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0-05-21
  • 生效日期:1990-05-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風貌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根據《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風貌保護範圍(附屬檔案一)。
城市風貌保護點、保護線、保護區(附屬檔案二)的具體保護控制地帶的劃定,按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執行。
第三條市規劃局是城市風貌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城市風貌保護的主要保護內容是:
(一)反映城市歷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
(二)反映本市“紅瓦、綠樹、碧海、藍天”的獨特風貌和建築特色的風景點和建築物;
(三)南海岸風景保護線範圍內的沿海道路、灘灣岬角、海水浴場、山頭景點、園林綠地、建築小品等景觀和環境;
(四)反映城市建設藝術的住宅區,以及主要道路對景點。
第五條對城市風貌的保護,應考慮城市建設、發展的實際需要,保證城市建設的統一性和藝術性。
第六條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要以養護、維修為主,保持城市風貌的建築特色嚴禁隨意拆除。
城市風貌保護點的建築物進行維修時,必須保持和恢復原有建築形式。
對確需改造的倒危建築、無修復價值的破舊房屋,也要按原建築風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詳細規划進行統一改造,嚴禁亂插亂建、拆小建大。
第七條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進行新的建設,必須按照城市風貌和建築特色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建築物的性質、體量、密度、造型、色彩等,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建築物的高度,應低於海上景觀走廊透視的山勢和景點輪廓線,並與周圍建築物相協調,不得遮擋景觀視線。
第八條建築物的建築間距除原樣修復的保持原間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築物均應按《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新區建築間距執行。
第九條按照城市規划進行新的建設(包括設立室外雕塑)的單位,必須向市規劃局報送兩個以上的建築設計方案。經市規劃局審核、選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對重要的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翻建,必須符合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將改建、擴建、翻建的方案報市規劃局審核,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修繕房屋和設定廣告牌、通訊天線、商業攤點等,須徵得市規劃局同意,並按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架設高壓線和敷設各種地下管線,須經市規劃局批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風貌保護點及風景點;不得在其周圍堆放雜物和建設其他設施。對已占用的,占用單位或個人應在市規劃局限定的時間內遷出,恢復其原貌。
第十三條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要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提高綠化覆蓋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砂石、圈占灘灣岬角、砍伐林木、破壞綠地、破壞地形地貌及進行其他影響城市風貌保護的行為。
第十四條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建設臨時建築的,須經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規劃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使用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必須拆除臨時建築,恢復占用地段原貌,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現有的不符合環境保護和城市風貌保護要求的企業,應按環境保護部門和市規劃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遷出。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風貌保護規劃,不得有影響和妨礙城市風貌保護的行為。
規劃管理人員審批涉及城市風貌保護內容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嚴格按照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和本辦法進行。
第十七條市規劃局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可視情節給予責令停工、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建築物等處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對單位的罰款數額,按違法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對單位主管領導人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上繳市財政。
沒收的建築物,由市規劃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八條對阻撓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嚴重干擾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規劃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違犯規劃管理規定,隨意改變已經審定的規劃、設計方案,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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