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郵市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集郵市場監督管理,規範集郵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集郵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2016年6月1日發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發布日期:2016年6月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8月1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1,內容解讀2,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年第58號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5月12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6月1日
政策全文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郵市場監督管理,規範集郵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集郵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集郵票品實物交易為目的,從事集郵票品的銷售活動以及集郵品的製作活動;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市場。
第三條 集郵票品包括郵資憑證和集郵品。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志、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等;集郵品是指郵資憑證的製成品。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發行的郵資憑證進入我國境內,按照集郵品進行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集郵市場實施監督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引導市場經營主體規範經營。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集郵票品實物交易為目的,從事集郵票品的銷售活動以及集郵品的製作活動;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市場。
第三條 集郵票品包括郵資憑證和集郵品。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志、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等;集郵品是指郵資憑證的製成品。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發行的郵資憑證進入我國境內,按照集郵品進行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集郵市場實施監督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引導市場經營主體規範經營。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六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二十日內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郵票品業務信息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誠信經營承諾書。
除上述材料外,網路交易平台還應當提互動聯網接入服務商網站備案等網路審批管理證明檔案複印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固定經營場所所在地為其所在地;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ICP)許可或者備案地為其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有多個集郵票品經營者入場設點,進行集郵票品實物交易的固定場所和網路交易平台等。
第七條 對集中交易市場內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由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登記信息後,統一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暫停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應當提前三日報告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停止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應當提前二十日報告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向活動舉辦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舉辦時間、地點和展銷、拍賣集郵票品的目錄等信息。
第十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自治。
(一)集郵票品業務信息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誠信經營承諾書。
除上述材料外,網路交易平台還應當提互動聯網接入服務商網站備案等網路審批管理證明檔案複印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固定經營場所所在地為其所在地;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ICP)許可或者備案地為其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有多個集郵票品經營者入場設點,進行集郵票品實物交易的固定場所和網路交易平台等。
第七條 對集中交易市場內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由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登記信息後,統一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暫停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應當提前三日報告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停止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應當提前二十日報告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向活動舉辦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舉辦時間、地點和展銷、拍賣集郵票品的目錄等信息。
第十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自治。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一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二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註明製作主體信息的集郵品。
包裝集郵品應當遵循適度原則,合理確定包裝方式和使用包裝材料。
第十三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集郵票品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向消費者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集郵票品宣傳。
第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對於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涉及違法失信、被投訴舉報等信息,應當如實記錄,並對嚴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的行為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和公開消費者投訴受理有效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費者投訴,並調解處理集郵票品交易糾紛。消費糾紛處理檔案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一年。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可以為消費者提供郵資憑證識別諮詢等服務。
第十七條 集郵票品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進口。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口集郵票品。
經營進口集郵票品應當遵守本辦法關於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各項規定。
第十八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台灣地區發行的集郵票品;
(四)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或者銷售集郵票品;
(五)違反國家關於集郵票品實物交易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舉辦集郵票品的展銷和拍賣活動,以及發布集郵票品廣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對集郵票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註明製作主體信息的集郵品。
包裝集郵品應當遵循適度原則,合理確定包裝方式和使用包裝材料。
第十三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集郵票品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向消費者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集郵票品宣傳。
第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對於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涉及違法失信、被投訴舉報等信息,應當如實記錄,並對嚴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的行為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和公開消費者投訴受理有效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費者投訴,並調解處理集郵票品交易糾紛。消費糾紛處理檔案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一年。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可以為消費者提供郵資憑證識別諮詢等服務。
第十七條 集郵票品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進口。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口集郵票品。
經營進口集郵票品應當遵守本辦法關於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各項規定。
第十八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台灣地區發行的集郵票品;
(四)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或者銷售集郵票品;
(五)違反國家關於集郵票品實物交易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舉辦集郵票品的展銷和拍賣活動,以及發布集郵票品廣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對集郵票品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隨機抽查、專項檢查等制度,綜合運用大數據技術和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集郵票品經營者報送有關數據和信息。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報送。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集郵票品經營場所或者涉嫌發生違反本辦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憑證;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本辦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本辦法活動的相關物品。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查封、扣押的物品,經審查發現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 對制售虛假郵資憑證、集郵票品欺詐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發布消費風險提示。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完善合作機制,共同開展集郵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受理舉報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實名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聘請集郵專家、集郵愛好者代表等擔任社會監督員,聽取社會監督員的意見和建議。
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集郵票品經營者報送有關數據和信息。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報送。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集郵票品經營場所或者涉嫌發生違反本辦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憑證;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本辦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本辦法活動的相關物品。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查封、扣押的物品,經審查發現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 對制售虛假郵資憑證、集郵票品欺詐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發布消費風險提示。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完善合作機制,共同開展集郵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受理舉報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實名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聘請集郵專家、集郵愛好者代表等擔任社會監督員,聽取社會監督員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如期、如實備案或者報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對其他非法物品,移送公安等有關部門處理。需要關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受到郵政管理部門處罰拒不改正的,列入集郵市場“黑名單”,通過郵政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等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工商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對其他非法物品,移送公安等有關部門處理。需要關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受到郵政管理部門處罰拒不改正的,列入集郵市場“黑名單”,通過郵政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等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工商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6日發布,2013年4月12日修訂的《集郵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6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1
來自國家郵政局的信息顯示,《集郵市場管理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集郵票品業務實行備案制度。
《辦法》規定,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依法取得《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申請人憑《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辦法》還規定,郵政企業應當依法開展集郵票品的製作、銷售業務,按照《郵票發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郵票銷售網點的分布或者變動情況,包括經營集郵品業務的銷售網點的分布或者變動情況。其他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在《辦法》施行後二十日內或者工商登記後二十日內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舉辦展銷會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展銷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舉辦集郵票品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拍賣活動舉行十五日前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據了解,《辦法》是在2000年原國家郵政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號令頒布的《集郵市場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進行修訂的。
內容解讀2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作為集郵市場監管的主要法律依據,《辦法》對加強集郵市場監管、規範集郵市場經營活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與其他監管業務板塊相比,集郵市場是一個特殊的市場。對於郵政管理部門而言,貫徹實施《辦法》,既是機遇也是挑戰。要結合本地實際,因地制宜制定和細化相關方案,積極營造良好的宣貫實施氛圍;要對轄區相關市場主體進行摸查梳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台賬;要積極探索集郵市場監管方式方法,健全相關配套制度體系;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支撐手段,強化事中事後有效監管,推動集郵市場主體開展自治自律。
近年來,集郵市場呈現出新特點、新趨勢。尤其是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集郵票品網路交易非常活躍,其交易規模已經遠遠超過線下的實體交易。對此,《集郵市場管理辦法》進行了進一步修訂,將具有實物交割的線上交易納入監管範圍,大幅增加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內容,取消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加大事中事後監管力度,更加注重社會共治和行業自律。要對《辦法》修訂歷程、修訂必要性、主要內容及重點條款進行了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