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澄江動物化石群保護規定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發布日期】 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雲南省澄江動物化石群保護規定》已經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澄江動物化石群保護規定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 發布日期:1997-12-25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發布日期】 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雲南省澄江動物化石群保護規定》已經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澄江動物化石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澄江動物化石群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轉讓。
第三條 對澄江動物化石群實行有效保護、有度科研、有序開發的方針。
第四條 建立澄江動物化石群省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和管理。保護區的範圍及其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界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與中國科學院聯合建立保護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保護區管理的重大事項。保護區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與保護區管理機構合署辦公。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區實施監督管理,並指導保護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保護區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科學技術、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及地質遺蹟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開展地質遺蹟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活動;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四)對保護區進行監測、維護並建立檔案;
(五)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響保護區的保護和自然環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組織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匯集、保存、管理各單位在保護區開展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的活動成果副本和化石標本。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保護區的管理經費,由省財政及保護區所在地的地、縣財政予以安排。
第九條 非經批准不得進入保護區內的核心區。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和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或者組織參觀活動;但是,從事科學研究和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的,必須經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方可批准。
在保護區內的緩衝區,不得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和參觀活動。
在保護區內的實驗區,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開展參觀、旅遊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依照本規定申請進入保護區的,應當事先向有批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批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並對檢查中獲悉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予以保密。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他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三條 依照法定程式確定並建立的保護區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開墾、採石、取土、開礦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地質遺蹟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未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採集化石標本,不得收購、買賣化石標本。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開墾、採石、取土、開礦、建設生產設施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在保護區內採集化石標本或者收購、買賣化石標本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收繳其非法採集或者收購、買賣的化石標本,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澄江動物化石群和建設、管理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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