第五條 遊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遊客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客運經營者,有權向交通、旅遊等部門投訴。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六條 嶗山旅遊汽車年度運力投放額度計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旅遊部門編制,由市運輸管理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請從事嶗山旅遊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的有關規定。
個人申請經營嶗山旅遊汽車營運業務的,必須和客運經營單位簽訂掛靠經營契約。
第八條 嶗山旅遊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中或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正式駕駛員資格及四年以上駕駛資歷;
(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四)無嚴重違法違章記錄。
旅遊汽車乘務人員應當具備前款(一)(三)(四)項規定備件。
第九條 嶗山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辦理下列手續方可從事嶗山旅遊客運業務: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個人持街道辦事處(鄉鎮)證明和身份證及掛靠經營契約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對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報市運輸管理機關審批;市運輸管理機關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批准並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二)持經營許可證可到工商行政、稅務部門申領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到保險部門辦理保險手續。
(三)持上述證件到市運輸管理機關按註冊車輛數領取道路運輸證,並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嶗山風景區管理機構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嶗山旅遊汽車營運實行年度審批制度,旅行社所屬的旅遊汽車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分立、合併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因故暫停營運超過30日或在經營有效期內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暫停營運的,應當按照規定將道路運輸證、客運線路牌及未用客票交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暫時封存,終止經營的,應當按規定繳銷有關證件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嶗山旅遊汽車司乘人員應當按規定到當地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服務資格證。
第十四條 參加營運的旅遊車輛,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整潔的車容車貌;
(二)在車輛前風擋玻璃右側設定市運輸管理機關統一製作的旅遊線路標誌牌(含旅遊包車牌,下同),車內張貼(掛)收費價格表和旅遊線路、服務時間標準及監督電話標籤;
(三)車身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
第十五條 旅遊車輛司乘人員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行車、營運等證件,佩戴市運輸管理機關統一制發的服務資格證;
(二)文明服務,著裝符合要求;
(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使用市運輸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的旅遊定額客票;
(四)按規定的路線行駛並按規定站點停靠。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轉讓、倒賣、偽造旅遊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轉讓、倒賣、塗改旅遊線路標誌牌和營運證件;
(三)無故拒載、中途甩客或超員運行;
(四)在市區流動攬客或擅自變動售票、發車地點;
(五)直接或變相多收費、亂民費或索取回扣;
(六)敲詐勒索遊客、侮辱、毆打遊客;
(七)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增加或減少旅遊景點;
(八)欺行霸市、強拉強運;
(九)利用旅遊客運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旅遊包車應當按營運包車有關規定辦理旅遊包車牌和包車路單、票據,與包車人商定路線和遊覽時間並簽訂協定,合理收費。旅行社所屬旅遊汽車按有關協定收費。
第十八條 旅遊汽車在遊覽區的停留時間,應當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規劃、旅遊管理部門在市區設定旅遊汽車發車站點,對旅遊汽車實行定點發車。
第二十條 賓館飯店代嶗山旅遊客運經營者組織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辦手續費。代辦手續費額由旅遊汽車經營者與代辦單位協商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發售客票額的10%。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所屬的旅遊汽車,可按有關規定配備導遊人員。運送嶗山旅遊零散遊客的旅遊車不配備導遊人員,並不得向遊客收取除旅遊汽車定額客票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單位利用自備車輛組織職工等到嶗山遊覽,應當辦理嶗山旅遊非營運憑證,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運輸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對旅遊客運經營者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各級運輸管理機關應當設立專號遊客投訴電話,及時處理遊客投訴。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由受理機關按規定對投訴人(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營運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一)實際司乘人員與服務資格證不符的;
(二)營運中不按規定攜(佩)帶有關營運證件、懸掛線路標誌牌的;
(三)未按規定噴印經營者名稱標誌的;
(四)未按規定張貼(掛)收費價格表、旅遊線路、服務時間標準及監督電話標籤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扣留、吊銷其營運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倒賣、偽造旅遊客票,使用假票、廢票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塗改旅遊線路牌和營運證件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直接或者變相收費、亂收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一)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者無故將遊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線路經營的;
(三)無故拒載、強拉強運或故意繞道行駛的;
(四)違反遊覽區停留時間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六)(七)項有關規定的,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扣留或吊銷其營運證件,取消營運資格。
第三十條 旅遊汽車司乘人員半年內違章經營受到處罰3次以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服務資格證,3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業務;由個人經營的,同時吊銷其營運證件。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營運管理的行政處罰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關實施。其中有關營運證件的扣留吊銷的處罰,由市運輸管理機關實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