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洪亮訴李慧蓉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陳洪亮訴李慧蓉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陳洪亮訴李慧蓉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陳洪亮訴李慧蓉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3710號
原告陳洪亮。
被告李慧蓉。
被告唐永祥。
負責人臧煒,總經理。
原告陳洪亮與被告李慧蓉、被告唐永祥、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洪亮、被告李慧蓉、被告唐永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洪亮訴稱:2013年8月21日17時15分,我駕駛車牌號為京PSW160機動車行至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宏達路北口時,適有李慧蓉駕駛車牌號為京K20312機動車經過,兩車相撞,造成我車損壞。經認定:事故由李慧蓉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經查,京K20312小客車的登記車主為唐永祥,由太平洋保險為該車承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後,我多次找到被告協商車輛維修費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現要求:1、被告賠償我車輛維修費14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慧蓉、唐永祥辯稱:我們對責任認定及事故事實沒有異議。我二人系夫妻關係,京K20312車登記在唐永祥名下,事故發生時由李慧蓉駕駛,該車在太平洋保險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被告太平洋保險未到庭答辯,該公司寄交答辯狀一份,內容為:涉案車輛京K20312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3日,交強險有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金為10000元,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金為110000元,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對於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陳洪亮訴請的車輛損失費,其車輛已經答辯人定損,定損金額為1450元,若陳洪亮能提供修車發票及修理明細,我司同意在交強險有責任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承擔陳洪亮的損失1450元。另外,我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時15分,陳洪亮駕駛其自有的車牌號為京PSW160速騰小轎車行至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宏達路北口時,適有李慧蓉駕駛車牌號為京K20312別克小轎車經過,兩車相刮,造成京PSW160速騰小轎車損壞。經《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確認:事故由李慧蓉負全部責任,陳洪亮無責任。事故發生後,陳洪亮將受損車輛送至北京勝強騰越汽車維修中心修理,維修項目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底大邊,右前輪轂,支付修理費1450元。經查,京K20312別克小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唐永祥,唐永祥與李慧蓉系夫妻關係。京K20312別克小轎車由太平洋保險承保了交強險,交強險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修理費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交強險保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李慧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洪亮無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京K20312別克小轎車在太平洋保險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系在保險期間內,故陳洪亮因此次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應當先由太平洋保險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李慧蓉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陳洪亮車輛維修費一千四百五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洪亮對被告李慧蓉、被告唐永祥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慧蓉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楊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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