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民海員協定

1957年在海牙籤訂的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難民海員協定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57年11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海牙
  序言
比利時王國、丹麥王國、法蘭西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荷蘭王國、挪威王國和瑞典王國各政府,均為《1951年7月28日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政府,
渴望以第11條的精神進一步促進難民海員問題的解決和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在履行其職責方面保持合作,尤其是考慮到上述公約第35條規定,
經協定如下:第一章
第1條就本協定而言,
(a)“公約”一詞應適用於《1951年7月28日難民地位公約》;
(b)“難民海員”一詞應適用於以任何身份作為海員在商船上工作的和作為海員通常在這種船上謀生的任何人,只要根據所述公約第1條的定義和有關締約國按照該條13項所作的聲明和通知的規定,他為難民者。第二章
第2條當未經合法手續停留在任何國家領土上或無權為了此種停留目的而進入任何國家領土的難民海員,他處在確實感到由於種族、信仰、國籍、特殊社會團體的成員或政見原因受其迫害的國家除外,就公約第28條而言,應有權被視為合法停留在下述締約國的領土上:
(a)在本協定適用於該海員之前的三年內,他作為難民海員已在懸掛該國國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領土內港口停靠兩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締約國,但就本款而言,他在另一國家領土上定居期間或在此以前的任何工作時間不應予以考慮;或如無這種締約國,
(b)在本協定適用於其情況之前的三年內,他作為難民已在該締約國合法居住過,並在此期間他並未在另一國家的領土上定居。
第3條在本協定生效之日,下述情況的難民海員:
(i)非法停留在任何國家的領土上並無權為此種停留目的進入任何國家的領土,他處在確實感到由於種族、信仰、國籍、特殊社會團體的成員或政見原因受其迫害的國家除外,和
(ii)按本協定第2條被視為非法停留在某締約國領土上,就公約第28條而言,應視為有權合法停留在下述締約國的領土上:
(a)在1945年12月31日之後和本協定生效之前,當他為難民時,最後一次為他頒發、展期或換新旅行證件的締約國,不論該證件是否還有效,其有效期應展至回到該領土;或如無這種締約國,
(b)在1945年12月31日之後和本協定生效之前,他作為難民最後一次在其領土上合法停留的締約國;或如無這種締約國,
(c)在1945年12月31日之後和本協定生效之前,他作為難民海員最後一次在三年任何期間已在懸掛該國國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領土內港口停靠兩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締約國。
第4條除非有關締約國另有決定,難民海員將不再被視為合法停留在某締約國領土上,如果在他根據本協定第2或第3條最終變得有權被視為合法停留之日後,他:
(a)已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上定居,或
(b)在該日後的6年內的任何期間,一直在懸掛另一國國旗的船舶上工作了1350天,或(c)在該日後的3年內任何期間,作為海員在懸掛該締約國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領土內港口停靠兩次的船舶上既未至少工作過30天,也未在該締約國領土上至少停留過10天。
第5條為了使儘可能多的難民海員的地位昨以改善,締約國應同情地考慮將本協定的利益擴展給按其規定無資格享受這些利益的難民海員。第三章
第6條某一締約國對持有另一締約國頒的且有效期至回到該締約國領土的旅行證的難民海員,在進入其領土方面,應依照以前船上工作或岸上休假的安排,給予與最後所述締約國國民海員同樣的待遇,或一般至少不低於給予外國海員的待遇。
第7條某一締約國對持有有效期至回到另一締約國領土的旅行證件的難民海員所提的旨在幫助其在另一國家定居或具有其他充分理由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8條締約國應盡力保證向在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上工作但不能獲得有效旅行證的難民海員提供身份證件。
第9條當任何難民海員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時,只要在各締約國許可權內,不得強的害該海員停留在船舶上。
第10條只要在各締約國許可權內,不得強迫任何難民海員停留在駛往這樣的港口或穿越這樣的水域的船舶上,在那裡他已感到由於種族、信仰、國籍、特殊社會團體的成員或政見原因受到迫害。
第11條難民海員正合法停留在或根據本協定就公約第28條而言被視為合法停留在其領土上的締約國,應讓他進入其領土,只要該海員所在領土的締約國如此要求。
第12條本協定任何規定不應被視為損害某一締約國除按本協定外給予難民海員的任何權利和利益。
第13條
(1)每一締約國,由於國家治安或公共秩序方面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對難民海員可以考慮不必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不容辭的義務。在該難民海員向主管當局遞交為自己辯護清楚的證據的情況下,應讓他得到合理的停留時間,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難民海員對其所在國的治安有危險時除外。
(2)但是按本條第1款所做的決定,就其已發給旅行證的難民海員而言,不得免除該締約國承擔本協定第11條為其規定的義務,但進入其領土的要求系由另一締約國在該旅行證期滿後至少120天向該締約國提交者除外。第四章
第14條締約國間關於執行本協定的解釋的任何爭端,凡通過其他方式不能予以解決者,在任一締約國的要求下,應提交國際法院判決。
第15條本協定須經批准方可生效。批准檔案應送交荷蘭王國政府保存。
第16條本協定應在交存第8份批准檔案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①(注①:本協定於1961年12月27日生效。)
第17條
(1)對難民海員承擔公約第28條所述義務或承擔相應的義務的任何政府可以加入本協定。
(2)加入檔案應送交荷蘭王國政府保存。
(3)對於每個加入政府,本協定應在交存其加入檔案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於第16條規定的生效日期。
第18條
(1)任何政府在批准或加入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可以聲明本協定的適用範圍應擴展到它負責其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只要它已相應地承擔了第17條第(1)款所述義務。
(2)這種擴展應以書面通知荷蘭王國政府。
(3)該擴展應在荷蘭王國政府收到通知書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於第16條所規定的生效日期。
第19條
(1)各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荷蘭王國政府的方式退出本協定。
(2)該退出應自荷蘭王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但如某一締約國已經退出本協定,任何其他締約國經與其餘締約國協商後,可以退出本協定,退出生效日期可為同一天,但至少在六個月前通知退出。
第20條
(1)已按第18條提交通知書的締約國,此後可隨時向荷蘭王國政府提交通知書,聲明本協定不再適用於該通知書所列的領土。
(2)本協定應自荷蘭王國政府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不再適用於有關領土。
第21條荷蘭王國政府應將按第15、第17、第18、第19和第20條交存的批准和加入檔案以及退出通知書的情況通知序言所述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本協定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應交荷蘭王國政府檔案館保存。荷蘭王國政府應將本協定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序言所述各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經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者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57年11月23日訂于海牙。
簽署國:比利時、丹麥、法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荷蘭、挪威、瑞典。
批准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1958年8月9日),比利時(1960年5月16日),丹麥(1959年9月2日),法國(1960年6月20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61年9月28日),荷蘭(1959年8月27日),挪威(1959年5月28日),瑞典(1959年5月28日)。
加入國:摩納哥(1960年4月11日),摩洛哥(1959年5月20日)。
擴展領土:澤西、根西和曼島(1959年10月14日);英屬宏都拉斯、英屬索羅門群島保護領地、多米尼加、福克蘭群島、斐濟、甘比亞、吉爾伯特和埃利斯群島、格瑞那達、模里西斯、聖赫倫那島、聖文森特、塞席爾(均為196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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