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寧訴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5年02月0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陳寧訴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2月0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02335號
原告陳寧。
委託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明松,總經理。
原告陳寧(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朱奉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明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4年6月21日入職被告處擔任廚師,工作地點位於大屯裡312號,每月工資2800元,現金髮放,老闆叫做王嘯。餐廳名字叫做“殼兒”,但外面掛的名號叫做“來來永和”。2014年10月15日貼上的不營業告示加蓋有被告名章,在職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14日,公司停業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間工資4413元;2、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8826元;3、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800元。
被告辯稱:原告不是我方職員。
經審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告示照片,顯示“本店因租賃契約到期,現決定解除租賃契約暫停營業,感謝您長期以來的支持。來來永和。”;2、考勤表,顯示有原告等人的出勤情況。被告稱原告工作地點系被告註冊地點,上述地點其被告法定代表人租賃,租賃契約2014年10月15日到期,2014年4月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經營來來永和餐飲,之後將餐廳轉給王嘯經營,王嘯按照盈利情況給被告法定代表人分紅。被告法定代表人稱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並提交了公司合伙人協定一份,顯示合伙人為4人,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王嘯。合夥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中王嘯占股35%,被告法定代表人占股20%,約定盈餘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債務先以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合伙人共同承擔。另查,被告於2013年11月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稱被告雖被吊銷,但仍以被告名義實際對外經營。
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不字(2015)第0018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考勤表、告示、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證明力。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告示,顯示有“來來永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示的合夥協定顯示其與王嘯等人合夥經營餐廳,經營地點與原告工作地點一致,沒有證據顯示該地點依法註冊了合夥企業,被告有關租賃契約到期的陳述與告示顯示的情況及原告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亦認可實際經營人系王嘯與原告主張的工資發放人一致,綜合本案查明的情況,本院對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不予採信,被告法定代表人與王嘯等簽訂的合夥協定系投資人的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對外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資發放情況、入職離職時間、勞動契約簽訂情況舉證,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院對原告2014年6月21日入職並於2014年10月15日因公司停業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每月工資28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契約的主張予以採信。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發放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間的工資,被告應當發放上述期間工資4087.35元,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4087.35元。被告停業解散,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4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陳寧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期間工資四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陳寧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四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陳寧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一千四百元;
四、駁回原告陳寧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負擔(陳寧已交納,北京金翰來來永和餐飲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陳寧)。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田龍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譚嘉熹